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1)知行字第36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避免来源混淆是判断商品关系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
认定类似商品(服务)之间是否类似必须采用主观标准,《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只作参考。与之不同,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应采用客观标准,即以《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为依据。这是因为在申请商品注册...
所谓“类似商品”,则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
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办公室、上诉委员会、初审法院和欧共体法院均认为异议不成立。 (1)对于标识之间在视觉(文字和图形)、听觉和含义上的相似性,即是否存在了混淆可能性的问题,必须以标识使人产生的印...
知识产权律师: 商标是否相同、近似,以及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都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这些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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