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类似商品(服务)之间是否类似必须采用主观标准,《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只作参考。与之不同,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应采用客观标准,即以《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为依据。这是因为在申请商品注册时,申请人心谤腹非按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及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知识产权律师:正是因为商品或服务属于分类表中的哪一类别,以及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同一类别具有很强的客观性,最高人民法院要相关司法解释中只对认定“类似商品”、“类似服务”和“商品与服务类似”进行了规定,但没有对认定“相同商品(服务)”作出规定;这意味着无论在商标注册还是侵权纠纷中,认定“相同商品(服务)”采用的都是客观标准,即以分类表作为认定依据。而且,在依客观标准认定“相同商品(服务)”的同时,对“相同商品(服务)”还应作严格解释,这是因为在侵权诉讼中,在被控侵权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况下,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又与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双重相同”),就会形成对注册商标更高水准的保护和对被控侵权人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方面,被控侵权人的使用可直接被推定为容易导致混淆,商标注册人无须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被控侵权行为还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反,如果使用被控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仅与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似,即使被控侵权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注册人也需要证明被控侵权人的使用容易导致混淆,同时,被控侵权人也不会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认定“相同商品(服务)”需要更加慎重,标准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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