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1)知行字第36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避免来源混淆是判断商品关系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是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鞋和靴,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服务,虽然两者在具体的原料、用途等方面具有一些差别,但是两者的消费对象是相同的,而且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一个厂商同时生产服装和鞋类产品,服务和鞋类通过同一渠道如同一专卖店、专柜销售的情形较为多见。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鸟图形”虽然在细部上略有差异,但两者基本形态相似,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通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者在服务和鞋类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认为两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知识产权律师: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上是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的唯一依据。但是,商标法要起到保护消费者和鼓励公平竞争的作用,就必须防止混淆的可能。在现实中,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消费者群体的接近程度等都会对混淆的可能性造成影响。因此,虽然商标注册要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基础进行类似商品的划分,以提高注册的效率,但在发生商标异议和争议时,必须根据情况对类似商品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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