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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解读:认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应采主观标准

作者:知识产权法     来源:知识产权法     发布时间:2017-07-31 06:26:54

所谓“类似商品”,则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但不是最终依据,换言之,不能仅仅以商品或服务是否被列于同一类似群来判断它们是否是类似商品或服务,列在不同类别下的商品或服务也可能是类似的。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知识产权律师认为,对商品类似或服务类似的判断也会随着技术的发展、市场情况和人们认知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例如,“电视播放”和“计算机信息图像传输”不但分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而且原本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异,但随着电视网、互联网和电信网的“三网整合”和网络电视服务的日益发展,相关公众既可以通过计算机或手机收看电视,也可以通过电视机接收网络信息和图像,“电视播放”和“计算机信息图像传输”服务之间的界限已经逐渐模糊,构成类似服务。

再如,第30类酱油等调味品和第29类芝麻香油商品虽然在原料、生产工艺等方面存在不同,但二者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特别是芝麻香油是芝麻油面向普通消费者的主要产品形式,用作调味品时,其产品包装规格更类似于酱油、醋这样的调味品,即一般为小瓶包装。在以家庭烹饪用品的消费者作为相关公众的情况下,其普遍的认知应该是芝麻油是调味品的一种,若将近似商标使用在芝麻油商品上,容易装箱单混淆。加之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广泛使用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芝麻油”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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