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标侵权及其法律责任是整个商标法律制度的核心,传统商标法的立法目的重点在于确保消费者能够将注册商标与其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正确地联系在一起,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以此维护公共利益并保护商标权人的投资。传统商标法的核心是混淆理论。
(2)商标法不仅要维护商标权人凝聚在商标中的商誉,还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此商标法要保证商标权人能够排他性地使用商标识别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将商品或服务与其提供者正确联系在一起,以充分实现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品质保障功能。传统商标法立法的核心就是要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一切未经许可要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直接使用他人商标,导致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的行为即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直接侵权;相反,即使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与他人商标相同的标志,只要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就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权。
(3)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也是商标法所要防范和制止的行为,不可能导致混淆的行为对于商标权人不会造成商标法所承认的损害。只有可能导致混淆、误认或欺骗,才可构成对注册商标的“直接侵权”,美国法院甚至强调:即使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完全相同,也有可能不构成侵权,法院必须在综合考虑所有与商标侵权有关的要素之后才能作出判断。
(4)2013年商标法,参照国际条约和各国的普遍做法,终于在侵权认定中纳入了“导致混淆”的条件,《商标法》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2)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这就使混淆理论在立法中得到了明确体现。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商标法与欧共体商标一号令及欧共体商标条例一样,对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一些国家将其称为“双重相同”、“双同”),没有将“容易导致混淆”作为构成侵权的条件,但这是由于在“双重相同”的情况下,混淆一般自然会发生,立法者觉得无须再规定“导致混淆”的条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双重相同”并不会导致混淆,此时仍然应当坚持混淆理论,不能认定侵权。
(5)需要强调的是,只要对商标的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可能”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就可构成直接侵权,商标权人并不需要证明有消费者实际发生了混淆,但“实际混淆”的证据能够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为商标权人胜诉提供有力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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