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知识产权律师:如果使用他人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是为了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能够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配套,或是为了传递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这一真实信息,也即指示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用途、服务对象和真实来源,而非为了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则这种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2)欧共体法院指出:《欧共体商标一号指令》第6号是对商标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使在商标保护与失去商品自由流通提供服务这两者之间达到协调。根据该条规定,首先应当考虑第三方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对于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用途是否是“有必要的”。欧共体法院认为:如果第三方不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实际上就无法以易于理解 的方式向公众传递有关商品或服务用途的完整信息,则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就是“有必要的”,同时,还应考察第三方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符合工商业领域的诚实信用习惯,如果这种使用会导致消费者产生第三方与商标注册人之间有商业联系的的印象,或者通过不正当利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而影响了注册商标的价值,或者丑化、贬低了注册商标,以及仿制他人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并在该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都不属于“符合工商业领域的诚实信用习惯”的使用。
(3)消费者的一些混淆可能与合理使用是可以并存的,在注册商标本身就有一定描述性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例,参见南京中院民事判决书(2001)宁知初字第196号,江苏高院(2002)民事判决书苏民三终字第056号,在这两起诉讼中,原告注册中有描述性文字或有与地名相近的文字,这种情况下,当被告使用与之近似的文字表明商品自身的特征或地理标志时,即使客观上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也不能一概加以禁止,否则,不但剥夺他人善意描述其商品或服务的权利,也会鼓励注册低显著性标志的行为,对于维持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无好处。因此,当他人的使用不可能导致混淆时,当然不构成侵权;当即使他人为描述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者指示其用途而进行的使用可能导致混淆,也应当以这种使用是否合理,即“是否符合诚信的产业或商业惯例”为判断其是否构成正当使用的最终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重新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不再把“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作为“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
(4)商标法的立法止的在于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以及保护商标权的人声誉,而不在让商标权人通过商标来垄断产品的配件或服务产品,如“可用于吉列”是一种最容易让消费者知晓该刀片用途的方式,“BMW特许专修”,则会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修理服务提供者得到过BMW汽车原厂的授权,其修理质量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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