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指南共133条,15800余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侵权判定、专利侵权抗辩等作出了全面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制定了《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但随着专利纠纷的不断增长,出现了许多新难问题亟待解决和规范,本次出台的指南总结了北京法院审理专利案件中的一些成熟经验和做法,并根据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修改删除了原意见中的一些不再适应目前司法实践的内容。指南的出台,对进一步加强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激励自主创新、统一裁判标准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它也是专利实务领域中的法官、专利代理人、律师进行侵权判定时的重要参考。
该《指南》第二部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判定”中,规定了技术特征的比对方法,即第30第:“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指“独立权利要求”?还是包括全部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之和?也就是专利侵权判定中如何确定技术比对的范围?
专利技术比对的范围的确定是判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解决这个问题,需要系统考察专利权利要求的结构、以及多部现行专利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涉及到司法审判对于专利侵权判定原则的演变历史。
一、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规定,专利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一)独立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最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一般均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
前序部分记载了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在于……”或者类似的用语,记载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记载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一件专利至少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两项或者以上符合单一性要求的独立权利要求。一般情形包括:
(1)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产品或者方法的同类独立权利要求,例如:权利要求1为:一种传送带X,特征为A。权利要求2为:一种传送带Y,特征为B;
(2)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例如:权利要求1为:一种产品。权利要求2为: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方法;
(3)产品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4)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5)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二)从属权利要求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项同类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一般均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
引用部分记载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限定部分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般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从属权利要求可以用于澄清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糊不清之处,避免对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中的相同科技术语作出不相一致的解释;除非原告一并将从属权利要求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不得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来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专利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权利要求时,应当要求原告明确其作为主张权利依据的具体的独立权利要求。
二、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能否选择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请示的答复》【(2007)民三他字第10号】规定:当事人放弃独立权利要求,自愿选择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由于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说的“权利要求”没有仅限定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独立权利要求”,因此也应当包括实施细则规定的“从属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是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小于独立权利要求或者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当事人放弃独立权利要求,自愿选择从属权利要求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的情况下,由于这种选择既不违反法律,也没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因此,要确定专利侵权的技术比范围,首先要根据权利人诉讼主张来确定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事人甚至有权放弃独立权利要求,而仅主张保护从属权利要求。
三、当事人选择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的技术比对范围
当当事人放弃独立权利要求,选择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所选择的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就是说,不能仅以该从属权利要求本身记载的技术特征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也不能将没有引用关系的其他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加在一起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因为每一个从属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都系各自不同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应当分别受到保护。例如,本案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5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2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均为独立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或者全部予以保护,法院可以引导专利权人作出适当的选择。
在当事人没有放弃独立权利要求,自愿选择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自行采用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为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最大,在当事人没有主动放弃保护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当事人没有明确放弃以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该独立权利要求提出公知技术抗辩并且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处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属于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
四、司法审判实践对“多余指定原则”适用的演变
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区分为必要技术特征和非必要技术特征,在忽略非必要技术特征(多余特征)的情况下,仅以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客体是否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原则,多余指定原则与全部技术特征原则是性质不相容的。
多余指定原则在我国专利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文规定,仅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立的操作规则。随着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确立了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多余指定原则正式退出了历史舞台。
法院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最著名的案例是1995年的”周林频谱仪“案。在该案中,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有一项关于立体声放音系统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独立权利要求中除了该特征之外的所有其他特征。受理案件的法院认为,该特征不具备完成专利发明的目的所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缺少这项特征不影响频谱治疗仪的功能和作用,也不影响整个技术方案的完整性。最终法院认定,被控产品虽然缺少了一项非必要技术特征,但仍构成侵权。
多余指定原则实质上是司法机关在实践上对专利权人缺乏撰写经验的一种”宽恕“。然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起着公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作用,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公众自由利用公知技术。我国实行专利制度至今已有近30年,专利权人和专利代理的业务水平都有很大的提高,在此背景下仍然对专利权人予以照顾已显得不合时宜。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判决中,明确表示了”不赞成轻率适用所谓多余指定原则“的态度。
在《专利法》第三次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新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第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而明文确立了“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即“全面覆盖原则”),由此宣告了“多余指定原则”的在实践上的终结。因此,确定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后要求对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五、技术比对的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郑州市振中电熔锆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建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再审一案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民三他字第16号】,应当在全面、准确理解相关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分解并确定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和与之相对应的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针对写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内容进行。凡是写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既不能忽略权利要求有明确记载的任何技术要求,也不能引入权利要求未作记载而仅反映在说明书及附图中的技术要求。对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首先以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的记载为依据,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确定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时,要特别注意识别被控侵权物以分解、合并或者包含等方式存在的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对应的特征。
在进行技术对比判定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仅就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判定,不应当对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在整体上是否等同进行判定并进而以此认定专利侵权。
(一)技术对比的原则
技术对比是判断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下一步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进行技术对比是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中查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不可缺少的环节,即使在被告自认侵权的情况下,一般也不应当放弃技术对比。
在以下情形下需要进行技术对比:一是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以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是在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形下,需要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以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1、基本要求
技术对比是判断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步骤。
技术对比应当当庭进行。因特殊原因无法当庭对比的,应当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组织现场勘验并进行现场对比,同时采取摄像、拍照、绘图等方式对各项技术特征加以固定,并将对比过程、对比内容和对比结果准确、详细记入笔录。
对于现场对比的过程、内容和结果,应当要求当事人现场确认,并且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
(1)对比对象
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应当将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如被告也拥有专利权并据此抗辩被控侵权物系按照其自己的专利实施时,仍应当将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而不应将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与被告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
在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时,应当首先将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如果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再将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而不应仅将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2)对比方法
技术对比是技术特征的对比,而非整体技术方案的对比,更非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的对比。
如果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则该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前者采用一般(上位)概念,而后者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同类性质的技术特征,则具体(下位)概念的技术特征应视为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如用“气体激光器” 概括氦氖激光器、氩离子激光器、一氧化碳激光器、二氧化碳激光器等。又如用“C1—C4 烷基” 概括甲基、乙基、丙基和丁基。再如,用“皮带传动”概括平皮带、三角皮带和齿形皮带传动等。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中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专利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或者与专利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有部分重叠或有一个共同端点,应当视为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2、对比原则
(1)一一对应,全面覆盖原则
人民法院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应当省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任何一项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或者一项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多出的技术特征,则不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例如: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该组合物由A+B+C组成”,被控侵权物由A+B+C+D组成,则不应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等同原则
权利人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等同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因当事人主张,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适用等同原则。
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等同判定是对技术特征之间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判定,而不是对整个技术方案的判定。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其知晓所属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水平不能等同于本领域技术专家的专业知识水平。
(3)禁止反悔原则
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主动或者应审查员的要求对权利要求、说明书进行修改或者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该放弃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禁止反悔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或者陈述的证据。
(4)捐献规则
捐献规则是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该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技术比对是围绕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进行的,应当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以权利人诉讼主张的权利要求为专利保护对象,再确定技术比对的范围和原则,还要考虑双方的举证和被告的抗辩理由等因素,而不是简单地采用独立权利要求或从属权利要求做为技术比对的范围。
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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