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依据和证据划分的问题
从我国目前的专利法律法规来看,关于“解释”一词仅在《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中有明确记载。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可以看出,上述条文都是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的规定,实际上并没有涉及权利要求的解释。有关权利要求解释的依据主要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知识产权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条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在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申请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通常将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有关证据划分为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所谓“内部证据”,包括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以及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所谓“外部证据”包括工具书、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辞典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之所以如此划分,笔者认为,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所援引的资料与权利要求本身的关系,二是这些资料在解释权利要求时的权重和适用顺序。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原则上要优先考虑内部证据,只有在利用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时,才需要考虑外部证据。在利用内部证据解释权利要求时,笔者认为,应根据与所要解释的权利要求的亲密性来考虑证据的权重和适用顺序。具体地,应该按以下顺序进行解释:
1.优先考虑权利要求书的相关内容(权利要求书体系);
2.再考虑说明书及附图(说明书体系),涉案专利的专利审查档案(涉案专利自身的历史档案);
3.最后再考虑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同族专利的历史档案)。
二、关于什么情况下需要解释权利要求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诉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1]中认为:“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严格的字面含义上,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书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的实质内容为基准,在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时,可以借助说明书和附图予以澄清。”“说明书和附图只有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清楚时,才能用来澄清权利要求书中的模糊不清的地方,说明书和附图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书中已经明确无误记载的权利要求的范围。”从该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观点是:如果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是清楚的,就不能使用说明书和附图来限制权利要求的含义。换言之,只有当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不清楚时,才能使用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知识产权律师
然而,在专利实务中,对于绝大多数专利案件(涵盖专利实质审查、复审、无效、专利授权确权诉讼、专利民事侵权诉讼中的案件),只要涉及到对权利要求解读,即使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相对简单、权利要求内容看似清楚,但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及附图之后,也可能会得出与该权利要求字面内容不同的理解。正如学者尹新天指出[2]:“的确,很多人都有这样的亲身体会:仅仅阅读权利要求之后对发明创造的理解与再阅读整个专利文件之后的理解常常是很不相同的。这表明,对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十分必要,不应当将其理解为仅仅当权利要求书中存在不清楚之处,才需要进行解释,而是应当理解为在确定任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都需要对权利要求的含义进行解释。”笔者亦深有体会。
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一直有不同观点。经过几年来的争论和不断地实践和总结,最高人民法院修正了先前的观点,并在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郑亚俐、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3]中明确指出:“权利要求不可能对发明所涉及的全部问题表述无遗,需要通过说明书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及具体实施方式等加以说明。为此,专利法明确规定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之间的关系,要求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在专利法的上述法定要求下,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对于理解权利要求含义更是不可或缺,两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密切关联性。说明书的上述内容构成权利要求所处的语境或者上下文,只有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才能正确理解去权利要求书的含义。在这一意义上,说明书乃权利要求之母,不参考说明书及附图,仅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正确理解权利要求及其用语的含义,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可能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就是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含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才能正确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态度表明,无论权利要求本身的用语或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必须结合说明书和附图。
三、关于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如何解释权利要求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孙守辉与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上海柏礼贸易有限公司、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4]中给出了权利要求解释时应遵循的总体原则——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说明书未作特别解释的情况下应采用通常理解,不同权利要求中采用的相关技术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考虑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为保证获得专利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而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作出限制。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出现的重点问题和特殊情况,又针对性地给出了指导意见,笔者将这些意见汇总整理如下:
1.如果对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生争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是,在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由于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5][6];
2.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特定含义,应根据说明书的界定解释权利要求的用语。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说明书未作特别界定,一般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不能简单地将该用于的含义限缩为说明书给出的某一具体实施方式体现的内容[7][8];
3.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地确定,且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的记载;但权利要求特定用语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修正权利要求的该特定用语的含义的,应根据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9];知识产权律师
另外,在解释权利要求时,须兼顾解释权利要求的目的。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的根本目的在于找出权利要求所承载的客观、合理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权利边界,进而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作出判断。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时,既不能拘泥于字面意思,也不能毫无原则地扩大解释,应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公开的内容,充分理解发明创造的本质,站在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对权利要求给予合理解释。这也正是“合理解释”原则的要义。
四、关于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如何解释权利要求的问题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在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郑亚俐、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3]中所指出的那样,无论是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还是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所遵循基本原则应该是一致的,例如均应遵循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优先、专利申请人自己的解释优先等解释规则。但是,由于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的目的不同,因此在某些情形下又会存在一些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或其效力如何作出判断。基于此目的,在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必须顾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若说明书对该用语的含义未作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知识产权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前述两个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的差异突出体现在当事人的意见陈述的作用上。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意见陈述书是申请人与专利审查机关进行意见交换的重要形式,是专利审查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尽管如此,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时,意见陈述书的作用在特定的场合下要受到专利法明文规定的限制。……在审查某项专利或者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定要求时,当然应该以说明书或者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为依据,当事人意见陈述不能也不应该起到决定作用。”“因此,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申请人在审查档案中的意见陈述在通常情况下只能作为理解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含义的参考,而不是决定性依据。而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只有当事人在专利申请或者授权程序中通过意见陈述放弃了某个技术方案,一般情况下应该根据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对专利保护范围进行限缩解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李晓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郭伟、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10]中再次强调了上述部分内容并首次提出了最大合理解释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必须顾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知识产权律师
笔者认为,无论是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的合理解释原则,还是在专利授权确权中的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原则,其根本出发点还是基于各自的解释权利要求之目的。只有目的明确,才不会偏离解释的轨道和方向,才能深刻体会“合理解释”和“最广义的合理解释”的原理及其背后的价值导向。
专利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而专利权的核心就在于专利权利要求。正如美国著名法官Giles S. Rich曾说的那样,这就是一场名为权利要求的游戏。专利权利要求不仅关系到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还关乎到被控侵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只有客观地解读出权利要求的含义,才能最大程度上理解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的实际意图,才能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作出正确判断,才平衡好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关系。可以说,解释好权利要求是处理好专利授权确权案件和专利民事诉侵权案件的基础。
通过对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权利要求解释问题作出的相关案例进行梳理和研究,笔者发现上述几个问题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为此,笔者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在学习和工作中的体会总结于此文中,供大家参阅指正。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文中如有错误或考虑不周之处,还请大家不惜赐教。
参考资料: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三提字第1号
[2]《中国专利法详解》,尹新天著,知识产权出版社,第579页
[3]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知行字第53-1号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622号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871号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4号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979号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48号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提字第3号
[10]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行提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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