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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只要是公开、真实的使用,即使在使用中违反了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也不构成《商标法》第49条规定的连续3年不使用的情形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12-02 17:00:12

案件要旨:

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该商标不仅不会发挥商标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制度的良好运转。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


对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相应案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道之。

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卡斯特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509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6日,卡斯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12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卡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称:1、“3年不使用”中的商标使用不是指“形式上使用”,而是指“实际使用”。商标注册人应当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且商标实际使用具有标识来源的功能。本案中,李道之仅仅提供了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班提公司)进口“卡斯特”葡萄酒的两张发票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凭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事实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相反,属于为了规避其商标因“连续3年不使用”被撤销故意而为的象征性使用行为。李道之和班提酒业不仅抢注了大量有关卡斯特葡萄酒商标,而且试图向卡斯特公司索要高额转让费,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并没有使用“卡斯特”商标的真实意图。李道之对“卡斯特”的使用是一种商品名称的使用,不是作为商标的使用,也不具有标明来源的功能。2、“3年不使用”中的商标使用仅指“合法使用”,而不包括“违法使用”。综上,一、二审法院不仅将商标使用限定为形式意义上使用,更是将合法要件的要求排除在商标使用认定范围之外,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卡斯特公司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中李道之提供了被许可方班提公司在2002年12月9日和2004年2月9日的两张销售葡萄酒的发票,上面明确标明了“卡斯特”商标,上述发票经过公证,可以证明商标所有人面向公众在商业交易中使用了“卡斯特”商标。2、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对当事人物权的处置,且一旦违反即“立即死亡”,因此对其适用应该慎之又慎。如果争议商标的使用确有瑕疵,相关职能部门可依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其进行相应处罚,而不至于使得注册商标面临“立即死亡”的严重法律后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只有权依据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对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使用”进行审查,至于商标使用人在有关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等方面的瑕疵,与商标使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无职权在“商标撤销及复审”案件中对其直接予以认定和制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和第8357号决定。

李道之答辩称:1、卡斯特公司与行政程序中的商标撤销申请人不是同一主体,无权行使诉讼权利。2、卡斯特公司主张争议商标“非法使用”没有法律依据。3、李道之自1998年开始,就持续使用争议商标,目前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目前,加盟“卡斯特”的经销商已达100家。4、卡斯特公司意图抢夺李道之争议商标,逃避侵权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争议商标“卡斯特”原系温州五金交电化工(集团)公司酒类分公司于1998年9月7日申请、2000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372099。2002年4月25日经核准转让给李道之。

2005年7月,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局以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其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争议商标。李道之不服商标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维持争议商标,并提交证据,其中包括:李道之与班提公司于2002年6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授权班提公司在中国境内在第33类葡萄酒产品上使用争议商标,授权使用时间自2002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班提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2004年2月9日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等。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根据李道之提交的证据,李道之自2002年6月1日起许可班提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卡斯特”商标,许可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2年12月9日及2004年2月9日,班提公司分别在其销售葡萄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使用了争议商标。用以证明以上事实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两份发票均已经过公证,卡斯特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撤销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第8357号决定。

卡斯特公司不服第8357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道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李道之自2002年6月1日起许可班提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许可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2年12月9日及2004年2月9日,班提公司分别在其销售的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上使用了争议商标。班提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事实,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其它商标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商标法设置撤销3年不使用商标规范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商标的正当使用,在促进市场主体之间公平竞争的同时,清除“商标注册薄”中确实闲置不用的“死亡商标”,防止“商标囤积”、“商标抢注”等现象,为具有真实善意使用商标意图的市场主体依法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扫清障碍。由于撤销注册商标,是对当事人已依法取得的权利的处置,所以在商标法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中关于“3年不使用”问题的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与该章其它意在规范商标使用行为的条款的功能不同,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商标“是否在使用”,而不是“如何使用”。如果商标使用人在生产许可、卫生许可、进口许可等方面存在问题,则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由其它执法机关管理和查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卡斯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审查查明,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李道之提交了班提公司2001年至2005年销售卡斯特葡萄酒的发票30余张,这些发票上大多在品名处标明卡斯特干红。李道之还提交了温州进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局颁发的卫生证书复印件,该证书载明日期是1998年8月28日,受货人为深圳班提贸易公司,货物名称为卡斯特干红葡萄酒,数量为17.808T,结论为该批西班牙产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经卫生监督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贴上卫检防伪标志后同意销售。2008年3月温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确认了该卫生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0年12月15日,温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函复李道之,认可了上述证书所载事实的真实性,并说明《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2000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检验检疫部门未办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提起撤销申请和参加复审程序的CASTELFRERESSA已经清算解散,在之前将其葡萄酒和烈酒业务,包括其旗下的商标等转移到SVF,SVF又将上述权利和义务转移给CONFRERIEDESRECOLTANTS,该公司后又更名为CASTELFRERESSAS,即本案申请再审人。李道之关于卡斯特公司与行政程序中的商标撤销申请人不是同一主体,无权行使诉讼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该商标不仅不会发挥商标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制度的良好运转。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本案中,李道之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了李道之许可班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合同和班提公司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又补充提交了30余张销售发票和进口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相关材料。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班提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对争议商标进行公开、真实的使用,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的情形。至于班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卡斯特公司关于班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规定,由此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予以撤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知识产权律师

综上,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知行字第55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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