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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受到侵害时,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11-20 17:35:17

案件要旨:

依据我国商标法律的规定,注册商标受到侵害时,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方太公司在2002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转让商标核准公告前,虽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即指除将商标在商品上使用、宣传、展览以外的再行转让、再行许可和对侵权行为直接请求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利),但其在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下,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方太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对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96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8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 (版权) ,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51条:【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52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52条第1款和第3款:【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相应案例:


原告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新会市大有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新会市包大厨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彭顺智(系湖南高桥大市场顺智调料行业主)。

原告方太公司诉称:原告系“贵妃”注册商标的唯一合法持有人,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定在第30类商品中享有专用权,权利保护期自1995年2月28日至2005年2月27日。原告以上述“贵妃”为商标所生产的“贵妃”醋产品,自2001年4月开始投放市场后,立即获得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和认可。被告大有公司、包大厨公司基于非法利润的驱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侵犯“贵妃”注册商标的产品,并由被告彭顺智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同时,被告大有公司、包大厨公司还在其侵权产品中使用了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解的与原告“贵妃”醋极为近似的产品包装、装潢。另外,原告于2002年1月12日依法取得“贵妃”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权,2002年9月7日依法受让取得“贵妃”注册商标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全部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大有公司、包大厨公司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彭顺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共同消除侵权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方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732128号《注册商标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合法持有“贵妃”注册商标,并依法在第30类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2、三被告生产、销售的包大厨“宫廷贵妃”醋的实物标贴,证明三被告擅自冒用原告的“贵妃”商标,三被告的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为同一种类,三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特有的商品包装、装潢。

3、《关于“贵妃”商标授权委托的说明》1份,证明商标原持有人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2日授权许可原告使用“贵妃”注册商标,且授权原告对上述许可使用期间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4、《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产品标准登记注册卡》各1份,证明原告生产的“贵妃”醋的商品类别为醋,产品标准经国家相关机关审批符合国家标准。

5、2002年4月-6月期间,被告包大厨公司销售包大厨“宫廷贵妃”醋的帐目。

6、被告包大厨公司生产、销售、运输包大厨“宫廷贵妃”醋的相关票据。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包大厨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的情况。

7、原告为调查、制止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的票据(数额为765元)。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系“贵妃”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在第30类商品中使用,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2月28日至2005年2月27日。2002年1月12日,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方太公司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贵妃”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方太公司,并授权原告方太公司对于侵犯“贵妃”注册商标的行为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行政或司法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太公司即在其生产、销售的含醋产品上同时使用“方姐”和“贵妃”两个注册商标。之后双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转让申请。2002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其内容为:兹核准第73212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并对上述转让事宜予以公告。

2002年4月,被告包大厨公司开始加工生产包大厨“宫廷贵妃”醋,“包大厨”及相关图形为产品的商标,“宫廷贵妃”醋则为产品的名称。产品标贴由被告包大厨公司提供,该标贴注明“出品商”为被告包大厨公司,生产商为被告大有公司,但被告包大厨公司未提供委托加工的相关证据。从提取的被告包大厨公司的销售明细帐中可以发现,2002年4月、5月、6月该公司销售包大厨“宫廷贵妃”醋的利润分别为31695.81元、5721元和20884元,合计销售利润为58300.81元。2002年9月,被告包大厨公司将其商品名称由“宫廷贵妃”醋改为“贵妃”醋,且对产品的外包装、装潢进行了较大的改变,同时也没有对该时段内产品的销售利润情况做帐。

2002年7月26日,被告包大厨公司与被告彭顺智签订了一份《包大厨贵妃醋代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包大厨公司将25件产品(237元/件)交由彭顺智门面销售,货款在产品售完后立即付清。2002年9月22日,彭顺智将销售包大厨“宫廷贵妃”醋的全部货款5925元付给包大厨公司的业务员,并由该业务员出具了相应的收条。

另查明,原告方太公司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主要由瓶颈、瓶身两部分标贴构成。瓶颈部的标贴正面由桔黄色、黄色卷云边锁链状装饰图案构成,两侧辅以黑底镶金云彩图案。瓶身部标贴则由三部分构成,呈纵向条状排列。中间主体部分由文字和图案结合而成,文字为纵列的白色“御制贵妃醋”字样(其中“御制”为小字体,“贵妃醋”为大字体),配以紫底黄框,框上下对称饰以花形图案,以黄色与桔红色为主要颜色。左右两侧为产品有关说明,呈对联状排列,各部分之说明内容置于六小纵栏内,栏内底色为黑色,用桔红色线条勾边。左侧与右侧分别为:产品配料、饮用方法和持有商、咨询电话、产品标准等内容,字体颜色为白色。该包装主要底色为黑色,饰以卷云状花纹。被告包大厨公司生产的包大厨“宫廷贵妃”醋产品外包装、装潢主要由瓶身标贴构成,该标贴由纵向排列的三部分构成,即中间主体部分和左右对称的两部分纵栏框(各有六小纵栏,框内底色为黑色,用红色线条勾边,字样颜色为白色)。主体部分亦由文字与图案结合而成,文字为纵列的白色“宫廷贵妃醋”字样(“宫廷”为小字体,“贵妃醋”为大字体),配以褐底橙框,框上饰以卷云线锁链形图案,以黄色与橙色为主要颜色。两部分纵栏框内容分别为:配料、食法和出口商、电话、标识登记号等。该包装主要底色为深褐色,饰以凤状花纹。被告包大厨公司生产的包大厨“贵妃”醋产品外包装、装潢是在包大厨“宫廷贵妃”醋产品外包装、装潢的基础上,通过较大的改动而形成的,主要变化体现在瓶身标贴中间主体部分,即文字变为纵列的黑色“贵妃醋”字样,字体较大且引人注目,图案变为古代宫廷嫔妃人物,删去了原有的边框及花形图案等。其包装、装潢在色彩、整体印象等方面与原告方太公司产品的外包装、装潢有较大区别。

再查明,原告方太公司为此次诉讼活动花去交通费765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情况,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第一,原告方太公司对“贵妃”注册商标核准转让公告前单独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是否为适格主体;第二,原、被告产品是否为商标法律所定义的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第三,被告包大厨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宫廷贵妃”醋、“贵妃”醋名称是否侵害“贵妃”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四,销售者被告彭顺智提供的证据可否认定为合法来源;第五,被告包大厨公司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方太公司产品之包装、装潢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构成对原告方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围绕本案争议的5个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辩论意见。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方太公司就“贵妃”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后至转让公告前,提起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我国商标法律的规定,注册商标受到侵害时,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方太公司在2002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转让商标核准公告前,虽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即指除将商标在商品上使用、宣传、展览以外的再行转让、再行许可和对侵权行为直接请求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利),但其在广西黑五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下,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方太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原、被告产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两种产品的销售渠道完全相同,均被置于同种商品的位置进行销售;两种商品的主要配方、醋酸度、功能用途、食用方法等也基本相同。无论是直接消费涉案两种“贵妃”醋产品的相关公众,还是与涉案两种“贵妃”醋产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经营者,均认为两者属于同种商品,相互间存在特定的联系,难以对其进行区分。另外,经查阅《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该表第32类非酒精饮料中的42项商品名称中不包括“含醋饮料”,即没有“醋饮料”这一商品类别,而全部含醋的商品均被归属在第30类商品中。由此可知,原、被告生产的醋产品均系第30类中之产品。

(三)被告包大厨公司使用“宫廷贵妃”醋和“贵妃”醋商品名称是否侵害了“贵妃”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被告包大厨公司向有关部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为“包大厨baodachu及图”,并在其产品上使用。很显然,“宫廷贵妃”醋、“贵妃”醋系该商品之名称。“宫廷贵妃”醋虽有五字,但“宫廷”两字字体明显偏小,“贵妃”两字字体偏大,尤为突出和醒目。原告方太公司请求保护的“贵妃”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包大厨公司使用“宫廷贵妃”醋、“贵妃”醋商品名称就是利用“贵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贵妃”二字的基础上,稍加变化而成,这种细节上的差异,并不能掩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名称在字形、读音、含义上与“贵妃”商标构成的近似或相同,亦不足以防止和避免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评判涉案商标与商品名称,可以认定二者已构成近似或相同。“宫廷贵妃”醋、“贵妃”醋这一文字商品名称的使用,明显有碍于“贵妃”注册商标的正常、合理使用,确实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两商品的来源、关系等产生混淆和误认。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的理由,可以认定被告包大厨公司使用“宫廷贵妃”醋、“贵妃”醋商品名称的行为,侵害了“贵妃”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关于被告彭顺智销售被告包大厨公司“宫廷贵妃”醋是否明知或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太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彭顺智销售侵权产品“宫廷贵妃”醋是明知的、故意的,故本院应当认定被告彭顺智属于不知情的销售者。同时,被告彭顺智提供了其与被告包大厨公司签订的《包大厨贵妃醋代销合同》以及双方货款结算单据,证明了产品由其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侵权产品的提供者。被告彭顺智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五)关于被告包大厨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对原告方太公司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有权制止违反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经营者擅自使用某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该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2)被仿冒的商品为知名商品;(3)经营者的这种擅自使用行为造成了其商品与被仿冒商品相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根据以上要件,本案中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方太公司的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什么是知名商品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根据立法精神、司法实践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有关部门规章,可以将知名商品的定义界定为: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另外,在上述正面直接确立何为知名商品的同时,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禁止仿冒规定》的相关内容,对知名商品的定义进行反推定认定,即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被认定为是知名商品。本案原告方太公司的“贵妃”醋产品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同,具有相当的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的知名度,在相关消费者中,只要一提到可直接饮用的含醋类商品,就会立刻联想到原告方太公司生产的“贵妃”醋。另外,原告方太公司生产的“贵妃”醋自推入市场并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后,大量与其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也相继充斥市场。因此,根据上述情形,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方太公司生产的“贵妃”醋为在相关消费者中的知名商品。通过将原告方太公司“贵妃”醋产品包装、装潢与被告包大厨公司“宫廷贵妃”醋产品包装、装潢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部分、整体印象及色彩图案相近似,设计风格、整体布局无明显区别,被告包大厨公司“宫廷贵妃”醋产品的包装、装潢有明显仿冒原告方太公司产品包装、装潢的痕迹,若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足以将包大厨“宫廷贵妃”醋产品误认为原告方太公司的知名商品。被告包大厨公司生产包大厨“宫廷贵妃”醋产品,就是利用原告方太公司“贵妃”醋的知名度和产品声誉,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原告方太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包大厨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但因本案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竞合之处,故不再另外单独确定赔偿数额。另外,将被告包大厨公司生产的包大厨“贵妃”醋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方太公司“贵妃”醋产品包装、装潢相比较,二者在色彩、整体印象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构成相近似,故被告包大厨公司在其包大厨“贵妃”醋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不构成对原告方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但被告包大厨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在其含醋产品上任意使用侵犯“贵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诸如“宫廷贵妃”醋、“贵妃”醋之类的商品名称。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大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方太公司“贵妃”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彭顺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方太公司“贵妃”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包大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方太公司生产的御制“贵妃”醋产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四、被告包大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五、被告包大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原告方太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有关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书之内容,费用由被告包大厨公司承担。


案件来源: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中民三初字第270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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