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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是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12-02 17:07:21


案件要旨: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应该是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判断商标使用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并不限于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如果认定其法律效力,则可能鼓励、纵容违法行为,与商标法有关商标使用行为规定的本意不符。


对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相应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康王”商标(即复审商标)的申请日为1993年8月12日,核准注册日为1995年4月7日,注册号为738354,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康丽雅健康科技总公司,2003年9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给云南滇虹公司。

2002年10月18日,潮阳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第三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撤200200727号《关于撤销第738354号“康王”商标的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云南滇虹公司作为复审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不服,于2004年1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06]第2432号《关于第738354号“康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432号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康王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052号行政判决,撤销第2432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738354号“康王”商标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知识产权律师

云南滇虹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2006)一中行初字第1052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2007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的三年期限内有使用行为,其注册应予撤销。在此基础上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6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复审商标作出重审第106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上的注册。

另查,云南滇虹公司不服(2007)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200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行监字第184-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应该是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判断商标使用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并不限于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如果认定其法律效力,则可能鼓励、纵容违法行为,与商标法有关商标使用行为规定的本意不符。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云南滇虹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对云南滇虹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商标。知识产权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根据本院(2007)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云南滇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的三年期限内有使用行为,其注册应予撤销。虽然云南滇虹公司针对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复审申请予以驳回,并对本院(2007)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中关于“商标使用行为”的法律意见予以肯定,故云南滇虹公司关于本院(2007)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对“商标使用行为”法律适用意见错误的上诉理由,已为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监字第184-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所否定,因此对云南滇虹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649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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