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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股东)在出让自己的股份,并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人让在合伙体(公司)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就转让给受让人,包括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11-20 17:29:29

案件要旨:

根据国家商标局公告的“龙大哥”商标的服务项目,该商标实质为服务商标。本案中,全体合伙人经合意授权黄长青代表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龙大哥”注册商标,并同意黄长青从合伙资金中拿出2,200元交纳商标注册申请费,且国家商标局也正式受理了该注册申请,故该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全体合伙人所共有。合伙人在出让自己的股份时,出让人理应对自己股份所包括的范围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除有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体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就转让给了受让人,其在合伙体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


对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32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4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第33条: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29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相应案例: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永祥;

上诉人贵阳彩艺商标事务所(原审本诉被告,以下简称彩艺事务所);

被上诉人黄长青(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

被上诉人陈英(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

被上诉人李利(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


原审查明:2003年8月,李永祥、黄长青、陈英、李顺利、叶兴周、李舜琪、杜家云、李利八人共同出资206,666元,合伙筹办了“贵阳市南明区龙大哥辣子鸡饭庄”(以下简称龙大哥饭庄)。筹办期间,上述八人决定申请“龙大哥”注册商标,并由黄长青代表全体合伙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事宜,2,220元注册申请费由全体合伙人负担;同年12月19日,国家商标局向其核发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04年9月18日,因在经营中发生纠纷,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将合伙企业作价600,000元,以黄长青、杜家云所占比例给付转让金后,黄长青和杜家云退出合伙企业。此后,其他合伙人也相继退出合伙企业。2005年6月,龙大哥饭庄由原来的合伙经营转为李永祥个人经营,故李永祥持黄长青的相关手续,到彩艺事务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但事实上商标转让协议、变更商标代理人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黄长青的签名均为李永祥所写。2005年7月20日,彩艺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将“龙大哥”商标的申请人变更为李永祥。

黄长青、陈英的诉请为:1、依法确认李永祥假冒黄长青的签名签订的受让黄长青注册申请的“龙大哥”商标的商标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李永祥假冒黄长青的签名与第三人签订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变更商标代理人申请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无效;3、依法判令李永祥非法侵占黄长青注册申请的“龙大哥”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成立,赔偿黄长青、陈英人民币50,000元,并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依法判令彩艺事务所立即向国家商标局撤回其代理的“龙大哥”商标注册转让申请等。

李永祥认为,其已通过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黄长青、陈英、李利在龙大哥饭庄的股权,该受让股权中应包括黄长青等三人对龙大哥饭庄的无形财产权,即黄长青等三人对“龙大哥”注册商标的申请权,故其反诉请求:1、判令其为“龙大哥”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人;2、反诉费由黄长青、陈英、李利负担。

一审认为:关于“龙大哥”商标申请人资格的归属问题,申请中的商标亦应受到保护,国家商标局在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后,除非当事人撤回申请或其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其他人不能就同一商标在同一使用范围内申请商标注册,商标申请人实际上已享有在同一范围内排除他人就同一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故法律对这种权利应予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商标注册指南》中“自2002年9月15日起,已经申请但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也可以申请转让或转移……”的规定对于理解商标申请人的权利很有参考意义。因李永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有转让商标申请人资格的意思表示,相关协议中也无约定,且李永祥在购得其他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后,对陈英仍使用“龙大哥”商标经营饭庄未提出异议,故合伙人在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时没有对该商标申请人资格予以处分,该商标申请人资格仍属黄长青、李永祥、陈英、李利四人共有。李永祥关于其购买了其他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应享有“龙大哥”商标申请人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受让人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时,代理机构或评审机构应审查该转让是否是转让人的意思表示。在转让人没有到场,受让人只提供转让人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下,彩艺事务所仅核对签名,就代为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并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变更商标申请人的申请,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撤回该转让商标申请的义务,并与李永祥共同负担本诉的诉讼费用。综上,一审判决:一、彩艺事务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商标局撤回转让“龙大哥”商标的申请;二、驳回黄长青、陈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永祥、彩艺事务所不服,向贵州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符。

二审中,黄长青、李利、陈英向本庭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国家商标局2007年7月27日出具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以下简称《答辩通知》),内容为“彩艺事务所:李永祥对你所代理的黄长青申请注册并经我局初步审定的上述商标提出异议,现将异议书副本一份送你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请及时通知被异议人在你所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答辩,并将答辩书及本通知一并交送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我局将依法裁定;上述材料的被异议商标为“龙大哥”,初步审定号为3817784,类别为第43类,异议人为李永祥,被异议人为黄长青;

这组证据证明国家商标局已受理了李永祥就第43类“龙大哥”注册商标提出的异议。

另查明:一审中,叶兴周、李舜琪、李顺利、杜家云明确表示放弃其在“龙大哥”商标申请权确权纠纷中的相关权利。

另:根据国家商标局2006年1月7日发表的第43类商标初步审定公告,“龙大哥”商标公告号为第3817784号,申请人为黄长青,申请时间为2003年11月26日,商标服务项目为“茶馆;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馆;快餐馆;假日野营服务(住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流动饮食供应;饭店”,代理人为彩艺事务所。

关于600,000元作价款包含的内容,上诉人李永祥认为,600,000元是对龙大哥饭庄的整体作价,包括所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因此,当然包括“龙大哥”商标的申请权;被上诉人黄长青、陈英、李利认为,作价600,000元时并没有包括“龙大哥”商标申请权。

二审中,国家商标局仍未核准“龙大哥”商标进行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注册商标申请权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的性质、“龙大哥”商标申请权的归属以及彩艺事务所在代理商标申请人变更时是否应尽审查义务。知识产权律师

关于注册商标申请权的性质,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实施条例》)对商标申请权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商标申请权的本质看,其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首先,它是民事主体在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等民事活动中对其产品或者服务是否使用商标以及同其他民事主体的产品或者服务相区别的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的规定,我国对注册商标实行自愿申请、被动授权原则,即申请人可以自由选择其是否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是否需要取得注册商标权。同时也意味着只有基于申请,申请人才能获得商标。其次,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即不仅可以满足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某种需求,而且还预示可以使民事主体获得某种无形财产和财产收益。因此,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它可以在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转让。再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二十九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的规定,申请人通过在先申请,不仅可以获得其所申请的商标,而且可以限制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标上获得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即使是正在申请中的商标,也享有一定的法定权益,申请人的申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对该项权利的认识正确,应予以确定。

对李永祥在二审期间又就“龙大哥”商标申请权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民事纠纷后,当事人又就该初步审查的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且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家商标局作出的审查意见有权进行审查和确定,并据实作出裁决。因此,国家商标局的审查意见不能约束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商标局受理李永祥的异议申请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和裁判。

关于龙大哥商标申请权的归属,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公告的“龙大哥”商标的服务项目,该商标实质为服务商标。本案中,全体合伙人经合意授权黄长青代表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龙大哥”注册商标,并同意黄长青从合伙资金中拿出2,200元交纳商标注册申请费,且国家商标局也正式受理了该注册申请,故该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全体合伙人所共有。合伙人在出让自己的股份时,出让人理应对自己股份所包括的范围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除有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体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就转让给了受让人,其在合伙体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据此判决: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长青、陈英、李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39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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