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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11-20 17:20:13

案件要旨:

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


对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8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 (版权) ,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32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相应案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惠廷。

2007年3月22日,一审原告李惠廷起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3年李惠廷获准在第43类上注册第3192768号“王将”商标,大连王将公司于2005年将“王将”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王将”等标识,大连王将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李惠廷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大连王将公司停止侵犯“王将”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李惠廷经济损失。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5月29日,李惠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王将”商标,商标局于2002年7月31日受理,并于2003年12月向李惠廷核发了第319276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日间托儿所;旅馆预订;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会议室出租。

2005年1月6日,日本王将株式会社投资成立的大连饺子的王将餐饮有限公司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经审批增设分支机构大连饺子的王将餐饮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店。2005年11月18日,大连饺子的王将餐饮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称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餐饮,注册资金为一亿五千万日元。2006年4月26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局批准大连王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日本王将株式会社。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在实体方面有两个诉争的焦点:一是大连王将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了李惠廷的商标权;二是大连王将公司使用的服务标识是否侵犯了李惠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用以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大连王将公司注册包含“王将”字号的企业名称在李惠廷“王将”文字商标注册之后,大连王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在李惠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范围之内,大连王将公司在同业经营中使用与李惠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餐饮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产生混淆误认,大连王将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李惠廷文字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连王将公司虽经国外商标权人(其母公司)的许可使用,但一国取得的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内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就同一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在不同成员国内互相独立,其效力限于该国范围;大连王将公司企业名称虽系有关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使用,但企业名称权利的形式合法性在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情况下,不能以其形式合法而认定其具备实质合法性,法院仍应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则裁判其是否构成侵犯在先合法权利。

大连王将公司未经李惠廷许可,在与李惠廷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相同的范围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王将”文字服务标识,依法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王将”服务标识与“王将”商标是否近似,是否构成混淆误认,应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审查并在整体上进行对比,“将”字在楷书字典中已有记载是一些书法家对“将”字的另类写法,“将”字与“将”字在普通公众印象中的字形、读音、含义是近似的,容易引起混淆误认;从整体上比较,被控的“王将”标识与“王将”文字商标,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区分,二者的整体词义和读音是近似的,能够直接产生相似感,也容易引起市场消费者的误认。故大连王将公司在与李惠廷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相同的范围内使用“王将”服务标识,亦侵犯了李惠廷的“王将”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惠廷诉请大连王将公司赔礼道歉,因李惠廷享有的商标权系一种财产权利,不具有人身或精神权利的内容,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大连王将公司前述侵权行为损害了李惠廷的人身或精神权利,故对李惠廷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鉴于李惠廷索赔请求数额偏高,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能确定李惠廷的具体损失数额和大连王将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额度,综合考虑李惠廷涉案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和持续时间及大连王将公司在诉讼期间增开多家分店存在明显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对李惠廷主张的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7)大民知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大连王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李惠廷“王将”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的范围内停止使用含有“王将”字样的企业名称;二、大连王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王将”和“王将”字样的服务标识;三、大连王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惠廷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四、大连王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惠廷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五、驳回李惠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3530元,由大连王将公司承担6832元,由李惠廷自行承担6698元。

大连王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辽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王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相应地,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而侵犯商标专用权就一律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知识产权律师

本案中,虽然李惠廷的“王将”商标注册在先,但其仅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实际使用,且在大连王将公司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时并未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由于大连王将公司是日本王将株式会社投资成立的,大连王将公司以王将为字号注册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合理性。如果大连王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大连王将公司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并不违法。原审判决以李惠廷的“王将”商标注册在先,认定大连王将公司的企业名称与李惠廷的注册商标相冲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据此判决大连王将公司在李惠廷“王将”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的范围内停止使用含有“王将”字样的企业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大连王将公司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并无不当,但是,大连王将公司没有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在其招牌、招贴和餐具等突出使用其字号,其所使用的标志“王将”、“王将”与李惠廷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虽存在一些差异,但这种差异是细微的,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使用在相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大连王将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李惠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并赔偿李惠廷的经济损失。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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