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旨: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就本案而言,从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河南省柘城县有一种形状象子弹头的辣椒,当地通称其为“子弹头”,在贵州省遵义地区亦有一种子弹头朝天椒,两者品种有明显区别。众所周知,辣椒是我国一种常见的农业作物,在我国许多省份都有广泛的种植,然而三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我国其他辣椒产区有将“子弹头”作为辣椒俗称的情形。因此,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子弹头”已经在国家或者本行业中成为广泛使用的商品名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子弹头”是辣椒的通用名称证据不足,其将“子弹头”排除在专用权范围外是错误的。
对应法条:
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相应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柘城县三鹰种业有限公司
2002年3月19日,豫丰公司在第31类植物种子、玉米种子、小麦种子、黄瓜种子、辣椒种子商品上申请注册“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争议商标由汉字“子弹头”及其汉语拼音“ZiDanTou”与三颗子弹头图形组成。
2004年1月12日,三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以“子弹头”为特定形状辣椒的通用名称不应被核准注册为商标,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豫丰公司系恶意注册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撤销争议商标。为支持其主张,三鹰公司提交了16份证据,用于证明“子弹头”是一个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
2005年5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1374号裁定。该裁定认定:通用名称是指某一行业内通用或公众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子弹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是人们长期称呼特定形状及品种辣椒的俗称,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特定辣椒品种名称。但争议商标除汉字“子弹头”及其汉语拼音“ZiDanTou”外,还有图形部分,且该部分图形由三颗子弹头图形组成,不是其指定使用商品辣椒种子等的通用图形,争议商标整体上具有商标的显著性,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组成的标志,应予注册。但“子弹头”作为商标的组成元素,不能阻止他人正常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三鹰公司对豫丰公司注册的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豫丰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一中院一审维持商评委裁定。豫丰公司上诉至北京高院。
北京高院认为,《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不得作为商品注册。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就本案而言,从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河南省柘城县有一种形状象子弹头的辣椒,当地通称其为“子弹头”,在贵州省遵义地区亦有一种子弹头朝天椒,两者品种有明显区别。众所周知,辣椒是我国一种常见的农业作物,在我国许多省份都有广泛的种植,然而三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我国其他辣椒产区有将“子弹头”作为辣椒俗称的情形。因此,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子弹头”已经在国家或者本行业中成为广泛使用的商品名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子弹头”是辣椒的通用名称证据不足,其将“子弹头”排除在专用权范围外是错误的。据此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67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第1374号《关于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来源:
(2006)高行终字第188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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