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无特别界定时,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不能简单地将该用语的含义限缩为说明书给出的某一具体实施方式体现的内容
案件要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可知,人民法院对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如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方法能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因此在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无特别界定时,一般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不过由于说明书的内容还包括具体的实施方式,其一般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且有附图的,应当对照附图,因此具体实施方式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书的重要部分,反映了说明书为公众提供的技术信息,可以说具体的实施方式也是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重要依据,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可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不过在侵权判断时,应当防止将具体的实施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以免不当的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有关转轴结构及配合关系技术特征为转轴下端的中部设有径向凹坑,其位置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擎相对应,径向凹坑的字面含义为沿转轴直径方向凹陷的坑状结构,在权利要求中没有对径向凹坑的形状、数量及组合方式的限制,也没有对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擎相对应的径向凹坑是同一个,还是不同进行限制时,本案专利中的径向凹坑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槽及作用均是与弹性定位擎和锁止元件相配合,实现锁紧和开锁,以及保持组合锁梁和制动杆的折叠状态。尽管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槽有些非径向设置,但其实质上和本案专利中的径向凹坑是相同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的转轴转动过程中弹性定位擎的位置没有记载,也就是说没有排除转轴转动过程中弹性定位擎亲始终弹顶在径向凹坑内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弹性定位擎在转轴转动过程中始终弹顶在横截面为半圆弧形的滑槽内,其作用也在开锁旋转180度后顶在滑槽和锁体之间,保持锁体和组合锁梁折叠状态的相对稳定。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会有不同的实施方式,不同的实施方式可能会带上带来技术效果上的差别,但是都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相关法条:
专利法第26条 第3款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6条 第4款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相应案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向阳路3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士中,男,汉族,1948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灵芝新村79栋101号。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蓝鹰厂)因与被申请人罗士中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士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姬、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郭英莲、委托代理人张斌、李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罗士中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罗士中是名称为“汽车方向盘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2231446.6)的专利权人,从2007年6月起,罗士中发现蓝鹰厂擅自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中实施罗士中的专利技术,已构成对罗士中专利权的侵犯。请求判令:1.蓝鹰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蓝鹰厂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蓝鹰厂赔偿罗士中的维权支出25000元,并在本行业杂志上向罗士中赔礼道歉;4.蓝鹰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是名称为“汽车方向盘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4月23日,授权日为2003年4月30日,专利号ZL02231446.6,专利权人罗士中。2004年5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进行了检索,检索报告的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汽车方向盘锁,包括前叉、后叉、止动杆、锁头、锁体及其内部的锁止元件。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组合锁梁,以及锁体内部的弹性定位掣,组合锁梁的叉杆左端设有前叉,右端呈直角形的设有转轴,转轴下端插入锁体左端的垂直大孔内形成铰链连接,垂直大孔的两侧设有贯穿其中心的纵向孔,左侧的纵向孔内装有堵盖和弹性定位掣,右侧的纵向孔内装有锁止元件,转轴下端的中部设有径向凹坑,其位置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锁体中部设有控制锁止元件的锁头,锁体右端下方设有后叉,其上方固装着止动杆的左端,组合锁梁通过铰链展开后与锁体、后叉和止动杆形成一错位的横杠,锁止元件卡在转轴的径向凹坑与锁体之间,前叉的叉口朝向左方,后叉的叉口朝向右方,两叉口非对称地撑卡在方向盘圆环上;锁头控制锁止元件退出径向凹坑开锁,组合锁梁回转180度形成与锁体及其右端的止动杆平行的折叠状,弹性定位掣弹顶在转轴的径向凹坑与锁体之间,前叉与后叉的叉口均朝向右方。”知识产权律师
2008年1月3日,罗士中从广州市越秀区康威汽车用品商行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购得蓝鹰128#锁一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罗士中曾以蓝鹰厂生产的蓝鹰128#锁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请求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予以查处。2009年3月19日,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2008)深知处字第2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为由,驳回了罗士中的全部请求。罗士中未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罗士中明确在本案中指控蓝鹰厂的蓝鹰128#锁侵权,蓝鹰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制造、销售侵权。蓝鹰厂确认2009年10月之后至今,其蓝鹰128#锁制造、销售行为仍在进行。诉讼过程中,罗士中、蓝鹰厂均同意以蓝鹰厂所提交的一把蓝鹰128#锁(已经拆开)作为侵权比对实物。2007年10月12日,案外人李意鹏申请了专利号为200720172364.3、名称为“一种汽车方向盘锁”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364专利),并于2008年8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2008年9月1日,蓝鹰厂与李意鹏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李意鹏许可蓝鹰厂实施364专利。
2008年9月22日,罗士中针对364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罗士中主张364专利权无效的主要证据为本案涉案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1)以及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547589Y(对比文件2)。2009年3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0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3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包括前叉、后叉、止动杆、锁头、锁体及其内部的锁止元件;2.包括组合锁梁,以及锁体内部的弹性定位掣;3.组合锁梁的叉杆左端设有前叉,右端呈直角形的设有转轴,转轴下端插入锁体左端的垂直大孔内形成铰链连接;4.垂直大孔的两侧设有贯穿其中心的纵向孔,左侧的纵向孔内装有堵盖和弹性定位掣,右侧的纵向孔内装有锁止元件;5.转轴下端的中部设有径向凹坑,其位置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6.锁体中部设有控制锁止元件的锁头,锁体右侧下方设有后叉,其上方固装着止动杆的左端;7.组合锁梁通过铰链展开后与锁体、后叉和止动杆形成一错位的横杠;8.锁止元件卡在转轴的径向凹坑与锁体之间;9.前叉的叉口朝向左方,后叉的叉口朝向右方,两叉口非对称地撑卡在方向盘上;10.锁头控制锁止元件退出径向凹坑开锁,组合锁梁回转180度形成与锁体及其右侧的止动杆平行的折叠状,弹性定位掣弹顶在转轴的径向凹坑与锁体之间,前叉与后叉的叉口均朝向右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第1、2、3、6、7、8、9、10项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1.锁体内部结构不同。专利锁体的垂直大孔的两侧设有贯穿其中心的纵向孔,被诉侵权产品锁体的垂直大孔的两侧的纵向孔没有贯穿垂直大孔的中心,而是上下错位。前者两侧纵向孔与垂直大孔的中心处于同一水平线上,后者相互错位,不在同一水平线上;2.转轴的结构不相同。专利转轴下端的中部设有径向凹坑,其位置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转轴下端分成上下两部分,分别开设两种不同滑槽:位于上方的横截面为半圆弧形滑槽,与方形弹性定位掣相对应,位于下方的呈齿形滑槽与锁止元件相对应。3.弹性定位掣及锁止元件与转轴的配合方式不同。专利弹性定位掣、锁止元件与径向凹坑三者位于同一轴线高度。锁紧时,锁止元件卡在转轴的径向凹坑;开锁折叠时,锁止元件退出转轴的径向凹坑。被诉侵权产品弹性定位掣与转轴位于上方的横截面为半圆弧形滑槽相对应,而锁止元件与转轴位于下方的呈齿形滑槽相对应。转轴上弹性定位掣和锁止元件分别有与自己配合的滑槽,二者位置是上下错位设计。不论锁紧时还是开锁时,弹性定位掣都始终位于横截面为半圆弧形滑槽内。锁紧时,弹性定位掣位于横截面为半圆弧形滑槽的一端,锁止元件位于相应的齿形滑槽中;开锁折叠时,转轴转动,弹性定位掣在横截面为半圆弧形滑槽中从一端滑动到另一端,锁止元件位于下端反方向的齿形滑槽中滑动转动。弹性定位掣及锁止元件与转轴的结构配合设计有效限制了锁梁只能在0-180度范围内旋转。知识产权律师
基于二者以上结构、配合关系的不同,导致了二者在技术效果方面也存在明显区别。前者转轴端部环形槽内须设有挡圈以防止开锁后转轴轴向活动,且因挡圈系转轴与锁体外置式固定,容易被拆除。后者因垂直大孔两侧纵向孔与垂直大孔转轴设有两个上下错位、反向180度的滑槽,分别与弹性定位掣、锁止元件相对应,能够限定弹性定位掣、锁止元件的上下位置和角度范围。上滑槽与弹性定位掣相对应的结构,完成了转轴与锁体的内置锁固,使得转轴与锁体的配合固定更加安全可靠;前者组合锁梁与止动杆会在360度内旋转,而后者旋转角度被限制在180度以内,后者可以有效避免前者因360度旋转导致车锁锁固不牢、容易被破坏等缺陷。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区别,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中,尽管罗士中购买蓝鹰厂的蓝鹰128#锁发生于2008年1月,但蓝鹰厂承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本案应适用修改后专利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200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相比较,在锁体内部结构、转轴结构以及弹性定位掣、锁止元件与转轴的配合方式方面存在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蓝鹰厂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据此,判决如下:驳回罗士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罗士中负担。
罗士中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罗士中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蓝鹰厂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以前,故本案应适用专利法(2000年修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专利法(2008年修正),为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存在如下争议:(一)两者的锁体内部构造是否相同;(二)两者的转轴结构是否相同;(三)两者的锁止元件、弹性定位掣与转轴操作配合方式是否相同。
对于前述争议(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垂直大孔的两侧设有贯穿其中心的纵向孔”。一审判决认为,该技术特征应理解为“两侧纵向孔与垂直大孔的中心处于同一水平线上”,并进而认为其与被诉产品垂直大孔两侧上下错位设置的纵向孔不同。然而,从权利要求的字面并不能唯一导出上述结论,说明书文字部分也未作出相应解释。相反,分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知,垂直大孔两侧纵向孔的作用在于容纳弹性定位掣和锁止元件,并使上述两部件与位于垂直大孔中的转轴相配合,故只要两端的纵向孔分别贯通于垂直大孔的中心即可满足要求,两侧纵向孔与垂直大孔的中心处于同一水平线上并非实现这一目的的必要手段。一审判决将从专利附图中看出的信息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特征,显然不当地缩小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对于权利要求的上述特征,应理解为两端的纵向孔分别与垂直大孔的中心相贯通,在此情形下,即便垂直大孔两侧的纵向孔上下错位设置,被诉侵权产品锁体的内部构造仍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知识产权律师
对于前述争议(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转轴下端的中部设有径向凹坑,其位置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转轴下端分成上下两部分,分别开设两种不同滑槽:位于上方的横截面为半圆弧形滑槽,与方形弹性定位掣相对应,位于下方的呈齿形滑槽与锁止元件相对应。因此,两者转轴的结构不同。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径向凹坑的形状、数目及组合方式,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槽本质上也是沿转轴径向方向下凹的坑,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径向凹坑,其目的也是与弹性定位掣和锁止元件相配合,故这一特征也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对于前述争议(三),涉案专利中,锁体中部设有控制锁止元件的锁头,锁体右端下方设有后叉,其上装有止动杆。锁车时,组合锁梁通过铰链展开后与锁体、后叉和止动杆形成一错位横杆,锁止元件卡在转轴的径向凹坑与锁体之间,前叉和后叉的叉口朝向相反,卡在方向盘的圆环上,锁体右端的止动杆伸出方向盘外围,阻止方向盘转动。开锁时,锁头控制锁止元件退出径向凹坑,组合锁梁回转180度,形成与锁体和止动杆平行的折叠状态,弹性定位掣顶在径向凹坑与锁体之间,将组合锁梁与锁体、止动杆保持在折叠状态。由此可见,在涉案专利中,锁止元件的作用在于锁车时卡住转轴的径向凹坑防止转轴转动,从而将锁体和组合锁梁稳定地保持在一条水平线上进而实现对方向盘的锁定,弹性定位掣的作用在于开锁时顶在径向凹坑和锁体之间,将组合锁梁与锁体、止动杆保持在相对稳定的折叠状态。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合锁梁、锁体和止动杆的结构和连接关系均相同。锁紧时,弹性定位掣位于半圆弧形滑槽的一端,锁头控制锁止元件伸出,插入转轴的齿形滑槽中限制转轴的转动,从而实现对方向盘的锁定。开锁时,锁头控制锁止元件退出滑槽,组合锁梁回转180度,形成与锁体和止动杆平行的折叠状态,弹性定位掣在半圆弧形滑槽中从一端滑动到另一端。由于滑槽内与弹性定位掣相接触的位置为一平面,而弹性定位掣在后面弹簧弹力作用下会对上述平面进行挤压,也表现为顶在滑槽和锁体之间,并也能保持锁体与组合锁梁折叠状态的相对稳定。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也完全具有涉案专利中相应部件的作用。因此,应当认定两者的锁止元件、弹性定位掣与转轴操作配合方式也构成相同。
针对一审判决中有关两者技术效果有明显区别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存在如下问题:首先,一审判决始终将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将诸如挡圈等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特征纳入比对范围,违反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比对对象错误,在此基础上得到的两者技术效果有异的结论不能成立;其次,专利侵权判定采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便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附加技术特征的方式对涉案专利进行改进,获得了比涉案专利更好的技术效果,对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亦不构成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蓝鹰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罗士中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万元,蓝鹰厂亦应予赔偿。罗士中并未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人身利益和商业信誉的损害,故对罗士中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蓝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三、蓝鹰厂向罗士中支付2.5万元;四、驳回罗士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5元,由蓝鹰厂负担。
蓝鹰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锁体内部结构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为:“垂直大孔的两侧设有贯穿其中心的纵向孔”。从字面理解,“贯穿”即为“贯通穿过”的意思,并且涉案专利技术只有在“贯通”且“穿过”的状态下,才能得以实施。二审判决将涉案专利中的“贯穿”理解为两端的纵向孔分别与垂直大孔的中心相贯通,并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Z”字形结构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事实错误。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转轴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转轴下端的中部分成上下两部分,分别开设两种不同的滑槽,其结构与涉案专利中的径向凹坑完全不同。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槽本质上也是沿转轴径向方向下凹的坑,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径向凹坑”,认定事实错误。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锁止元件、弹性定位掣与转轴的配合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定位件与位于转轴上方的横截面为半圆弧形的滑槽相对应,而锁止元件与位于转轴下方的齿形滑槽相对应。弹性定位件和锁止元件分别与不同的滑槽相配合,二者位置上下错位。不论锁紧时还是开锁时,弹性定位件都始终位于横截面为半圆弧形的滑槽内,且其端面与近似半圆形的突块相抵靠。被诉侵权产品中弹性定位元件、锁止元件与转轴的配合有效地限制了锁梁只能在0-180度的范围内旋转。与之相比较,涉案专利中的弹性定位掣和锁止元件同时位于与转轴中部的径向凹坑相对应的位置,三者位于同一轴线高度,弹性定位掣和锁止元件共用径向凹坑,弹性定位掣并未始终位于径向凹坑中。因此,二者是不同的结构。4.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适用法律错误。蓝鹰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2.驳回罗士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罗士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知识产权律师
罗士中提交意见认为,1.涉案专利中垂直大孔两侧纵向孔的作用在于容纳弹性定位掣和锁止元件,并使该两部件与位于垂直大孔中的转轴相配合,因此,只要两端的纵向孔分别贯通于垂直大孔的中心即可满足要求,两侧纵向孔与垂直大孔的中心处于同一水平线上并非实现该目的的必要手段。蓝鹰厂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贯穿”理解为贯穿通过并且两侧纵向孔必须在一条直线上,缩小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径向凹坑的形状、数目以及组合方式,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槽同样是沿转轴径向往下的凹坑,其作用亦是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配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的转轴结构相同。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的锁止元件、弹性定位掣与转轴的配合方式相同。4.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适用法律正确。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蓝鹰厂提交了涉案专利产品OK-310BA折叠式方向盘自动锁和被诉侵权产品蓝鹰128#锁实物,并将主要部位开窗剖视。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实物予以确认,并结合上述实物进行技术特征对比。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不存在缺少技术特征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相同的技术特征也不存在异议,但是对以下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存在争议:(一)锁体内部结构;(二)转轴结构和配合关系。
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OK-310BA折叠式方向盘自动锁是涉案专利实施例1的具体体现,在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可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侵权判断时,应该防止将该具体的实施例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以免不当地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针对本案争议的具体技术特征,应该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关记载为基础,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关内容,对该技术特征进行正确解释。
(一)锁体内部结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锁体内部结构的技术特征为:“垂直大孔的两侧设有贯穿其中心的纵向孔”。被诉侵权产品锁体内部结构的技术特征为:垂直大孔两侧的纵向孔上下错位设置,分别与垂直大孔的中心相贯通,与垂直大孔形成“Z”形结构。
“贯穿”不是一个专业技术术语,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对其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因此,应根据其通常含义对其进行解释。《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载明,“贯”的意思是“穿、贯通、连贯”,“贯穿”的意思是“穿过、连通”。也就是说,“垂直大孔的两侧设有贯穿其中心的纵向孔”的字面含义为两侧的纵向孔连通并且穿过垂直大孔中心。垂直大孔是立体的,其中心指的是其轴向中心线,而不是轴向中心线的中心。要实现这一点,垂直大孔两侧的纵向孔可以在一条直线上,与垂直大孔形成“十”形结构,也可以上下错位设置,与垂直大孔形成“Z”形结构。因为垂直大孔和纵向孔都是中空的,上述两种结构均可以实现垂直大孔两侧的纵向孔连通并且穿过垂直大孔中心。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垂直大孔两侧的纵向孔分别装设弹性定位掣和锁止原件,与垂直大孔中装设的转轴相配合实现锁紧和开锁,上述两种结构也均能实现这一目的。因此,关于锁体结构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与涉案专利相同。
(二)转轴结构及配合关系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转轴结构的技术特征为:“转轴下端的中部设有径向凹坑,其位置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转轴结构的技术特征为:转轴下端分成上下两部分,错位开设两种不同滑槽分别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位于上方的4个齿形滑槽(两个径向设置、两个非径向设置)与锁止元件相对应,位于下方的横截面为半圆弧形的滑槽(非径向设置)与方形弹性定位掣相对应。“径向凹坑”,其字面含义为沿转轴直径方向凹陷的坑状结构。在权利要求中没有对径向凹坑的形状、数量及组合方式的限制,也没有对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的径向凹坑是同一个还是不同的进行限制。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1和2分别设置了一个和两个径向凹坑与锁止元件、弹性定位掣同时和分别对应。根据上述对锁体内部结构的分析,在垂直大孔两侧的纵向孔上下错位设置的情形下,也必定有不同的径向凹坑分别与锁止元件和弹性定位掣相对应。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滑槽与涉案专利的径向凹坑是否相同或等同,还应该进一步确定径向凹坑的作用,而不能仅停留在其字面含义。径向凹坑的作用与配合关系紧密相连。配合关系是指锁紧和开锁状态下锁止元件、弹性定位掣与转轴的操作配合,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其技术特征描述为:锁紧时“锁止元件卡在转轴的径向凹坑与锁体之间”,开锁时“锁头控制锁止元件退出径向凹坑开锁,组合锁梁回转180度形成与锁体及其右侧的止动杆平行的折叠状,弹性定位掣弹顶在转轴的径向凹坑与锁体之间,前叉与后叉的叉口均朝向右方”。被诉侵权产品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为:锁紧时弹性定位掣位于半圆弧形滑槽的一端,锁止元件插入转轴的齿形滑槽中限制转轴的转动,实现对方向盘的锁定。开锁时锁头控制锁止元件退出滑槽,组合锁梁回转180度,形成与锁体和止动杆平行的折叠状态,弹性定位掣在半圆弧形滑槽中从一端滑动到另一端,前叉与后叉的叉口朝向右方。由此可见,在锁紧状态下,涉案专利的径向凹坑与锁止元件配合,锁止元件卡在径向凹坑与锁体之间;被诉侵权产品弹性定位掣位于横截面为半圆弧形滑槽的一端,锁止元件卡在相应的齿形滑槽和锁体之间。开锁折叠,转轴转动180度,涉案专利的径向凹坑与弹性定位掣配合,此时弹性定位掣弹顶在径向凹坑与锁体之间;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定位掣在横截面为半圆弧形滑槽中从一端滑动到另一端,锁止元件在位于上端反方向的齿形滑槽中滑动转动,在转轴转动过程中弹性定位掣始终和槽的切面垂直,沿径向弹顶在滑槽和锁体之间。因此,涉案专利中的径向凹坑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槽,其作用均是与弹性定位掣和锁止元件相配合,实现锁紧和开锁,以及保持组合锁梁和止动杆的折叠状态,尽管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槽有些非径向设置,但其实质上和涉案专利中的径向凹坑是相同的。知识产权律师
蓝鹰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论锁紧时还是开锁时,弹性定位掣都始终位于横截面为半圆弧形的滑槽内,限制了锁梁只能在0-180度范围内旋转,使得转轴与锁体的配合固定更加安全可靠。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中,在转轴转动过程中,弹性定位掣的确不是始终顶在径向凹坑中的,在实施例中还设置了一个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挡圈防止转轴轴向窜动。但是专利侵权判断是以权利要求书来确定保护范围,说明书和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记载了径向凹坑与弹性定位掣相对应,开锁旋转180度后弹性定位掣弹顶在径向凹坑内,对转轴转动过程中弹性定位掣的位置没有记载,也就是说没有排除在转轴转动过程中弹性定位掣始终弹顶在径向凹坑内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弹性定位掣在转轴转动过程中,始终弹顶在横截面为半圆弧形的滑槽内,其作用也在于开锁旋转180度后顶在滑槽和锁体之间,保持锁体与组合锁梁折叠状态的相对稳定。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内,会有不同的实施方式,不同的实施方式可能会带来技术效果上的差别,但是都落入同一个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在锁止元件、弹性定位掣与转轴的配合关系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知识产权律师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蓝鹰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蓝鹰厂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的再审申请,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248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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