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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而仅通过测量说明书附图得到的尺寸参数,一般不能用来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8-12-09 12:39:59

案件要旨: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端盖与壳体以及梯形槽框架三者的配合关系是,通过定位槽将插接本体中梯形槽框架的端部固定、端盖与壳体之间卡扣连接。权利要求1限定了通过该定位槽将端盖与梯形槽框架进行配合,并具有端盖能够与壳体卡扣连接的技术特征。至于定位槽的厚度以及梯形槽框架左端的厚度,没有予以限定。虽然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定位槽的宽度略等于梯形槽框架左端部的厚度,但是,通过对说明书附图进行测量得到的尺寸参数不能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其原因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是权利要求书的依据,而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的基础上,用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来表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只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才会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在说明书中予以描述而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予以记载的技术特征,是不能用来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


相关法条:

专利法第26条  第3款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6条 第4款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相应案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盛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钊,广东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ichardAdamNorwitt,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敏,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深圳盛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费诺东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费诺东亚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盛凌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专利是基于传统铆接式结构的改进,传统铆接式结构的端盖上没有定位槽,而是一个中缺口。本案专利是在缺口处增设了一个定位柱后,形成了宽度略等于梯形槽框架左端部厚度的定位槽,从而将铆接式结构改成了卡接式结构。无论从权利要求1的字面含义,还是从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都可看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定位槽是要对梯形槽框架的端部起定位、固定作用,防止其上下移动,所以才将其命名为“定位槽”。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端盖是大缺口“U形槽”结构,梯形槽框架的端部可在这个大缺口中有较大的上、下活动空间,没有被固定或定位。被诉侵权产品对权利要求1没有构成字面侵权。(2)权利要求1对端盖上所设的槽有特别的限定,包括“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定位”,均属于用功能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对于这一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端盖上只有大缺口,该大缺口不具备“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功能或效果,也不具备“定位”的功能或效果。该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二审判决忽略了由“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以及“定位”这些功能效果所构成的技术特征,仅以“端盖设有槽”作为技术特征,扩大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错误地作出了构成侵权的认定。(3)对权利要求的内容存在不同理解时应根据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本案对“端盖设有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定位槽”这一技术特征有不同的理解,所以应根据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大缺口,该大缺口的宽度远大于梯形槽框架左端部的厚度,它对梯形槽框架左端部没有定位功能,更没有固定功能。由于没有采用“端盖设有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定位槽”这一特征,而是使用了改进之前的传统大缺口结构,这种大缺口结构与本案专利的定位槽结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根据盛凌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7月7日作出了粤知司鉴所[2011]鉴字第22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意见认定,SCSI连接器的端盖上没有“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定位槽”。因此,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二审判决认定盛凌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安费诺东亚公司于2009年6月向盛凌公司发过专利侵权警告函,并指出盛凌公司网页上展示的产品涉嫌侵权,盛凌公司收到警告函后,对产品结构做出改进以避免侵权,一审法院进行产品保全时盛凌公司提供了试产样品。由于安费诺东亚公司在此期间向案外人作了通报,导致定单被取消。一审法院保全的产品只能证明盛凌公司有试产样品,没有证据证明盛凌公司有实施批量制造的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有实施销售行为。由于盛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不侵权,所以在二审中对于是否有实施销售行为的问题,未提出来作为争议焦点,双方均未就此发表辩论意见。针对盛凌公司是否有销售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二审判决在未进行辩论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的情况。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

安费诺东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盛凌公司认为本案专利只有端盖上有了定位柱,并与端盖顶部之间形成合适的空间才具有定位功能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定位槽的结构、大小、宽度、高度等参数并没有作出限定,凡是具备槽型并用于固定作用的结构都属于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二审法院给予了双方充分辩论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了辩论权。盛凌公司提及几家公司取消订单,恰恰证明其具备了实质的生产能力并且进行了销售,销售行为应当在订单确定时已经成立,订单取消的结果只能对赔偿造成影响,而不能否定销售行为的存在。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认定盛凌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一)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小型计算机系统接口双向连接器,包括:由两端设有螺钉孔的梯形槽框架和通过绝缘体安装在梯形槽框架之梯形槽内的端子组成的插接本体、壳体和端盖,其特征在于:端盖设有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定位槽,端盖与壳体间为卡扣连接。判断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定位槽”这一技术特征。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端盖与壳体以及梯形槽框架三者的配合关系是,通过定位槽将插接本体中梯形槽框架的端部固定、端盖与壳体之间卡扣连接。权利要求1限定了通过该定位槽将端盖与梯形槽框架进行配合,并具有端盖能够与壳体卡扣连接的技术特征。至于定位槽的厚度以及梯形槽框架左端的厚度,没有予以限定。虽然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定位槽的宽度略等于梯形槽框架左端部的厚度,但是,通过对说明书附图进行测量得到的尺寸参数不能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其原因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是权利要求书的依据,而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的基础上,用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来表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只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才会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在说明书中予以描述而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予以记载的技术特征,是不能用来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因此,权利要求的基本属性决定了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少,表达每一个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措辞越是具有广泛的含义,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就越大。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定位槽”的含义是清楚、确定的,并且说明书也没有就“定位槽”的含义作特别界定,因此,应当以权利要求自身界定的内容为准,而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依据,以解释定位槽为借口,将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内容纳入到权利要求中,知识产权律师将说明书附图中测量得到的定位槽的厚度读入到权利要求书,达到实质上以说明书来修改权利要求的目的。

盛凌公司主张本案专利是基于“背景技术”中铆接式结构的“上、下”方向可同时被固定的思路,才通过增设定位柱来形成与梯形槽框架的左端厚度相当的定位槽,以确保“上、下”方向的限制、固定的。经审查,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计算机系统接口插接器由两端设有螺钉孔的梯形槽框架、通过绝缘体安装在梯形槽内的端子和壳体及端盖组成,所属端盖铆接在装有绝缘体和端子的梯形槽框一端,再与壳体相套后通过螺丝组装成一体。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是针对背景技术的这种插接器与设备输出线缆的组长方向是唯一的,提供了灵活性好,能够满足设备线缆出线两个方向选择的小型计算机系统接口双向连接器。本案专利的贡献点并非是一定要在达到铆接的上下限制固定的状态下,再构造出一个与梯形槽框架的左端厚度相当的定位槽。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定位槽”的厚度,说明书也没有对“定位槽”予以特别的定义,不能推导出定位槽的宽度是略等于梯形槽框架左端的厚度。本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描述“端盖3设有可卡入梯形槽框架端的定位槽31”、“端盖3插入到位时,端盖3的定位槽31将梯形槽框架10端固定”,指出了定位槽与其他结构之间的配合关系。使用“卡入”、“定位”、“固定”等词语是表明各个结构之间进行组配后形成的具体状态,并非必须是定位槽的厚度与梯形槽框架左端部的厚度大小相当才存在“卡入”和“固定”。综上,盛凌公司将说明书附图中的定位柱读入权利要求,提出定位槽的厚度略等于梯形槽框架左端部的厚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知识产权律师

盛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端盖设有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U形槽”结构,这个“U形槽”结构缺口很大,与本案专利的“定位槽”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是端盖通过其定位槽将插接本体中梯形槽框架的端部固定、端盖与壳体之间卡扣连接。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部件之间的配合结构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U形槽”的顶壁限制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往“上”的移动,“U形槽”的左侧壁限制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往“左”的移动。正是端盖设置有“U形槽”,从而在端盖的前、后侧壁形成了“避空位”,使得端盖与壳体间能够实现卡扣连接。进而实现了对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的固定。盛凌公司关于“避空位+定位柱”才属于“定位槽”的理由不能成立。还应说明的是,如果单单依靠定位槽的作用,而没有端盖与壳体之间的卡扣连接,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也是无法固定的。“定位槽”与“端盖与壳体之间的卡扣连接”二者必须进行配合设计,方能达到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目的,二者缺一不可。而被诉侵权产品就是卡扣连接。由于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往“下”的移动已被壳体所限制,因此,不必专门设置“定位柱”来约束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往“下”的运动。“U形槽”结构就是用来固定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实现定位功能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定位柱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对定位槽的厚度与梯形槽框架的厚度予以限定,“U形槽”结构就是“定位槽”。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端盖设有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定位槽”这一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盛凌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鉴定报告系二审判决后单方委托形成的,其结论亦与事实不符,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盛凌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知识产权律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记载的“定位槽”是将插接本体之梯形槽框架端固定的起到定位的槽形结构。“定位槽”是本领域普遍知悉、约定俗成的概念,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盛凌公司关于“定位槽”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盛凌公司是否具有销售行为以及二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权利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盛凌公司于2010年4月8日发给安费诺东亚公司《关于我公司“64PinSCSI连接器”不侵犯贵方专利权的声明》,其中称:“……贵方还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等单位作了通报,导致这些客户以我公司产品侵权为由取消了从我公司购买该‘64PinSCSI连接器’的订单,给我公司造成了非常巨大的损失。”该声明所附的盛凌公司产品的结构与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一样。由于盛凌公司与案外人订立购销合同后,盛凌公司就已经抢占了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购销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案外人得知所购产品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而取消了订单。二审法院因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据此认定盛凌公司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并无不当。知识产权律师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权利是一方当事人有权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及法律主张进行反驳、答辩,发表自己意见和见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是指,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形。本案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下,征得双方同意,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总结了争议焦点,当事人就作为裁判基础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材料和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发表了陈述意见,并不存在二审法院剥夺盛凌公司辩论权利的事实。盛凌公司关于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盛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盛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318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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