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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能够确定其唯一的正确理解的,应根据修正后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再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8-12-09 12:30:35

如果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能够确定其唯一的正确理解的,应根据修正后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再对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进行判断


案件要旨: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对于“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是何所指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其中,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而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也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相一致,而且,说明书附图亦明确标注了相符的位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两者之间”应当属于明显错误。尽管本专利的撰写有可能使得一般读者根据阅读习惯,误认为“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所述的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但是,对“两者之间”的“两者”的理解主体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非不具有本领域普通知识的一般读者。由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这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


相关法条:

专利法第26条  第3款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6条 第4款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相应案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琎,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宋章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成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洪亮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宋章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5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侯绪军,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毛琎,宋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群、孙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亮是200720128801.1号“精密旋转补偿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在本专利说明书摘要和发明内容部分记载“……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但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知识产权律师

宋章根于2008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等作为证据,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要求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6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宋章根将无效理由明确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第2页第2段描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内侧依靠“精密加工”实行紧密配合,本专利没有给出精密加工的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的紧密配合;2.权利要求1第1行提到“内管”,第5行却描述为“内套管”,互相矛盾,另外权利要求书第4-5行“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是固定的连接,不可能有间隙,与说明书矛盾,导致了权利要求1保护不清楚的问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宋章根认为本专利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是固定的连接,不可能有间隙,但权利要求1的文字表述为两者之间留有间隙,这种表述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遂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作为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表示异议,洪亮同时要求于口头审理之后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理由进行书面答辩,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该理由给予洪亮三个工作日的时间作为答辩期。

2009年3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0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3091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为:一、关于依职权引入的问题。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第(1)点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由于宋章根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与说明书矛盾,该无效宣告理由适用的法条应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将上述事实告知作为请求人的宋章根的情况系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与说明书中的相应描述不一致,说明书中记载的是“外套管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外套管和延伸管之间是固定连接的,不可能留有间隙,应该是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间隙,因此,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从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洪亮不服第13091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作为无效理由的做法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毫无疑义地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洪亮对其所称的打字错误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第13091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查程序合法,据此于2009年10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356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091号无效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洪亮负担。

洪亮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节中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宋章根认为本专利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是固定的连接,不可能有间隙,但权利要求1的文字表述为两者之间留有间隙,这种表述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宋章根提出的该无效理由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容,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告知应当依据的法律条款并没有超出其行政职权范围。洪亮、宋章根对此均未表示异议,而且洪亮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给予书面答辩机会的要求,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中的作法没有影响洪亮程序及实体上的权利,并无违法之处。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部分的描述显示外套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虽然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也有相同的表述,但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却记载为:外套管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由于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是固定连接关系,故二者之间不可能留有间隙。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毫无疑义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在说明书的摘要和发明内容部分与权利要求书的表述既有一致的地方,也有不一致的地方,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作出清楚、正确的判断,洪亮所称打字错误的解释过于牵强,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洪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洪亮负担。

洪亮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于法无据,违背了请求原则,变相延长无效请求人的增加理由期限,违背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关于增加理由期限的规定,系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再审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合法权利。2.被申请人依职权引入新的理由后仅给予申请再审人三日的答复期限,明显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答复期限为1个月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客观上限制了申请再审人充分表达陈述意见的权利。申请再审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依职权引入的行为只能且必须遵从,申请再审人的答辩行为是在行使申辩权,一审判决以该答辩视为了解并同意该行政行为、二审判决认为申请再审人没有异议并提交书面意见因此被申请人无违法之处的观点错误。3.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准确得出“间隙”是位于延伸管与内管之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间隙所在位置的理解与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解释、说明书附图中的明确标示完全一致,应当认为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实质性支持。4.假设外套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也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实用性问题,而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或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5.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属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中的“两者”,属于可以依据专利文件准确判断的允许确认纠正的明显错误。第13091号无效决定拒绝对该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错误予以正确解释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一、二审行政判决对明显错误的事实未予认定存在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支持。请求本院对本案予以改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第13091号无效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有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4.1节规定,依职权审查的情形不仅包括告之当事人变更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理由和在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含义的基础上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理由,还包括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针对专利权的上述缺陷引入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本案中,请求人提及的缺陷明显与其提交的无效理由不对应,合议组在口审当庭向双方当事人正确解读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就变更后的无效理由进行听证,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申请再审人对明显错误的解释属于对《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误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宋章根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091号无效决定中适用“依职权审查”,并没有违反“请求原则”,没有损害申请再审人的实体权益;引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没有违反正当的审查程序,也没有违反“听证原则”。2.第13091号无效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完全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从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看,不能毫无疑义地认定“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中的“两者”存在撰写错误;即便如申请再审人所述存在撰写错误,也不能因此认为“两者”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两者之间”,属于明显笔误,可以进行相应的修改。否则将严重损害权利要求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公示性,最终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和《审查指南》关于权利要求修改方式的规定;3.即便申请再审人在提出专利申请时本意是要求保护延伸管与内管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或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的技术方案,并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出现了撰写错误,由于所述撰写错误并不属于明显错误或者明显笔误,而且本专利已经授权,也只能由申请再审人承担因此过失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而不能将这种不利后果转嫁给社会公众,只有这样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知识产权律师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091号无效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一)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是否违背“请求原则”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关于增加理由期限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但在有些情形下,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如果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在请求人未变更的情况下,依职权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本案中,宋章根作为无效宣告的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无效理由之一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款涉及权利要求本身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问题,而宋章根提出的具体事实是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一致,属于权利要求是否能得到说明书支持,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鉴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后,在无相反意见的情况下,依职权引入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并无不当。洪亮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违法进行依职权审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时已将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理由告知双方当事人,洪亮对此未表示异议,同时要求口头审理后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进行书面答辩。上述事实已表明洪亮了解和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作为无效理由。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该条款是对无效请求人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的约束,防止请求人进行突然袭击,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新理由不受此限。况且,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仅是在具体事实未发生变化的基础上,采用更为恰当的法律条款,依职权变更了无效理由,而不是引入新理由。因此,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范的情形。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后给予了当事人答辩期限,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洪亮申请再审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存在逾期引入无效理由以及变相延长无效请求人增加理由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答复期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5.2节规定:合议组应当给予首次得知所述理由的对方当事人选择当庭口头答辩或者以后进行书面答辩的权利。《审查指南》在规定当事人进行书面答辩的机会时并没有限定书面答复的具体时间,旨在使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书面答复时间。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考虑到口头审理变更后的无效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是宋章根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就已提出,并已随受理通知书转送洪亮,洪亮在法定期限内已得知宋章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依据是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与说明书内容不一致,仅就法条变更给予三日的答复期限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限制洪亮充分表达陈述意见的权利。洪亮接受三日的答辩时间,并及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表明其亦同意依职权引入行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作法没有违反听证原则,对于洪亮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即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首先需要正确理解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立法宗旨。

1.权利要求书的作用。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授予专利权之前,该界线表明申请人请求获得保护的范围。如果该范围包括了已知的技术或者相对于已有技术而言显而易见的技术方案,则会因为违背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专利申请。在授予专利权后,该界线表明专利权依法受保护的范围。如果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则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权利要求既为专利权人提供了独占权的法律保护,又确保了公众享有使用已知技术的自由,使公众能够清楚知道实施什么样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无论对专利申请获得专利权,还是行使专利权而言,权利要求书的内容都至关重要。

2.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关系。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之所以要求权利要求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是由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的内在联系决定的。说明书是申请人必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之一,专利法对专利说明书的基本要求是,说明书的撰写应该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发明的程度。为了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公开,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说明书提供了大量的信息,包括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等。这些信息是为了帮助理解和实施发明创造而撰写的,也是进行专利审查工作的基础。在专利权被授予后,特别是发生专利纠纷时,说明书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书,因而有人称“说明书是权利要求的辞典”。而权利要求书则是对说明书记载的发明创造的实质和核心的“提炼总结”,是在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基础上,用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来定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虽然作为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载体,其详细程度不同于为公众提供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要的具体技术信息的说明书,但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不能与说明书的内容相互脱节,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3.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具体含义。作为以“公开换保护”的专利制度,获得专利权的前提是申请人必须向公众充分公开其发明创造的内容,专利权人所获得的权利必须与向公众公开的内容相适应。这样才能实现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利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的立法宗旨。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就是要求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由于权利要求书作为界定专利独占权的范围,是让公众能够清楚知道实施什么样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的一种法律文件,必须达到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都应当是在说明书中被清楚、充分地公开过的程度。如果权利要求书中某一项或者多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或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时,就应当认为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知识产权律师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概括的范围应当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相适应,不能过大也不能过小。如果权利要求概括的范围过大,把属于公众的已知技术或者申请人尚未完成的技术方案记载在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这种权利要求将会损害公共利益,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可能会因此被驳回或者被宣告无效。反之,如果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过小,则意味着申请人在说明书中公开的某些技术方案没有纳入到权利要求书中受到保护,亦即该技术方案被捐献给了公众,他人可以无偿使用该技术方案。这对申请人而言可能是不公平的。因此,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立法宗旨在于,权利要求的概括范围应当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该范围既不能宽到超出了发明公开的范围,也不应当窄到有损于申请人因公开其发明而应当获得的权益。

其次,权利要求书存在错误是否必然导致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中的撰写错误在所难免。权利要求的内容和表述应当清楚、简要。如何将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写入权利要求书中予以保护,对于发明人本人以及专利代理人而言,由于语言表达的局限性以及撰写和代理水平的客观限制,权利要求书在撰写过程中难免出现用词不够严谨或者表达不够准确等缺陷,为提高专利申请文件质量,便于公众理解运用发明创造,专利法规定了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2.权利要求中的撰写错误并不必然导致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撰写缺陷的性质和程度不同,权利要求书中的撰写错误可以分为明显错误和非明显错误。所谓明显错误,是指这样的错误,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如果该技术人员根据所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在阅读权利要求后能够立即发现某一技术特征存在错误,同时,该技术人员结合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阅读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的相关内容后能够立即确定其唯一的正确答案。

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种边界会随着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术语含义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如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术语的含义是确定的,专利权人的私权与公有领域边界则是清晰的,公众知道实施什么样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反之,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术语的含义是模糊不清的,则对该技术特征和技术术语的不同理解势必会影响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损害权利要求的公示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界定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发明创造理解的范围之内。判断一项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之前,首先需要确定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权利要求中存在的明显错误,如上所述,由于该错误的存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如此“明显”,即在阅读权利要求时能够立即发现其存在错误,同时,更正该错误的答案也是如此“确定”,结合其普通技术知识和说明书能够立即得出其唯一的正确答案,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以该唯一的正确解释为基准理解技术方案,明显错误的存在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边界模糊不清。这也是在专利授权之前专利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交修改文本的方式对明显错误进行修正的原因。知识产权律师

然而,在审查实践中,常常出现明显错误未被审查员发现,而导致在授权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也存在明显错误的现象,尤其是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来说,我国实行初步审查制度,这种现象更加难以避免。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尤其是《审查指南》的规定,在专利授权之后,专利权人发现其授权公告文件中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形时,是没有机会再通过提交修改文本的方式进行更正的。此时,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如果不对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错误作出更正性理解,而是“将错就错”地径行因明显错误的存在而一概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将专利宣告无效,将会造成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成为一种对撰写权利要求不当的惩罚,导致专利权人获得的利益与其对社会做出的贡献明显不相适应,有悖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立法宗旨。不仅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保护发明创造者的利益,而且会降低发明人以“公开换保护”制度申请专利的积极性。更何况,权利要求书记载达到何种程度才够清楚,能起到划界的作用,与阅读者的水平有关。无论是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还是判断权利要求中是否存在明显错误,判断主体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而非一般的公众。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时能够立即发现该明显错误,并且能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立即看出其唯一的正确答案,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再现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时,不会教条地“照搬错误”,而是必然会在自行纠正该明显错误的基础上,理解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尤其是对该明显错误的更正性理解,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内容上发生变化,进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和权利要求的公示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因此,从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的基本原则出发,一方面应当允许对授权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中存在的明显错误予以正确解释;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专利权人对这一解释的滥用。要准确界定明显错误,在合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以适应专利法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的立法本意。

如果对明显错误进行更正性理解后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则应当认定权利要求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律师

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是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背景技术中记载,通过旋转补偿器的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解决现有旋转补偿器的同心度不精确,补偿器本身对横向管道位移的定位问题,同时也解决内压力和冲击力引起的填料外泄的问题。作为压力管道元件的旋转补偿器,产品需要符合焊缝检验、耐压实验以及气密实验等检验要求。焊缝、密封填料处应无渗漏现象。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外套管和延伸管之间必须是无间隙连接,且不允许出现导致传输介质外泄。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对于“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是何所指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其中,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而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也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相一致,而且,说明书附图亦明确标注了相符的位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两者之间”应当属于明显错误。尽管本专利的撰写有可能使得一般读者根据阅读习惯,误认为“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所述的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但是,对“两者之间”的“两者”的理解主体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非不具有本领域普通知识的一般读者。由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这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洪亮关于“两者之间”的撰写属于明显错误以及权利要求1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脱离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机械地从文字表述上进行理解,没有结合本专利的具体情况,将理解技术方案的主体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割裂开来,错误地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以致于得出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与说明书记载的不一致,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结论,从而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091号无效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500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35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0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13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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