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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未催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如何确定?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8-06-11 18:28:08

1引言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该规定表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解除权人应该在相对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然而,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该如何确定,是否能一直存续无限期随时行使,《合同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2理论争议

观点一:合同相对方未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进行催告,那解除权人就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也不受到期限限制;理由在于既然合同相对方没有进行催告解除合同,表明其不想也不愿意解除合同。这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完全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自由选择,对方享有对解除权的异议权,此时的合同双方都享有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权利和机会,并相互制约。

观点二:如果解除权相对人不催告解除权人行使权利,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但应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行使期限进行约束。

“如果说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防止违约方利用违约获取‘不当得利’,赋予守约方解除权,系公平正义要求的体现,那么,允许解除权人在过长的期限内解除合同,动辄废止既有的合同关系,且恢复原状,则破坏现存的法律秩序,走到了公平正义的反面。

——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


3相关案例

案例1: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1580号

裁判意见节选:

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案涉征地协议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吴川国土局与东隅居民小组之间也没有约定该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之规定,东隅居民小组经吴川国土局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该解除权消灭。原审查明,吴川国土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东隅居民小组作出催告,东隅居民小组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并未丧失。原判决据此判令解除案涉《征用土地协议书》,并无不当。吴川国土局、华建公司主张案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类推适用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东隅居民小组的解除权已经消灭,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厦门(2015)湖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意见节选:

佳客来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无约定及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鹏远公司并未催告佳客来公司应及时履行解除权,故佳客来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并未消灭。

案例分析:

从案例1和2可以看出,法律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行使期限的,对方未进行催告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权没有消灭。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在商品房买卖中对方未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应自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外,一般都认为如果解除权相对人不催告解除权人行使权利,那么解除权人不会丧失解除权。

案例3:最高院(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

裁判意见节选: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滨海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其系向特定的对象天益公司及王锡锋出售房屋,知识产权律师而非向社会销售,故案涉协议并非该司法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超过权利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故该期限的确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天益公司请求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

案例4:(2016)最高法民终173号

裁判意见节选:

二、关于和成矿业公司解除合同是否超过行使期间的问题。

本案所涉合同是井建设备以及选厂设备买卖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标的不同,当事人利益关系也不一致,阿美矿产品公司要求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阿美矿产品公司关于和成矿业公司解除合同超过行使期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从案例3和案例4可以看出,在法律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行使期限的,相对方未进行催告的情况下,虽然解除权人不丧失合同解除权,但其仍应在一个合理期限前行使,否则该合同解除权将消灭。而对于该合理期间的确认,前文提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法律无规定、当事人无约定、相对方未催告情形下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了一年的规定,这对裁判者在认定类似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提供一定的依据,但该参照也并非直接适用,而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严格区分,然后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合同的履行过程、个案的事实、合同标的的性质、交易的习惯和目的等一系列具体情况来最终认定涉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4结语

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的法律后果将导致原有的合同关系终止,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灭。若不通过除斥期间将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赋予合同解除权人限定时间内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就会使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限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将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交易安全;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法律也不会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长时间不行使,足以证明其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愿,相当于自行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即便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且相对方未提出催告的情况下,仍应为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设立一个合理的期限,对于该合理期限的认定,现行法律并无明确标准,通常由裁判者根据结合具体合同类型、性质、纠纷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故对于解除权人而言,在合同相对方为进行催告的情况下,亦应当注意行使解除权的时机和期限,不能躺在权利上睡觉而导致最终承担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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