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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解读:混淆的判断标准*****

作者:知识产权法     来源:知识产权法     发布时间:2017-08-10 23:12:29

1.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以及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的原则,即应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运用“隔离观察比较”、“显著部分观察比较”和“整体观察比较”的方法,同时考虑已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作为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第11条又将对于商标权的商品与被告的商品,“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 造成混淆”作为判断“商品近似”的标准之一。知识产权律师认为,在侵权诉讼中,对于商品之间是否类似以及商标之间是否近似的问题,实际上不应作出“是”与“否”的绝对回答,而是一个对程度的判断过程,也即应当考虑商品之间的类似程度以及商标之间近似程度是否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

3.欧共体法院在判例中明确指出:对于是否存在混淆可能的问题,必须进行综合判断,考虑所有相关因素。这就意味着被考虑的因素之间存在相互依赖性。商品之间越类似,商标之间越近似,在先商标的显著性越强,越有可能存在混淆的可能。如果商标之间的近似度很高,即使商品之间的类似度较低,也有存在混淆的可能;反之,如果商标之间近似度很低,但商品之间类似度很高,且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很强,则混淆同样可能存在。换言之,在欧盟商法中,商标之间是否近似、商品之间是否类似,并非一个简单的肯定与否的判断,而是近似与类似的程度的问题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5.1973年美国当时的专利与上诉法院判决的DuPont案详细列出10个法院应考虑的因素:

(1)在先使用者商标的强度,也就是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程度;

(2)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

(3)双方商品的接近程度;

(4)在先使用商标者拓展业务到在后使用者领域的可能性;

(5)是否有实际混淆的发生;

(6)在使用商标时是否有恶意、被告产品的质量和消费者的专业水平这在三者之间的关系;

(7)双方业已建立的、仍将继续利用的销售渠道之间的相同点或不同点;

(8)原被告作为商标所有人之间的市场区分;

(9)在先商标的声誉(应考虑销售、广告、使用期限的长短等情况);

(10)交易的条件和购买者的情况,即交易是由一时冲动购买还是由仔细、老练的购买者进行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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