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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开发完成发明创造的权利是归属

作者:admin     来源:     发布时间:2021-10-25 16:22:03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一个单位或个人提出研究开发任务并提供经费和报酬,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研究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委托开发合同的标的是一项新的技术或者设计,通常表现为一项新的技术方案,既可以是技术方案本身,也可以是体现技术方案的产品、工艺、材料或者其组合。

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双方就该发明创造的归属另有协议约定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协议约定的一方;双方没有协议约定归属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案例】1983 年起,李某自己立项开始研究治疗乙型肝炎的配方。1986 年,李某与某制药厂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其中约定:制药厂根据李某提供的配方和要求加工“肝病药物”,李某向制药厂支付加工费。协议书签订后,制药厂进行了不同剂型选择实验后建议“肝病药物”采用冲剂型,之后,制药厂加工出“肝病冲剂”初试药品,该药品在某医院临床应用,显示出较好的临床疗效。为将该药物推向市场,1988 年,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李某负责药物研发,包括配方改进、毒性试验、药效试验、提供临床疗效资料等;制药厂负责提供试验费用、生产、销售等。1993 年,李某以个人名义申请了“肝病冲剂”发明专利。制药厂认为该专利申请权及随后的专利权应由双方共享。

由于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影响到最终权利的归属,因此,在判断权利归属之前,应当首先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究竟属于委托开发合同还是合作开发合同。属于委托开发合同的应先考察合同条款,看其中是否就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归属存在约定。如果存在权属约定条款,以约定条款的内容为准判定权利归属;如果不存在权属约定,受托方拥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

该案中,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制药厂为出资方,李某为研发方,二者之间应当属于委托开发关系。由于双方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均未对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作出约定,因此根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涉案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该项技术发明创造的李某所有。

本文由北京知寰律师事务所黄继保律师撰写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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