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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未支持合理开支诉求,引导商标权人源头维权,追究生产者而非零售商

作者:裴粉红律师     来源:北京知寰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3-18 11:11:30

北京案件名称: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75号

裁判主旨:为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的激励和保护,同时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积极向侵权源头的生产商主张权利,合法、合理进行维权,本院对于纳益其尔有关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一、案件事实

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等)及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2019年7月30日,纳益其尔授权代理人赴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中华东路的“朵宁江林日化1店”,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江林日化1店步行街店”出具购物小票,购买过程由公证处进行公证。纳益其尔以商标侵权将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构成商标侵权。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不服,上诉至河北高院。

二审法院认定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存在过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从而维持一审判决。

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二、再审认定

关于江林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为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销售者合法取得,主观要件为销售者不存在过错。

1.关于对本案客观要件的审查。

本院认为,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的审查,应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江林门市部系个体零售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所处地位较弱,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商品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和合理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商品,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查,江林门市部提供产品分销合同、众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显示,江林门市部与众妆公司之间就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出库单、入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显示,江林门市部以16元的单价从众妆公司购入了360盒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并已向众妆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合同已真实履行。故江林门市部提供的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交易链条完整,交易渠道合法,交易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供货商系众妆公司。江林门市部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江林门市部系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

2.关于对本案主观要件的审查。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销售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通常情况下,小规模零售商与具有一定规模的商业主体相比,对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则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纳益其尔芦荟胶,是一种平价日用化妆品;而销售者江林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专业程度低,故对其关于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不宜要求过高。从江林门市部提供证据的情况来看,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商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应视为其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综上,江林门市部已完成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3.关于江林门市部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江林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纳益其尔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纳益其尔还主张江林门市部应当承担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支出的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维权支出系独立于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外的维权成本,其法律属性与侵权损害赔偿不同;即使本案中江林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原则上仍应对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

但本院认为,纳益其尔关于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因如下:

首先,纳益其尔始终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维权支出。

其次,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关于免除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方面系为激励善意销售者积极批露商品来源信息,另一方面也是对善意销售者基于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较低,侵权情节及侵权后果较为轻微,且江林门市部已经说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为纳益其尔追溯侵权源头提供了有利线索,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由江林门市部承担该项维权支出,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亦不能充分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的激励和保护。

再次,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纳益其尔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侵权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十余个省份向大量中小销售商提起诉讼,存在批量维权的情况。鉴于在批量诉讼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支出合理开支的情况,由于本案中纳益其尔未能提供其维权支出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在本案的维权支出无法单独核算,其相应诉讼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为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的激励和保护,同时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积极向侵权源头的生产商主张权利,合法、合理进行维权,本院对于纳益其尔有关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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