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和姓名权是否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二)涉案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三)涉案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乔丹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921394号 图形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肖像权和姓名权,先后对其进行了商标无效宣告,被驳回,随后以“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进行一审、二审,直至再审。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本院认为”部分,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和姓名权,涉案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涉案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进行论述。
(一)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和姓名权是否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对于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由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对此,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亦规定:“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关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关于姓名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二)涉案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
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商标标识中的 与照片中的再审申请人运动形象的身体轮廓基本一致,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肖像权。本院认为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肖像权是自然人享有的重要人身权利。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对于维护其人格尊严,保护其人格利益,均具有重要意义。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是对特定自然人体貌特征的视觉反映,社会公众通过“肖像”识别、指代其所对应的自然人,并能够据此将该自然人与他人相区分。本院认为,根据肖像权以及肖像的性质,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如果请求肖像权保护的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则难以在该标识上形成依法应予保护,且归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人格利益。
其次,从社会公众的认知习惯和特点来看,自然人的面部特征是其体貌特征中最为主要的个人特征,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通过特定自然人的面部特征就足以对其进行识别和区分。如果当事人主张肖像权保护的标识并不具有足以识别的面部特征,则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标识包含了其他足以反映其所对应的自然人的个人特征,具有可识别性,使得社会公众能够认识到该标识能够明确指代该自然人。
再次,关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照片中的再审申请人运动形象清晰反映了其面部特征、身体形态、球衣号码等个人特征,社会公众据此能够清楚无误地识别该照片中的自然人为再审申请人,故再审申请人就照片中的运动形象享有肖像权。而关于涉案商标中的“”,虽然该标识与照片中再审申请人运动形象的身体轮廓的镜像基本一致,但该标识仅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再审申请人有关的个人特征。并且,再审申请人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并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再审申请人。因此,再审申请人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再审申请人有关涉案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肖像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调查报告1、2。调查报告系由再审申请人单方委托零点公司完成,所附的问题以及相应的结论均具有一定程度的引导性和推测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且标识“”本身并不具有足以识别的再审申请人个人特征的情况下,两份调查报告并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成立。
(三)涉案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
涉案商标标识由中间的“ ”图形,上方的文字“乔丹专业篮球运动装备”,以及下方的“专为中国消费者量身定做”等共同组成。由于涉案商标标识中的组成要素较多,且“乔丹”在该商标标识中没有处在显著、突出的位置,而“”图形位于标识中部,且占据标识的大部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关注。因此,“乔丹”在涉案商标中不能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相关公众难以注意到其中的“乔丹”,并由此错误认为涉案商标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涉案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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