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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商品销售者仅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8-05-01 11:39:45

案件要旨:

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客宇公司是销售商,而非制造者,在未与制造者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时,广客宇公司仅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一并承担制造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更不能由某一销售商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而受到的所有损失。

对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相应案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州赫左根奥拉克。

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甲1号塔楼东。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简称波马公司)与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客宇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22日,波马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4月16日就相关事实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现已审查完毕。

波马公司申请再审称,知识产权律师原审判决认定广客宇公司销售侵权商品数量较小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逻辑错误。原审证据售货单仅能证明广客宇公司2007年10月30日的购销量,并不能证明广客宇公司的全部侵权过程和在侵权期间全部的购销量及波马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广客宇公司是一家专业鞋城,营业面积近5000平方米,原审判决认定其销售侵权商品数量较小,不符合常理。赔偿数额的确定,要综合考虑侵权情节、侵权后果、注册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广客宇公司存在重大主观过错,所获利润较大,波马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惨重。原审判决没有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波马公司彪马品牌系十大国际运动品牌之一,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知名度。综上,波马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决广客宇公司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当的赔偿责任。

广客宇公司答辩称,广客宇公司并非专业鞋城,经营规模小。自收到波马公司的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被控商品。经查被控商品库存为3双、进货为4双,仅销售了1双。销售者为公司的租户,经营面积较小。广客宇公司已经提供了进货渠道,且被控商品的价格不足百元,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波马公司是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1978年12月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取得了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豹子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第76559号。1991年12月30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从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变更为波马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衣、运动裤、运动袜、便鞋、运动鞋等商品,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

2007年11月12日,波马公司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的亿客隆商场购买到“足奇威”牌运动鞋一双,价格为96元,获得发票一张,该发票上加盖有“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是“鞋”。该款鞋的鞋帮外侧有一豹子图案,鞋的吊牌上有“ZUQIWEI”、“美国足奇威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以及生产厂商福建省晋江市钱鹏鞋塑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电话。经比对,该款鞋的鞋帮外侧的豹子图案与涉案商标相比,除后腿被截去小部分外,其余基本相同。

广客宇公司提交了其与张涛签订的《租赁协议》,用以证明销售涉案商品的3018柜台由张涛承租。该协议第七条中约定,张涛在经营过程中,售后服务统一由广客宇公司负责;张涛不得在场内私自经营、私自收款。广客宇公司还提交了晋江市钱鹏鞋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足奇威”品牌商标证明书、福建省鞋服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用以证明3018柜台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是正规合格的商品。

另查明,波马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00元。

2008年7月,波马公司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客宇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波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7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波马公司所购买“足奇威”鞋的外侧鞋帮上有豹子图案,该图案与涉案商标相近似,因此该款鞋是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广客宇公司作为涉案侵权鞋的销售主体,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虽然广客宇公司提交了说明涉案商品的生产来源的证据,但其作为销售单位,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主动审查商品的进货手续,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主观上不知情的法定情形,因此广客宇公司还应承担赔偿波马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波马公司所提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故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12326号民事判决,判令广客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鞋类商品,赔偿波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700元,驳回波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波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波马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波马公司所购买的“足奇威”鞋的外侧鞋帮上有豹子图案,该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因此,该款鞋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广客宇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波马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如果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广客宇公司经营鞋类商品,应当对其有一定的了解,虽然其提交了制造者的相关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故还应承担赔偿波马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广客宇公司作为销售者,虽有一定主观过错,但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较小,并且提供了制造者的有关情况材料,故应在其侵权行为情节、性质、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波马公司并未向本案被控产品的制造者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权行为。对于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行为人一般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广客宇公司销售的被控商品上使用了与波马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在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广客宇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且广客宇公司也并未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客宇公司是销售商,而非制造者,在未与制造者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时,广客宇公司仅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一并承担制造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更不能由某一销售商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而受到的所有损失。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某一销售商的赔偿数额,同样需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定,即为该销售商销售期间因销售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该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果销售商因销售侵权产品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销售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销售商的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销售持续时间等因素。本案中,波马公司虽主张广客宇公司销售规模较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反广客宇公司提交了进货单等证明及销售情况说明,证明其销售行为规模小、数量少。同时,被控商品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广客宇公司的此种销售行为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不同,其主观过错较小。知识产权律师而且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已经标注了产品的制造者,广客宇公司也提交了制造者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在该种情况下,波马公司完全可以另行向制造者主张权利,获得相应的救济。因此,原审判决广客宇公司赔偿波马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和诉讼合理支出7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波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882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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