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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作者:知识产权法     来源:知识产权法     发布时间:2017-07-17 21:52:00

案件要旨

1、人民法院在审判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2、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㈡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相应案例

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以下简称伊士曼公司)

被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电梯公司)

伊士曼公司始创于1880年,是一个生产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医疗影像产品、商业摄影产品、光学元器件和显示器的知名跨国公司。在中国,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早在1982年就已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54121,在此基础上,伊士曼公司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商标。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在电梯产品、企业网站、工厂大门、公司门牌、员工名片、产品介绍、企业宣传资料上使用了“KODAK”标识案件来源,因此诉至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之一,“KODAK”商标是否可作为驰名商标获得商标法的保护。“KODAK”商标系伊士曼公司于1888年始创设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已先后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我国作为伊士曼公司主要市场,“KODAK”商标于1979年始即进行了相关注册,伊士曼公司多年来投入巨额广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品牌宣传,“KODAK”品牌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等产品在我国拥有大量的消费者,同时,由于“KODAK” 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与广大民众生活联系紧密,“KODAK”已实际成为家喻户晓之商业品牌,在司法保护中,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法律所确定的跨商品或服务领域的高水平保护。侵犯商标权纠纷司法审判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属性的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并基于该事实判定而对涉案商标予以相应法律保护适用,不受诉讼请求的限制,科达电梯公司的前述抗辩观点显然对此存在误解。对该辩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之二,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业标识是否为合理使用以及是否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权。从其实际使用形式来看,科达电梯公司显然是以商品商标的形式突出使用“KODAK”商业标识。“KODAK”系伊士曼公司臆造创设的商业标识,该文字直接指向于伊士曼公司,为伊士曼公司具有独特显著性商业标识,而并无其他文字含义。科达电梯公司虽解释其“KODAK”商业标识来源于其“科达”企业字号,但“KODAK”与 “科达”字号间并不具有符合语言学的中英文翻译对应关系,不符合我国的语言翻译惯例及语音习惯,对此科达电梯公司也无合理解释。而结合前述本案中伊士曼公司“KODAK”及“柯达”商标广为公众知晓的事实认定则可以判断,科达电梯公司以“KODAK”标示其“科达”字号的使用明显是复制、摹仿了伊士曼公司“柯达”与“KODAK”驰名商标的相对应关系。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显然是模仿及标傍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从保护驰名商标专有性角度出发,虽然两者产品不相同也类似,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必然会产生降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显著性及或然性损害其商誉价值,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专有性及长期商业标识形象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科达电梯公司未经“KODAK”驰名商标权利人同意而使用“KODAK”商业标识的行为,应判定为侵权。


案件来源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213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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