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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征商品(或服务)本身特性的商标即使注册成功,因其显著性较弱,不能阻止他人对商标的合理使用

作者:黄继保律师     来源:裁判文书网整理     发布时间:2017-06-15 11:48:51

案件要旨

知识产权律师认为:(一)表达的是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的特征的商标即使得到注册,这样的商标因显著性较弱,不能阻止他人对商标的合理使用。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家庭”一词是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中使用的常用基本词汇,其作为报刊杂志名称的一部分,具有说明刊物本身特点或者刊物读者群特点的功能和属性。《家庭》杂志社在选用“家庭”二字作为商标时,由于“家庭”一词表达的是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的特征,因而它的显著性就弱,只是经过《家庭》杂志社将其作为杂志名称长期使用后,才使“家庭”二字有了特定的杂志名称的含义。因此,《家庭》杂志社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杂志类商品上注册了“家庭”文字商标,成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但不能阻止他人对“家庭”二字的合理使用。

(二)相关公众应以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经营者为范围。

一词多义是语言的基本现象,“OTC”三个英文字母在英语辞典中可能有多种含义,但在《家庭OTC》杂志中,“OTC”却只有一种含义,即非处方药,相关公众对“OTC”是有认知力的。我国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家庭OTC》杂志的相关公众主要是医院、药店、制药企业、医药经销企业以及医生、患者,这部分人不但知道“OTC”的含义,而且更关注杂志中的“OTC”,而不是“家庭”这两个字。况且,《家庭OTC》杂志与《家庭》杂志的发行渠道不同。因此,二者在发行渠道中不可能发生交叉,当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对应法条:

商标法第9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法第57条第1款第2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相应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家庭》杂志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里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里肯咨询公司)

《家庭》杂志社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家庭”文字商标后,其依法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但是,鉴于《家庭》杂志社将一个区别特征不强的常用词汇作为杂志名称且注册为商标,因此,对该商标的保护应该严格限定在他人不得单独或突出地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或名称的范围内。

里肯咨询公司创办的《家庭OTC》杂志,在名称中虽包含有“家庭”二字,但该名称的使用(尤其是后3期的使用)是呈整齐排列的整体结构,且在字体、字号上均与《家庭》杂志社的商标不同,从形式上看没有突出使用“家庭”二字。《家庭》杂志社提出因为消费者不熟悉“OTC”的含义,更多地会注意到“家庭”二字,“家庭”二字构成了该杂志名称中的显著部分,故里肯咨询公司使用“家庭OTC”的名称存在侵权的故意。对此,法院认为《家庭》杂志社这一主张不能成立。“OTC”作为“非处方药物”一词的英文缩写,虽是近几年来新兴的一个词汇,但已经被广泛用于药物包装及药店柜台的标示牌等处,并被广泛宣传,而“家庭”二字只是一个常用词汇,比较之下人们的注意力更容易放在新兴的词汇上。从《家庭OTC》杂志在名称的使用方式上看,以白颜色标识“OTC”,也不能认为是有意淡化该三个字母,故不存在所谓“‘家庭’二字构成显著部分”。 《家庭》杂志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商标的重要作用是标识自己的商品,并使之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目前市场上带有“家庭”二字的杂志很多,每个杂志都有其特定的内容,形成不同的读者群。在两个杂志外观不近似的情况下,人们的注意力一般是放在不同点上,而不是放在相同或近似点上。里肯咨询公司出版、发行的《家庭OTC》杂志除名称外,在纸张规格及材质、印刷质量、版面设计、内容安排等各方面均与《家庭》杂志社出版的《家庭》杂志有较大差别。《家庭》杂志社主张“读者第一印象都会认为是其出版的杂志”,但没有提供有消费者对《家庭》杂志及《家庭OTC》杂志产生了混淆和误认的证据,故法院认为《家庭OTC》杂志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对“家庭”商标的侵权。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2003)高民终字第901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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