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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享受和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

作者:黄继保律师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06-15 11:45:14

案件要旨:

知识产权律师:我国原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禁止商标专用权共有。原商标法未明文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仅针对原始取得的注册商标,而不包继受取得的注册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的专用权共有行为发生在注册商标的转让过程中,并不是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法无禁止不违法”。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现行商标法第五条完全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的合法性。“8.4”三方协议中约定“傻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原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从民法原理看,应当允许两个以上主体共同享有同一商标权;该约定既是一种私法行为,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的适法行为。因此,该约定并不违法,应为有效。上诉人以原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禁止商标专用权共有,即使认定“8.4”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其内容也因商标专用权共有的约定违法而部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应法条:

商标法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相应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傻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傻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傻子瓜子总厂(简称傻子总厂)

2000年8月4日,年广九、傻子公司、傻子总厂三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8.4”三方协议书)约定,年广九(甲方)将其拥有的“傻子”注册商标及正在办理的“年广九及其肖像”注册商标转让于傻子公司(乙方)和傻子总厂(丙方),转让价100万元,乙方承担55万元,丙方承担45万元,协议生效之日或年广九要求支付给甲方;“傻子”注册商标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拥有,由乙方负责办理受让手续。“年广九及其肖像”由乙、丙双方共同拥有;由丙方负责办理受让手续。甲、乙、丙三方依法办理受让手续后,乙方、丙方均同时准许对方无偿享有“傻子”注册商标和“年广九及其肖像”的长期共有权,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乙、丙双方依法受让后,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已取得的“傻子”注册商标和“年广九及其肖像”;乙、丙双方任何一方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均应取得对方的书面同意;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生效后,凡涉及本合同项下的“傻子”注册商标和“年广九及其肖像”的广告、公告,均应由乙、丙双方共同发布。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后成立,经芜湖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协议签订后,未经公证,傻子公司、傻子总厂将应给付的转让金交付年广九。同年8月14日,年广九将“傻子”注册商标转让给傻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傻子公司取得该商标专有权后,未办理许可傻子总厂使用的备案手续,后经傻子总厂催促,2000年10月3日傻子公司向傻子总厂委托代理人杨伟传真一份文件,该文件载明:“我公司已按三方约定积极稳妥依法办理有关’傻子’注册商标受让手续,在此提醒你的委托人一旦转让手续成立后,我公司与你的委托人共同共有’傻子’注册商标所有权,我公司将完善备案手续。”此后,傻子公司未办理备案手续。

傻子公司于2001年6月21日出具给广州富讯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傻子公司授权广州富讯达科技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广州市境内“傻子”瓜子市场,取缔一切假冒伪劣“傻子”瓜子经销行为。并称该公司为傻子公司设在广州市内惟一总经销。傻子总厂据此认为傻子公司否定其对“傻子”注册商标使用权,因此诉至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傻子总厂对“傻子”注册商标具有使用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2002)皖民二终字第12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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