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旨:
所谓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从现行专利法第二条,对于外观设计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强调的是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因此,如果外观设计仅具功能性设计特征,就可能不被授权。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判断标准并不在于该设计特征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从而不需要考虑改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美感,且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具体而言,可以参照外观设计的专利授权考量因素:
1.在确定外观设计的可专利性时,首先要依据整体观察的原则,在确定一项外观设计主要是功能性还是装饰性时,必须对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作整体看待,因为在确定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为产品的功能所支配时,最终检验的不单是单个特征的功能性或装饰性问题,而是整个产品的外观。
2.尽管装饰性的判定,必须与整个外观设计为基础,而在确定一下外观设计是否以功能性为主时,该设计的每个特定部分的功能都有必要,而且必须加以考虑。讨论特定部分的功能时,要根据功能的种类和级别,结合产品的设计目的,确定基本功能和附加功能、整体功能和部分功能,也就是对功能的特征进行分解,要考虑设计的目的是功能还是装饰的考虑,起功能目的特征不一定就是功能性的特征。
3.确定为功能性的特征要考虑功能与外观是否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以及是否只有功能性考虑的因素,而没有装饰性因素的考虑。
4.只有整个设计是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才直接地宣布保护。只有整体上所有的功能性特征都是唯一限定的,或者功能性特征对于整个设计的贡献占主导地位,而该功能性特征是功能唯一限定的,才能确定整个设计是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本案中本专利产品设计的编码开关的引脚数量是特定的,其分布需要与电路板节点相适配,因此引脚的数量与位置分布是由与之相配合的电路板决定的,以便实现与不同电路板上节点相适配。在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无论是引脚的位置是分布在底座的一个侧面,还是分布在两个相对的侧面上,都是基于与之相配合的电路板布局的需要,以便实现两者的适配与连接。其中并不涉及对美学因素的考虑,故区别特征二是功能性设计特征,其对本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显著影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条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23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相应案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迪军。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
张迪军诉称,其是名称为“逻辑编程开关(SRl4)”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91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是错误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是逻辑编程开关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是家电制品的旋转式开关的外观设计。对于该两类产品而言,引脚的数量和位置分布直接影响到该产品是否能够与相应电子产品的PCB板相适配,引脚的数量和位置分布的区别对于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都有五只引脚,但本专利的引脚均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在先设计只有三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另外两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另一个相对的侧面上,一般消费者会注意到二者引脚位置分布的不同,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139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第13912号决定。
鑫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不应作为认定整体视觉效果是否近似的考虑因素。第13912号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知识产权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逻辑编程开关(SRl4)”、专利号为200630128900.0的外观设计,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6日,专利权人是张迪军。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六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和后视图,其上部基本形状为上细下粗的近似阶梯状圆柱体,细柱上部一侧剖切;下部为近似扁方柱体,两对侧各有两只卡脚,另两对侧中一侧有五只引脚,一侧无引脚。
2009年5月31日,鑫隆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7系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25日的第0030232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附件7公开了一款旋转式开关的外观设计,其上部基本形状为上细下粗的近似阶梯状圆柱体,细柱上部一侧剖切,粗柱一侧有矩形凹槽;下部为近似扁方柱体,两对侧各有两只卡脚,另两对侧分别有三只引脚和两只引脚(即在先设计)。
2009年9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鑫隆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张迪军认可附件7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开关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在先设计上部的粗柱多了矩形凹槽设计,且二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由于本专利较在先设计简化的凹槽设计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且二者引脚位置的差别属于由连接功能所限定的局部位置变化,均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不具有显著影响。同时,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明显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两者主要形状构成的具体设计及其结合方式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09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1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一审庭审中,张迪军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有矩形凹槽,本专利没有;两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并提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都设有五只引脚,但本专利的五只引脚均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在先设计只有三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另外两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另一个相对的侧面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张迪军提出的其他区别,但认为该区别是细微的,同时引脚的不同是由功能性决定的,在张迪军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从设计空间的角度予以考虑。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相关领域的判断主体对判断结论的客观认定具有重要作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系电器设备元件,其相关消费者应为电器产品专业生产和采购人员。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有矩形凹槽,本专利没有;两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本专利五只引脚均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在先设计只有三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另外两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另一个相对的侧面上。本领域的相关消费者在选择此类产品时,会施以较大注意力关注该产品的上述部位。因此,上述部位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不会造成对两者的混淆误认。第13912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3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13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鑫隆公司针对“逻辑编程开关(SRl4)”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鑫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第13912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判断主体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判断有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引脚方面的差异属于由连接功能限定的局部位置变化。鑫隆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迪军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属于细微差别,两者在引脚方面的差异属于技术性设置,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构成相似设计。知识产权律师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首先要确定判断主体。不同的判断主体,由于对被比设计产品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存在差异,在判断两项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所述的“一般消费者”是具体的,不同类别的被比设计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本案在先设计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二者属于同一类别产品,可以用于评判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系电器设备元件,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采购人员对此类电器元件产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客观上熟知此类产品外观功能,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原审法院确定“一般消费者”的判定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有矩形凹槽,本专利没有;本专利五只引脚均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在先设计只有三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另外两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另一个相对的侧面上。在一般消费者看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别能够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在选择此类产品时也会施以较大注意力关注该产品的上述部位,通常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混淆误认。一审法院有关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外观设计的认定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鑫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45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鑫隆公司各负担五十元。知识产权律师
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的认定方法不当,结论错误,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当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912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1.原二审判决关于判断方法的适用存在错误。原二审判决并非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作出结论,而是仅观察了不同点对整体带来的视觉效果,对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视而不见。2.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电子元器件的采购者和使用者,应当了解这类产品各部分的功能、使用环境,能够分辨哪些设计是受功能限定的特定形状。相对于惯常设计,只有可变内容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内容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均为功能性和技术性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1)本专利和在先技术的区别是技术性的。一般而言,当某一区别的作用是基于对产品功能、性能、经济性、便利性、安全性等方面的技术性要求而设计,则该区别应该被认定为功能性的;当某一区别的作用是为了使产品达到视觉效果美观、特别、引人注目,则该区别应该被认为是装饰性的。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引脚都是插入电路板中,与其他电子元件相连,引脚的不同设置方式是基于电路板上不同的电路布局需要,也是基于对产品功能、便利性的要求而设定。本专利不具有在先设计中部环形轴的缺口,是单轴结构,只有上部具有缺口的圆柱形轴可旋转,调节信号输出;而在先设计是双轴结构,上部和中间轴都可以进行旋转,进行信号输出。两者只是信号控制方式不同,本专利只能通过上部轴对脉冲相位进行控制,在先设计既能通过上部轴对脉冲相位进行控制,又能通过中部轴对脉冲幅值进行调节,这是基于产品功能和性能的不同需要而设计的。(2)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区别所达到的效果是客观的。技术性特征实现的效果是技术性的,可以通过实验、推理等客观手段进行验证或预测;装饰性特征实现的效果是审美的,不同主体因不同的审美取向、社会文化等因素得到不同的主观感受。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同的引脚布置方式,其实现的效果是为不同的电路提供线路布局,满足电子配件的标准化应用;是否在中间环形轴上设置缺口,是为了实现不同的信号控制功能。上述区别实现的效果都是客观的,不受主体的审美取向、社会文化感受的影响。(3)从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看,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可选择性被功能或技术所限定。装饰性特征不受功能或技术的制约,由于审美的不确定性而具有可选择性;功能性设计则受到产品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不具有可选择性或者选择性受到功能需求或技术规格的限定。作为标准化生产的电子配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引脚设置方式是由技术规格限定的,中部环形柱上的凹槽是为了和开关的驱动装置啮合,凹槽的形状和大小也由技术规格所限定。3.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是装饰性(即富有美感)的设计,排除了对功能性、技术性特征的保护。对于电子元器件等在产品最终使用中不可见的零部件的形状设计均出于配合关系的考虑,而非出于美感的考虑,不应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如果一项功能性的设计不符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标准,而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则权利人实质上是通过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实现了对没有创新性的功能性形状的垄断,偏离了专利保护的立法宗旨。
张迪军提交意见认为,原二审判决判断方法正确,关于一般消费者认知水平的认定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和在先技术的区别属于功能性、技术性的考虑缺乏依据。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很小,现有技术均将引脚设置在底座相对的两侧,本专利将引脚全部设置在底座的一侧,起到了显著改变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作用。对于中部环形柱上的凹槽,有的产品有,有的产品没有,说明凹槽不是由产品的功能所唯一限定的,不能将其视为由产品功能所决定。由于在先设计的凹槽占据了中部环形柱体的四分之三左右,不能将本专利中部环形柱上缺乏凹槽视为微小变化。
鑫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专利和在先技术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并且明显属于功能性设计。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再审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鑫隆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提交的日本ALPS公司的《2006开关/编码器》产品样本图册以及名称为“一种双轴编码器”、专利号为200920220081.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供法庭参考但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参考上述文件可知,在先设计所涉产品是一种双轴可旋转的逻辑编程开关,其上部粗柱的矩形凹槽的功能在于方便与外部电器连接。日本ALPS公司《2006开关/编码器》产品样本图册封底右下方标注印刷时间为2006年1月。该图册第171页至235页载有多种类型的编码器图片,其中多种编码器上部粗柱上无矩形凹槽,少数编码器上部粗柱上有矩形凹槽。张迪军对日本ALPS公司的《2006开关/编码器》产品样本图册的来源、真实性和出版时间提出质疑。名称为“一种双轴编码器”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是2009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8月4日,其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轴编码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轴芯(2)的尾端开设有便于与外部电器连接安装的槽(21)。”张迪军认为,上述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同时本案在先设计专利文件本身没有对凹槽的功能作出描述,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先设计中凹槽的作用和功能。
再审庭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张迪军和鑫隆公司均认可本专利是一种通过旋转实现编码输出功能的编码开关,用于电饭锅、电烤箱等需要调节输出信号的场合。在使用中,编码开关端部套有与之啮合的旋钮:编码开关的引脚数量是特定的,其分布需要与电路板节点相适配。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应该适用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的答辩以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二审判决是否违背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法;技术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是否可分及其区分条件和作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一)关于原二审判决是否违背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法
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是指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该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综合评估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作出判断。在这个过程中,既要注意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二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实际上,只要把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落脚到二者整体视觉形象的相同或者相近似上,就必然需要对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形象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原二审判决在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基础上,认定了二者存在两点设计区别,并进而认定上述区别能够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可见,虽然原二审判决将重点放在了两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上,但是并非没有注意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原二审判决仅观察了不同点对整体带来的视觉效果,而对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却视而不见。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技术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是否可分及其区分标准和作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设计特征可以区分为功能性特征和装饰性特征。功能性特征基于对产品功能、性能、经济性、便利性、安全性等方面的技术性要求而设计;装饰性特征则基于产品的视觉效果美观而设计。功能性特征所达到的效果是客观的,不受主体的审美取向、社会文化感受影响;装饰性特征实现的效果是审美的,不同主体因不同的审美取向、社会文化等因素得到不同的主观感受。功能性特征则受到产品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不具有可选择性或者选择性受到功能需求或技术规格的限定;装饰性特征不受功能或技术的制约,由于审美的不确定性而具有可选择性。这就涉及到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是否可分及其区分标准和意义等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装饰性设计特征的区分。任何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都需要考虑两个基本要素:功能因素和美学因素。即,产品必须首先要实现其功能,其次还要在视觉上具有美感。可以说,大多数产品都是功能性和装饰性的结合。就某一外观设计产品的具体某一设计特征而言,同样需要考虑功能性和美感的双重需求,是技术性与装饰性妥协和平衡的产物。因此,产品的设计特征的功能性或者装饰性通常是相对而言的,绝对地区分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现实的。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某种产品的某项设计特征才可能完全由装饰性或者功能性所决定。因此,至少存在三种不同类型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装饰性设计特征以及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
其次,关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区分标准。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该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由某种特定功能所决定的唯一设计,则该种设计特征不存在考虑美学因素的空间,显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实现特定功能的有限的设计方式之一,则这一事实是证明该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有力证据。不过,即使某种设计特征仅仅是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方式之一,只要该设计特征仅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仍可认定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把功能性设计特征仅仅理解为实现某种功能的唯一设计,则会过分限制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范围,把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替代设计的设计特征排除在外,进而使得外观设计申请人可以通过对有限的替代设计分别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实现对特定功能的垄断,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设计方案的立法目的。从这个角度而言,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判断标准并不在于该设计特征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从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美感。
最后,关于区分不同类型设计特征的意义。不同类型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存在差异。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装饰性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具有影响;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则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其装饰性越强,对于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可能相对较大一些,反之则相对较小。当然,以上所述仅仅是一般原则,一种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终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三)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第13912号决定和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存在两点区别: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有矩形凹槽,本专利没有(区别特征一);两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本专利五只引脚均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在先设计只有三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另外两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另一个相对的侧面上(区别特征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区别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特征一,本专利上部粗柱无矩形凹槽,而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存在矩形凹槽。首先,由于在先设计的专利文件本身并未对专利产品是单轴还是双轴结构、是否能够双轴旋转、矩形凹槽具有何种作用等进行任何说明,在此情况下,难以判断在先设计专利产品的结构以及矩形凹槽的功能。其次,第13912号决定本身并未认定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的矩形凹槽属于功能性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仅在本案申请再审阶段才提出该矩形凹槽属于功能性设计的主张。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本院作为参考的、名称为“一种双轴编码器”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本专利,且其权利要求6记载的外轴芯上的槽的功能系便于与外部电器连接安装,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张不尽一致,难以据此判断在先设计上部粗柱上的矩形凹槽的功能。因此,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在先设计产品是双轴可旋转的编程开关,亦无法确定其矩形凹槽用于与旋钮配合实现调节信号输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在先设计在中间环形轴上设置缺口是为了实现不同的信号控制功能,区别特征一是功能性设计特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特征二,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两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专利产品涉及的编码开关的引脚数量是特定的,其分布需要与电路板节点相适配。可见,引脚的数量与位置分布是由与之相配合的电路板所决定的,以便实现与不同电路板上节点相适配。在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无论是引脚的位置是分布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还是分布在两个相对的侧面上,都是基于与之相配合的电路板布局的需要,以便实现两者的适配与连接,其中并不涉及对美学因素的考虑。因此,区别特征二是功能性设计特征,其对本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显著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区别特征二是功能性设计特征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前已述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存在两项区别特征。其中区别特征二是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特征一而言,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先设计上部粗柱具有矩形凹槽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同时,该矩形凹槽比较明显,与整体设计相比并不属于细微变化。尽管如此,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编码开关上部粗柱无矩形凹槽是一种普通的、常见的设计。日本ALPS公司《2006开关/编码器》产品样本图册第171页至194页的编码器图片也辅助印证了这一点。作为一种普通的、常见的设计,本专利上部粗柱无矩形凹槽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足以导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出现明确差异。在两项区别设计特征对于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均无显著影响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之处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912号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特征一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认定事实虽有所失当,但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亦不相近似,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912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知识产权律师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459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3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张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行提字第14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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