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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王晓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作者:(2015)京知民初字第12号     来源:京知宣     发布时间:2017-05-17 10:33:37


  • 美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晓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15)京知民初字第12号(未生效)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原告美巢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美巢公司)诉被告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洁公司)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秀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制造、销售的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上使用“墙锢”字样,并赔偿原告美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万元。这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作出的最高判赔金额。


美巢起诉秀洁侵害其“墙锢”商标权

美巢公司诉称,其系注册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上“墙锢”商标第3303708号墙锢、第4882697号墙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经与美巢公司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美巢”商标、“易呱平”商标结合商业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秀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制造、销售的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秀洁墙锢”、“易康墙锢”、“兴潮墙锢”字样。因此,美巢公司将秀洁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秀洁公司等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对此,被告秀洁公司辩称,“墙锢”为同类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其使用形式并非商标意义的使用。因此,秀洁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美巢公司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关键在墙锢“定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法官侯占恒、冯刚、人民陪审员陶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美巢公司尽其所能提供了公开信息渠道可以获知的被告秀洁公司经营侵权商品的相关证据。包括:被告秀洁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单位销售利润、产量、销售时间、销售门店数量、地域范围。针对销售利润部分,原告美巢公司主张根据侵权商品销售单品的价差、毛利率予以酌情确定。针对销售数量部分,虽然没有确切侵权商品的销售数据,但原告美巢公司认为“秀洁墙锢”单品的月产量即达到1万吨,且被告秀洁公司针对“秀洁”、“易康”品牌设立有单独销售部门,结合其经营规模、销售门店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秀洁墙锢”、“易康墙锢”、“兴潮墙锢”三款侵权商品总计的单月销售数量酌定为1万吨具有合理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为前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亦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行为。在本案中,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全国范围内的建筑装修材料经营者、消费者对“墙锢”文字的认知尚未能够达到指代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的程度,不属于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且被告秀洁公司将上述文字突出使用于外包装桶的显著位置,字体较大,属于商标意义使用,侵犯了原告美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秀洁公司对原告美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提出异议。法院向被告秀洁公司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令其提交反映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相关证据,但该公司仍拒不提供相关经营活动的帐簿、资料。

秀洁败诉:停止使用墙锢字样赔偿美巢1000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无论是基于营销策略还是其它考量的因素,任何商业主体在宣传推广活动中所使用的言辞应当表述准确、所使用商业数据应当务求客观真实,任何通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所使用的宣传内容获得的不当利益,在侵权责任判定特别是侵权赔偿数额判定中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原告美巢公司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证明侵权商品的关键数据,如实际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等均由被告秀洁公司掌握,但秀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上述证据,且原告美巢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的考量因素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秀洁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

消除影响的使用前提是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的人格权造成损害,本案中相关公众因近似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关联性认知,损害了美巢公司财产性利益,不涉及对人格权即商誉的损害。因此,法院不支持美巢公司要求秀洁公司消除影响的诉求。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全额支持了原告美巢公司诉求,判令秀洁公司赔偿美巢公司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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