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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炜与上诉人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作者:(2016)京73民终302号     来源:京知宣     发布时间:2017-05-17 10:29:21

上诉人张炜与上诉人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炜,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巍,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

法定代表人:王东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素亭,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红庙镇。

上诉人张炜因与上诉人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4856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炜的委托代理人林巍,书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素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炜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书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0 600元(其中合理支出6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张炜及其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及书生公司的侵权范围等事实。考虑上述因素,本案应当按照每千字300元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判决按照每千字30元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反了一审法院同类案件判赔标准。

书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赔偿张炜经济损失6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研发的数字图书馆以教学科研为目的向特定对象(广大在校师生)提供服务,并实施了技术保护措施,限制在局域网内使用,只能在线阅读、不能下载,且在本案立案前已删除涉案作品,并未给张炜造成不良后果,侵权程度低。依据我公司与案外人宁德市蕉城区图书馆(简称蕉城区图书馆)的协议约定,数字图书馆“仅限于在蕉城区图书馆内部为公益文化使用,并严格限制在局域网内使用”,蕉城区图书馆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局域网内使用,扩大了涉案作品的使用范围,对于扩大的损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向案外人蕉城区图书馆以销售软件产品为主,附随的数字图书均为赠送,涉案图书的收益为零。

针对张炜的上诉,书生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的事实理由一致,并请求驳回张炜的上诉请求。

针对书生公司的上诉,张炜辩称,书生公司和蕉城区图书馆二者之间对传播范围的限制并不能产生对抗权利人的效力,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无误,请求驳回书生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炜在一审法院中诉称:我是图书《冬天的阅读》(简称涉案作品)的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2015年3月,我发现书生公司未经我许可将涉案图书数字化后上传至其经营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销售给蕉城区图书馆,供广大读者在线阅览。该行为严重侵犯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书生公司:1、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90 000元;3、支付合理费用600元。

书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1、我公司收到诉状前已经删除涉案作品,没有给张炜造成利益损害。2、我公司限制蕉城区图书馆仅在其局域网使用,供在校生学习,且只能阅读不能下载。该图书馆违反约定没有将作品限制在局域网内,致使能在外网上查看,扩大了使用范围,扩大部分的损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张炜主张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高,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7年3月,东方出版中心出版发行图书《冬天的阅读》,署名“张炜著”,字数300千字,定价21元。

2015年3月1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第8099号公证书(简称8099号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处利用林巍自带的电脑使用公证处的网络登陆网址为www.ndjclib.com的蕉城区图书馆网站,点击进入“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访问“书生资源门户”,在搜索栏中输入“张炜”,可以找到涉案作品。点击“文本预览”,可以正常在线阅读。该公证书共对张炜的9部作品进行证据保全,张炜一共支付公证费10 580元。

书生公司对公证过程及内容无异议,认可“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由其经营,传播涉案作品未取得权利人授权。

诉讼中,书生公司提交了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蕉城区图书馆(甲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相关授权书,用以证明该图书馆违反约定未将作品限制在局域网内使用,扩大了使用范围,扩大部分的损害不应由其承担。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书生数字资源数据库V4.0一套,含电子图书20万册,时间3年,单价97 500元;乙方所提供的出版物、软件产品及其他受知识产权保护产品具备自主知识产权或取得知识产权所有者销售授权;甲方有义务尊重和维护知识产权,严格执行乙方规定的各项保护措施,仅限于在甲方单位内部为公益文化服务使用,并保证严格限制在局域网中;甲方无权且不得就乙方授权其许可使用的产品进行再授权或许可、出卖、非法复制、解密、扩散、转让上述产品,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将由甲方自行承担。2013年11月1日,书生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代表书生公司办理书生电子资源数据库采购项目的有关事宜。张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此系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并明确表示不向蕉城区图书馆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图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采购合同》、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图书上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张炜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书生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传播了张炜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该行为侵犯了张炜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安装在蕉城区图书馆www.ndjclib.com网站上,根据《采购合同》、授权书相关约定及书生公司的自认,涉案作品由书生公司提供。现张炜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获得了涉案作品,书生公司认为蕉城区图书馆构成违约,不应由其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在蕉城区图书馆局域网内还是开放的互联网环境下,涉案作品内容均来自书生公司,而书生公司并未取得作者的授权,已构成侵权。书生公司和蕉城区图书馆二者之间对传播范围的限制并不能产生对抗权利人的效力。现张炜仅向书生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张炜要求书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发表时间、作品字数、书生公司的侵权范围、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参照国家文字作品稿酬规定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对于张炜主张的公证费,确有必要,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书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作品;二、书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炜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万元;三、驳回张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羞涩与温柔》《冬天的阅读》《大地的呓语》是张炜的三册散文集。涉案的《冬天的阅读》是散文集的第二卷,共收录散文106篇,分“冬天的阅读(一)”“冬天的阅读(二)”“荒漠之爱——夜读鲁迅”“融入野地”四部分。

张炜系山东省作家协会第六届委员会主席团主席。1994年,为表彰其“为发展我国文化艺术事业做出的突出贡献”,国务院为其发放政府特殊津贴并颁发证书。1995年张炜获“山东省十大青年文化名人”荣誉称号、2011年获“第九届华语文学传媒大奖·年度杰出作家”、2014年被选拨为首批齐鲁文化名家。张炜著的《你在高原》2011年获第八届茅盾文学奖(2007-2010)、《当代》长篇小说年度论坛2010年度五佳奖、2010年度“中国作家出版集团奖”。

书生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另查明,张炜还就作品《羞涩与温柔》《大地的呓语》《古船》对书生公司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还有张炜提交的证书、工作证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张炜和书生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标准及合理性。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情形下,应根据上述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五十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

就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问题,本院在(2015)京知民终字第925号上诉人浙江爱美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明确:“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与物权受到侵害不同,并不存在权利载体遭受损害的情形。因此,在主张实际损失方面具有难以举证的特点。”据此,张炜在主张实际损失方面确有难度,同时书生公司的违法所得在案亦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将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被告过错、作品市场价值、行业特点等因素,结合张炜的诉讼请求,并参照文字作品付酬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一是作者的知名度和作品的独创性。张炜系山东省作家协会第六届委员会主席团主席,多次获得各类荣誉称号,尤其是2011年成为茅盾文学奖获得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系原创散文集,文字优美流畅,虽然为张炜获得茅盾文学奖之前的作品,但创作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和稳定性,作者获得中国具有最高荣誉的文学奖项之一的认可,亦是对其作品的认可。

二是被告的过错程度。书生公司作为专业的数字图书馆公司,以数字化形式提供作品是其经营的主要方式,应当对作品负有较高的著作权审核义务。在向案外人蕉城区图书馆提供涉案作品时,应当注意到涉案作品是否获得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未进行审查即向案外人蕉城区图书馆提供,主观过错明显。另除本案之外,还有其他涉及侵权的案件,故本案侵权行为并非出于偶然,其主观上具有恶意。

三是作品的市场价值。文学作品的价值除了思想和精神价值之外,还应当包含市场价值。市场价值受到作者、作品、时间和地域等多种因素的限制,但按照一般逻辑,张炜系茅盾文学奖的获得者,作者及其作品市场评价较高,不可否认其作品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无论这种市场价值是现实的还是潜在的。

此外,本院认为数字图书馆的行业特点也应予以充分考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早在(2002)海民初字第5702号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数图公司)著作权纠纷案判决书(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就明确,数图公司未经许可将此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中,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权利产生了影响……数图公司的行为阻碍了陈兴良以其所认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一中民终字第3463号上诉人北京书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成思著作权纠纷案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书生技术公司未经郑成思许可,将郑成思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书上载于书生之家网站上供公众浏览,侵犯了郑成思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直至今天,书生公司仍然从事侵权行为,数字图书馆行业“边侵权边授权”的行为仍然存在。低标准的赔偿数额无异于对侵权行为的纵容,将导致侵权行为者因侵权成本低而放弃获得合法授权的经营模式,进而影响整个数字图书馆行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健全。

张炜在上诉中主张的作者及其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因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虽然考虑了上述因素,但未充分考虑作品市场价值和行业特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折合成基本稿酬标准仅相当于每千字30元左右,低于现有基本稿酬的最低标准,明显偏低,不仅不能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也不能准确反映作品市场价值,亦不能有效制止侵权,更不能引导数字图书馆行业的健康发展,故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

参照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简称《付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纸介质出版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在数字或者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而按照《付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在赔偿数额上可参照原创作品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即每千字80-300元执行。本院认为,《付酬办法》是对正常情况下使用文字作品如何支付报酬的规定,对使用者而言,稿酬具有作品使用费的性质;对作者而言,则具有许可费的性质。依据填平原则,基本稿酬标准是对作品受到侵害之最低保障。故基本稿酬标准可以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确定赔偿数额时参照适用的依据。

基于上述因素,由于张炜仅按照每千字300元的基本稿酬主张赔偿数额,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合理支出部分,张炜提交的证据显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9部作品一共支付公证费10 580元,其主张600元,亦具有合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对于书生公司的上诉主张,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效力仅能及于书生公司及案外人蕉城区图书馆,不能对抗权利人张炜,故书生公司仍应对涉案图书未经许可经由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其主张对于扩大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此主张一审法院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书生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48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485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48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炜经济损失九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六百元;四、驳回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二元五角,由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一千八百六十五元,由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十元,余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庶伟

审  判  员    吴园妹

审  判  员    周丽婷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法 官 助 理   赵晓畅

书  记  员    田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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