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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就周杰伦音乐侵权诉网易,法院判赔偿85万元

作者:admin     来源:     发布时间:2019-11-07 17:28:08

裁判要旨

本案系侵害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合法权利人?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果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音乐公司”) 经SURELEGEND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简称SL公司)合法授权独家取得著名艺人周杰伦等演唱的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对外转授权及以自己名义对外维权。

2017年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云公司”)与腾讯音乐公司签订《音乐授权合作协议》,其中包括涉案SL公司授权的录音制品,该录音制品的授权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该部分录音制品的保底金为18184140元。

2018年3月9日,网易云公司曾向腾讯音乐公司发出续约邮件,请求内部沟通提供续约报价。但截至授权期限届满,双方未达成续约协议。

2018年3月31日17:23,腾讯音乐公司向网易云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腾讯音乐公司和贵司签订的《音乐授权合作协议》之约定,腾讯对贵司转授权的杰威尔厂牌的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双方转授权协议第9.3条明确约定:合约到期或合约终止,网易应该立即停止传送授权内容并删除在其服务器上相关授权作品。鉴于双方暂未对后续转授权达成合意,还请网易按照协议约定下架所有杰威尔厂牌包含的歌曲。附杰威尔全量内容清单。”根据该清单附件,包括录音制品536首,录像制品272部。

2018年3月31日23:44,网易云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布消息称:亲爱的用户,您好!在我们明确希望购买版权未果后,由于版权方的突发要求,我们不得不很快下架涉及周杰伦等艺人的杰威尔公司歌曲。为了尽可能减少您收听相关歌曲的影响,现在强烈建议您立刻购买下列歌曲,您将终身可以收听使用。

2018年4月1日4时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迎在北京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登录网易云音乐网站购买下载了单曲《等你下课》以及被告方制作的《周杰伦热门歌曲合辑》(含200首歌曲)。单曲的价格为每首2元,合辑的价格为400元。2018年4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744号公证书。

2018年4月1日11时20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宾继安在广东省前海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网易云音乐网站,发现《范特西》《依然范特西》《叶惠美》《八度空间》等多部音乐专辑仍提供下载服务,公证下载了其中169首歌曲。深圳市前海公证处据此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深前证字第006700号公证书。

法院判决

以下为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本院认为”部分,原告是否为涉案录音制品的合法权利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部分进行论述。

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录音制品的合法权利人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开出版的《八度空间》等音乐专辑的署名,可以认定杰威尔公司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享有相应的录音制作者权。SL公司经杰威尔公司授权取得上述录音制品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音乐公司经过SL公司的合法授权,对上述录音制品取得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根据网易云公司与腾讯音乐公司签订的《音乐授权合作协议》,合约到期时,网易云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传送授权曲目并删除在其服务器上相关授权作品。虽然腾讯音乐公司与网易云公司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合约到期后网易云公司方继续使用而未被追究责任的情形,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后者的使用具有正当性。201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涉案录音制品合作协议到期后,网易云音乐平台继续提供下载服务缺乏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法院认为,三被告是共同侵权主体,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每首录音制品的经济损失45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并进行了两次公证,本院确定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为49000元,共计8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财产权,并未涉及著作人身权部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了其他人身权方面的损害。同时,被告的行为也未造成原告声誉的贬低。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总结:

根据著作权保护的特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可分为以下几步:

1.对原告作品的分析。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著作权的产生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即告产生。一部拥有有效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具备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只要有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原告作品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被告当然未侵权。如果原告作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该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

2.对被控侵权作品及被告使用方式的分析。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接触”,即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其中,后者是认定的重点。在认定原、被告的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应将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判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

案件来源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91民初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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