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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智宇贸易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亿翔陶瓷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作者:admin     来源:知产宝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2-09-01 11:24:43

本案是一起电子商务经营者侵犯含有通用元素的陶瓷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典型案例。本案中的陶瓷美术作品含有通用元素,法院判决明确了即使陶瓷美术作品含有通用元素,但只要该作品并非简单复制、重复陶瓷行业沿袭下来的设计或样式,具有独创性表达,在构成要素自主选择、编排、设计等方面具有审美意义,能够使一般公众将其与现有其他作品相区分,应当给予著作权保护。他人未经授权仿制该美术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法院判决也明确了以及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告公司作为网店经营者在网店销售页面对该涉诉产品标注为“夫人瓷”,且经过比对被告在网店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产品在图案细节元素、颜色、立体层次以及整体布局等方面构成实质相似,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清晰以及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判决有力打击了电商平台上网店销售仿制陶瓷作品的侵权行为,较好地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益,有助于保护陶资作品的再创作,助推陶瓷行业的大繁荣大发展,也为规范瓷器市场经营秩序和网店经营者经营行为作出了指引,有利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入选“江西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1年景德镇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2022年度江西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当事人

原告: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权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萌,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怀,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景德镇智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法定代表人:段龙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智宇公司销售涉诉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二、能否认定被告亿翔陶瓷厂生产、销售涉诉产品,若认定,其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要认定著作权人的所拥有的著作权是否受到侵权,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与著作权人作品内容构成实质相似;二是被诉侵权人能够接触到著作权人作品。

本案中原告作品经过版权登记的附属页附有西湖牡丹花多幅图案,在判断被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时,首先应比对被诉产品上的图案是否与原告西湖牡丹花多幅图案构成实质相似。鉴于牡丹花属于瓷器中常用的图案,因此,所要比对的实质应为原被告双方作品上的图案细节元素、颜色、立体层次以及整体布局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经实物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瓷器套具,图案以黄色花朵、棕色枝条、绿叶和山石为画面主题内容,原告永丰源公司的“西湖牡丹系列花面1”、“西湖牡丹S1602080MGZN000系列花面蓝色底”的美术作品则同样包括了黄色花朵、棕色枝条、绿叶和山石。两者的花朵在花瓣层叠、花萼叶轮廓及伸展度相似度高;两者的叶片在外型、纹理脉络、叶片的嵌合连接上均具有较高相似性;两者的枝条在延伸方向上亦具有相似度,两者的枝、山石在造型上亦具有相似度。总体看两者在元素、整体构图、立体层次、色彩搭配上,足以让普通之民众无法分辨两者的区别,进而产生画面风格相似、整体观感相似,误认两者为同一人所创作生产。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图案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

永丰源公司设计并生产的夫人瓷·西湖蓝产品系2016年G20峰会国宴用瓷,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而智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陶瓷,其自述在网络销售三四年,在从事该行业时对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产品应有大致了解,在网店销售时对该涉诉产品亦标注“夫人瓷”,其接触到永丰源公司涉案著作权图案产品的可能性较大。

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存在接触著作权人作品可能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智宇公司构成了对永丰源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智宇公司辩称其获得案外人潮州裕丰隆陶瓷有限公司授权书,该公司亦有相关作品登记证书,其未侵权。而对于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本案中智宇公司所提交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均非原件,亦未附有作品图案,在此情况下不能确定其所销售涉诉产品上的图案与其所主张的案外人潮州裕丰隆陶瓷有限公司作品登记证书图案一致,其所提交从潮州裕丰隆陶瓷有限公司进货信息中也并不包含其在2020年9月1日销售给永丰源公司的这一单,即涉诉产品的来源不清晰,智宇公司在网店销售时对该产品也标注“夫人瓷”,其主观上有较大可能知晓销售物为侵权物,不能推定无主观过错,在此情况下该抗辩不能成立。

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侵犯了权利人著作权时,侵权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永丰源公司要求智宇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其著作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智宇公司对涉诉产品是否有生产行为的问题。经查,永丰源公司对该项的主张依据的是其网上购买产品时与智宇公司的聊天记录及智宇公司在网上销售时标注“厂家直销”,而对智宇公司是否有事实制造行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智宇公司则辩称没有制造行为,只是营销方式及防止盗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智宇公司对涉案产品有生产行为的事实,永丰源公司要求智宇公司停止生产行为的诉请无事实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永丰源公司要求智宇公司在江西省具有影响力的报刊杂志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永丰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声誉因智宇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且本院裁判文书公开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权人应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永丰源公司未举证其因智宇公司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智宇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永丰源公司主张依据智宇公司举证截图销量85件,拿货成本2800元,实际销售价格6780元,要求赔偿20万元。智宇公司则辩称数量为刷单,其中还有散单。经查智宇公司该截图无法确认每一单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即所获收益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永丰源公司为制止智宇公司侵权行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永丰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影响力、智宇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包括涉案产品来源、智宇公司的经营规模、对涉案产品的销售量及利润情况及相应侵权影响,再结合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依法采取法定赔偿方式将本案的赔偿数额确定为4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亿翔陶瓷厂所提交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的时间、内容“肖先森,金额6780”“陶瓷餐具”等能与涉案产品发票信息、智宇公司证言等相印证,涉案产品也是由智宇公司在其网店内销售,能证明亿翔陶瓷厂代开发票的事实,永丰源公司对亿翔陶瓷厂对涉案产品是否有生产、销售行为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亿翔陶瓷厂对涉案产品有生产、销售行为,对永丰源公司要求亿翔陶瓷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无事实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智宇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西湖牡丹S1602080MGZN000系列花面蓝色底”、“西湖牡丹系列花面1”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景德镇智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原告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5元,被告景德镇智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景德镇市亿翔陶瓷厂,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投资人:张文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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