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连续三年不使用。
商标注册之后如果不使用,就不可能在商标与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同时还会造成资源的浪费。我国商标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48条的规定,对商标的“使用”应进行广泛的理解,不仅将商标用于商品本身、商品的包装或容器上的行为列为“使用”,在商品交易文书上印刷商标、在广告宣传中出现商标以及在展览或其他商业活动中标商标都构成对商标的“使用”,因此,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以上述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即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商标法》规定连续3年不使用就可撤销商标注册,是为了确保商标通过使用发挥其识别商品的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为了维持商标注册而需要对商标进行“使用”,与构成商标侵权的“使用”在范围上是有区别的,为维持商标注册所需要的“使用”应当是真实的、善意的和具有一定商标规模的使用,仅仅为了应付使用的义务而进行象征性的使用不能满足法律的要求。
德国最高法院在Lamod 案中认定:仅在关联公司的交易中使用商标并不构成真实的使用,因为“只有与其他公司的产品进行竞争时,商标才能发挥在商业交易中识别特定来源的作用。因此,如果仅限于公司内容使用商标,不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指出: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2)商标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显著性是一个标志构成商标的基本条件,如果一个标志对某一类商品最初具有显著性并被注册了为了此类商品的商标,但经过使用逐渐成为了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就会丧失识别来源的功能,即发生显著性的退化。既然此时注册商标已无法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就没有必要再维持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了,否则,会影响他人对商品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商标法》第49条第2款对此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3)以其他违反法律的方式使用。
《商标法》第49条规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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