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指登载在商标注册簿上的商标,即商标局注册在案的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指注册时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类别中的具体商品或服务。
(2)“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共同限定了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在这一范围之内,商标注册人得以近乎绝对地排斥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使注册商标与其识别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之间建立起固定的、唯一的联系,以便消费者实现“认牌购物”,避免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而在这一范围之外,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就不享有如此强大的排他权了。对于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不同的商标,或在不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只要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来源的混淆,商标注册人是无权加以阻止的。与将商标专用权严格限定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配合,《商标法》还规定了商标的另行申请与重新申请制度,《商标法》第23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 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例如,第25类包含服装、鞋子和帽子三种商品,如果商标注册人仅在服装上注册了商标,后来又希望在鞋子和帽子上取得商标专用权,就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法第24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如果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其标志,可能导致其注册商标被撤销的后果。
(3)与“专用权”相关的概念是对商标的使用。根据《商标法》第48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如果注册了商标之后一直没有进行任何使用,该商标就无从实现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消费者也无法将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联系起来,更不会发生混淆,商标注册人亦无从利用商标建议起自己的商业信誉。在这种情形下,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缺乏意义。
(4)根据《商标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类注册商标无法发挥其识别来源的功能,且占用了社会资源,因此可被撤销。同时,《商标法》第64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要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知识产权律师:“商标专用权”并非指商标权人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绝对自由,而是指注册商标在此范围内具有很强的排他效力,商标权人可以近乎绝对地排斥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也可以基于这种排他效力要求他人在获取许可后才能使用。而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并不是商标专用权的体现。因为即使该商标没有注册,只要对该商标的使用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因其他原因受法律禁止,经营者就可以使用。相反,即使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如果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或因其他原因受法律禁止,商标权人仍有可能无法使用。
Always put the interests of customers first, focus on solving maj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ssues, only to accept the value of the client commission, attention to their professional ethics and professional ideals, to become an expert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yers and make unremitting effor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