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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解读:误导性使用地理标志

作者:知识产权法     来源:知识产权法     发布时间:2017-07-29 16:31:59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地理标志,是指标识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例如,新疆吐鲁番的特定地理环境使其能够出产高质量的葡萄,而法国特有的浪漫氛围和传统工艺使其香水闻名天下。允许个人或企业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会引起与将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相同的问题,即不但不符合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性的要求,还会排斥同样来自于该地理区域的商品提供者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正当权利

因此,地理标志只能由符合法定条件的团体、协会或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予以注册,并根据公平、合理的条件允许所有来自该特定地理区域的商品提供者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知识产权律师认为,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文书中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以及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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