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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标注商品房的地理位置,没有造成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8-04-28 09:45:48

案件要旨:

“百家湖”是经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利源公司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但是,该商标是包含地名的文字商标,在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修订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利源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虽有权禁止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之间的联系。


对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相应案例:

原告: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陆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希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诉被告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诉称:经过九年数亿元投入,原告开发了百家湖花园,同时将百家湖花园精心打造成房地产界知名品牌,该品牌经济价值巨大。2000年,原告取得了“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2001年10月10日,被告未经许可,将其新开发的高层住宅楼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以这个名称进行广告宣传。该名称中使用“百家湖”文字,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利源公司是行书体“百家湖”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2.“百家湖花园(Ο+R上标)”的广告费用和广告报样,房地产报纸广告监测报告,用以证明利源公司对注册商标的宣传投入;

3.金兰湾公司的售楼书一份,2001年10月10日、12日、17日的《金陵晚报》,2001年11月11日的《扬子晚报》,金兰湾公司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照片四张,用以证明金兰湾公司侵权情况;

4.“枫情国度”售价表,用以证明金兰湾公司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益水平。

被告辩称:被告开发建设的“枫情国度”高层住宅,坐落在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区域。被告在该建筑物名称前标注“百家湖”,属于使用地名。被告对建筑物的冠名,只要得到南京市江宁区地名委员会批准即可,无须向原告取得商标许可。“百家湖”是家喻户晓的地名。被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是为了让消费者了解“枫情国度”高层住宅的坐落地点,不是为了使消费者把被告开发的“枫情国度”高层住宅误解为原告的楼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应当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江苏省江宁县地名录》、江宁县地名图、南京市江宁区地名委员会关于命名“枫情家园”的批复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百家湖”是地名,“枫情国度”是在“枫情家园”内开发的高层住宅;

2.江苏创世纪传播有限公司关于[百家湖・枫情国度]标识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标识只是为说明“枫情国度”高层住宅的位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百家湖是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境内的一个地名。2000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利源公司获得“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记是“百家湖”文字的行书体,注册类别是服务项目第36类,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是: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知识产权律师2001年9月、10月,利源公司以行书体“百家湖花园(Ο+R上标)”的使用形式,在《现代快报》上刊登多种售房广告。

2001年9月14日,经江宁区地名委员会批准,被告金兰湾公司在江宁区百家湖区域开发的住宅小区被命名为“枫情家园”。金兰湾公司将在“枫情家园”中新开盘的高层住宅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以该名在2001年10月10日、12日、17日的《金陵晚报》,2001年11月11日的《扬子晚报》上刊登售楼广告。在金兰湾公司的售楼书中,有[百家湖・枫情国度]文字标识,标识图案右下方还有“百家湖・枫情国度”文字。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上,金兰湾公司使用了[百家湖・枫情国度]广告语。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认定商标侵权,首先要判断被控侵权的文字、图形等是否与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等相同或近似,其次要判断被控侵权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能否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由于本案原告利源公司的注册商标含有“百家湖”这一地名,因此认定被告金兰湾公司是否侵权,还必须判断金兰湾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合理地使用该地名。

原告利源公司注册的是行书体“百家湖”文字商标,这一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该公司是以“百家湖花园(Ο+R上标)”的形式实际使用自己的商标,这种使用形式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影响该公司对“百家湖”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被告金兰湾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广告宣传中也使用了同样文字。金兰湾公司虽然是以有别于行书体的印刷体使用“百家湖”,但毕竟包含这三个文字。

“百家湖”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包括不动产服务,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和建筑。被告金兰湾公司将自己开发的高层建筑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与“百家湖”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不发生冲突。但就金兰湾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完成后的销售房屋行为来说,与“百家湖”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有类似之处。

商标法不禁止将县级行政区划以下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地名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不能排除公众对地名的正当、合理使用。将地名注册为商标,商标权应当受一定限制。不动产销售的特点,是必须和相应的地理位置相联系。房屋销售者只有将不动产地理位置向购买者告知,才可能引人购买。被告金兰湾公司开发的[百家湖・枫情国度]高层住宅,坐落在江宁区百家湖区域。金兰湾公司在销售该高层住宅的广告语中使用“百家湖”文字,目的是向购买者告知该楼盘的地理位置,是对“百家湖”地名的善意合理使用。同时,原告利源公司是以“百家湖花园(+R上标)”的形式实际使用“百家湖”商标,而金兰湾公司是以[百家湖・枫情国度]宣传自己开发的楼盘,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将[百家湖・枫情国度]误认为“百家湖花园”。

综上,原告利源公司起诉指控被告金兰湾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金兰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该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3日判决:

驳回原告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利源公司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利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

1.十年前,百家湖只是一个小水塘。经过江宁开发区以及上诉人投入巨资精心打造,才使百家湖成为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风景区,“百家湖”是上诉人的知名品牌。被上诉人开发地段经核准的地名是“枫情家园”;其开发的“枫情国度”楼盘,位于江宁区胜太路以东、经二路以西,中间有百家湖花园别墅群、世界村别墅群、数幢多层公寓以及一条马路与百家湖相隔;“枫情国度”坐落的位置,无论如何也无法与百家湖或者百家湖畔联系起来;使用“百家湖”这三个字来表示该楼盘的地理位置,不具有合理性;被上诉人将这个楼盘擅自命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是为了利用上诉人知名品牌的市场影响力来推销自己的楼盘,使消费者对“枫情国度”楼盘的出处产生误解。

2.国家工商局规定,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的名称来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被上诉人不是以“百家湖”这三个字来表述“枫情国度”楼盘的地理位置,而是将这三个字作为该楼盘的冠名和文字商标一部分使用,这种使用方式只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上诉人是2001年11月5日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而早于2001年10月,被上诉人就违背“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不得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国家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来宣传自己的楼盘;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后,被上诉人从最初使用的[百家湖・枫情国度],不断改变为[百家湖畔・枫情国度],或者[枫情国度];这一切说明,被上诉人使用“百家湖”三个字宣传其开发的楼盘,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并非善意使用,是不正当竞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善意合理地使用地名,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利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

1.金兰湾公司的售楼书及印有[百家湖・枫情国度]字样的手拎袋,售楼书对楼盘的冠名分别为[百家湖・枫情国度]、百家湖畔・枫情国度、[枫情国度],用以证明金兰湾公司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字样具有侵权故意;

2.《金陵晚报》、《扬州晚报》等刊登的其他房地产公司楼盘广告,用以证明金兰湾公司对楼盘地理位置的表述与同行业的表述习惯不同。

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答辩称:百家湖已成为风景区,其代表的不是一个点,而是一片区域。“百家湖・枫情国度”楼盘确实处在百家湖区域。被上诉人在楼盘冠名中使用“百家湖”,其目的在于表明楼盘所处地理位置,这种使用方式符合国家工商局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上,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使用的广告语为[百家湖畔・枫情国度],其中“畔”字明显小于其他字体。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商标法第二次修订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修订前)第四十一条第(2)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诉人利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百家湖”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百家湖”商标为第36类服务商标,其使用范围为不动产服务,房屋买卖与第36类属类似服务项目。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在销售商品房的广告及楼书上使用“百家湖”文字,不属善意使用。

首先,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将楼盘冠名为[百家湖畔・枫情国度],“百家湖”三个字与楼盘的名称并列使用,位置十分突出;而在对楼盘地理位置的说明中,却并未说明该楼盘位于百家湖畔,极易使消费者误认该楼盘与“百家湖花园”存在联系。

其次,在江苏展览馆展出样板房的广告语上,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突出“百家湖”三个字而淡化“畔”字,说明该公司是要吸引消费者注意“百家湖”,而不是以“百家湖”来说明销售楼盘所处的地理位置。

第三,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的楼盘并非位于百家湖畔,其与百家湖之间间隔着若干其他房地产公司的楼盘,金兰湾公司使用[百家湖畔・枫情国度]带有一定的虚假性。

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的作法,已超出善意使用范畴,侵犯了上诉人利源公司享有的“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十)项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上诉人利源公司主张100万元的赔偿额,其是以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但是,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主张之间没有必然联系,金兰湾公司侵犯商标权的非法获利难以确定,利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直接损失也难以查清,知识产权律师因此应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一审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不构成侵权,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02年9月19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利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赔偿上诉人利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金陵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10元,由上诉人利源公司各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金兰湾公司各负担12010元。

二审宣判后,金兰湾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百家湖”是经过江宁区政府和众多房地产开发商的投入开发出来的,不是由被申请人独资开发,怎能成为被申请人一家的知名品牌。在该区域未开发之前,“百家湖”这个地名就存在着。提起“百家湖”,南京地区普通公众的第一印象就是地名、湖名,没有几个人知道它是被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将“百家湖”注册为商标,是想独吞区政府和众多房地产开发商的开发成果。2.“百家湖”是南京人众所周知的地名,这个地名代表的不是一个点或者一条线,而是一片区域。申请人的楼盘就坐落在这片区域中。房地产销售的首要特点,是必须和相应的地理位置联系。申请人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为自己的楼盘冠名和进行广告宣传,是对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任何南京人都能明了这是说“枫情国度”楼盘坐落在百家湖。在江苏展览馆展出的样板房上,由于受排版限制,申请人才将广告语[百家湖畔枫情国度]中的“畔”字制作较小。二审据此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善意使用”,理由不能成立。3.申请人将自己的楼盘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绝不是想让消费者把这个楼盘误认为被申请人的楼盘。况且申请人为自己楼盘的冠名,与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消费者不会误认。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改判。

利源公司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在同一种类商品上,将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房的冠名,侵犯了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再审申请人直接将“百家湖”作为商品标志使用,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即普通购房者的混淆和误认。3.“百家湖”商标在南京地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再审申请人利用该商标进行商品房宣传,显属恶意使用和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确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在其楼盘广告中使用“百家湖”字样,是否侵犯被申请人对“百家湖”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百家湖”是经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利源公司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但是,该商标是包含地名的文字商标,在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修订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利源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虽有权禁止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之间的联系。

判断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主要看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再审申请人金兰湾公司虽然在楼盘冠名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但不侵犯被申请人利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理由是:

首先,百家湖当地有“百家湖街道办事处”、“百家湖中学”、“百家湖小学”等等名称,可见“百家湖”主要是作为地名、湖名使用,“百家湖”是因地而知名。被申请人利源公司虽然早期参与了百家湖区域的物业开发和环境整治,但百家湖区域主要是由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及湖边众多房地产开发商的投入才开发出来,不是利源公司独资开发。对“百家湖”,南京市普通公众的第一印象是地名、湖名,一般不会将其视为商标。作为地名、湖名,“百家湖”属于公共领域词汇,至少在争议发生前,其作为第36类商标的知名度不高。在地名商标中,如果所使用的文字是因商标而知名,则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大;如果所使用的文字是因地域而知名,则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小。百家湖商标与百家湖地名不易混淆。

其次,不动产销售的特点,是必须和相应的地理位置联系。标示楼盘地理位置,是由不动产本身特点决定的房地产销售经营惯例。再审申请人金兰湾公司开发的楼盘就在百家湖区域,距离百家湖湖面很近,完全有权使用“百家湖”文字来如实注明该商品房的地理位置。金兰湾公司将自己的楼盘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在广告中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或[百家湖畔枫情国度],目的是向消费者告知该楼盘位于百家湖区域。这种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符合普通公众对表示楼盘地理位置的惯常理解,符合房地产销售经营的惯例,是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第三,房屋是不动产,其地域特征非常明显。消费者购买房屋比购买其他商品谨慎,往往会对不同楼盘进行反复比较,即使购买知名品牌商品房通常也要实地考察,不会只因品牌知名而盲目选购。根据相关公众选择此类商品时的注意程度,再审申请人金兰湾公司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或[百家湖畔枫情国度]进行宣传,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第四,“枫情国度”是再审申请人金兰湾公司开发的楼盘,该公司没必要把自己的房地产挂到被申请人利源公司名下。金兰湾公司对“百家湖”文字的使用方式,不会起到将“枫情国度”楼盘与“百家湖”注册商标联系起来的暗示作用。在利源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后,金兰湾公司即便将售楼书等宣传资料上的“百家湖”字样撤掉,也不能依此得出其当初使用“百家湖”文字有侵权恶意的结论。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金兰湾公司在销售自己楼盘过程中使用“百家湖”文字,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正当、合理使用。商标法于2001年10月27日修订,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一审在认定发生于2001年10月份的广告宣传[百家湖,枫情国度]这一行为的性质时,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作为判决依据不当,但认定金兰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是正确的,应当维持。知识产权律师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将金兰湾公司的合理使用判决为侵权,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4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二审民事判决;

二、维持原一审民事判决,即驳回被申请人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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