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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产品成分中含有他人注册商标名称,对产品成分中的该词汇进行描述性使用时,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8-04-24 17:41:48

案件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片仔癀是一种药品的名称,如果被控产品中含有片仔癀成分,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的,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是否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宏宁公司如果是为了说明其产品中含有片仔癀成分,应当按照商业惯例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标注,但是本案中,宏宁公司却是在其生产、销售商品的包装装潢显著位置突出标明“片仔癀”、“PIENTZEHUANG”字样,该标识明显大于宏宁公司自己的商标及其他标注,并且所采用的字体与片仔癀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在涉案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客观上可能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宏宁公司关于其使用是正当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相应案例:

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简称宏宁公司)与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片仔癀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闽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9日,宏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9年10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完毕。

宏宁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片仔癀公司将既是通用名称又是药品主要原料的“片仔癀”注册为商标,宏宁公司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撤销申请,并已经被受理。2、宏宁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正当使用。其一,通用名称被注册为商标,也不能禁止他人使用该通用名称,宏宁公司仅仅是为了说明商品的主要原料,是正当使用。其二,宏宁公司并没有将片仔癀作为商标使用,只是在作为商品名称一部分的同时,标注了自己的商标“荔枝牌”。公众对该商品的区别是通过商标来实现的,并不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3、宏宁公司的股东漳州市家用化学品厂(简称家化厂)依法享有在先权。早在“片仔癀”商标核准授权日之前,家化厂就将“片仔癀”作为商品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在自己生产的系列家化产品上,并多次获得有关部门的奖项和称号,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家化厂享有在先权。而且家化厂委托他人设计产品的外包装,享有“片仔癀”三个字的著作权并支付了设计费。宏宁公司也提交证据证明家化厂在“片仔癀”被注册为商标之前就开始使用与现在一致的包装、装潢。4、根据备案于工商局的宏宁公司的新章程,家化厂是用包括工业产权的净资产出资,二审法院关于出资方式的认定错误。家化厂的生产经营业务由宏宁公司承接,宏宁公司继续生产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等产品是合法的。5、原审法院依据宏宁公司提供的产销情况表而认定宏宁公司的收益是错误。该统计表是工商局办案人员自行编制,并诱导经办人员陈茂德签字,是违法取证。而且利润计算公式不符合财务规定。一审法院无视该报表的合法性,二审法院一方面对宏宁公司要求进行审计的申请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却以没有充分证据为由驳回,显然不公平。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08)闽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片仔癀公司答辩称:1、“片仔癀”是药品名称,但并非药品通用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定“片仔癀”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知名度,已经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作用。2、宏宁公司未经片仔癀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和日用品中,将注册商标“片仔癀”文字作为产品名称的组成部分,并将与注册商标“片仔癀”、“PIENTZEHUANG”标识完全相同的标识作为其商标装潢使用,不是所谓的正当使用,而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意图”,在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的来源,侵犯了片仔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3、家化厂不享有任何在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片仔癀”被注册为商标之前,家化厂就开始使用与现有一致的包装、装潢。家化厂并没有将任何工业产权出资到宏宁公司,宏宁公司所谓承接家化厂的主张也不能成立。4、原审法院认定宏宁公司侵权获利805902.47元是正确的。综上,片仔癀公司请求驳回宏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片仔癀公司于1999年12月成立,其前身漳州片仔癀集团公司于1993年成立,漳州片仔癀集团公司前身漳州市制药厂于1957年12月成立。“片仔癀”作为一种特殊的中成药由片仔癀公司独家生产。第701403号“片仔癀”商标199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漳州市制药厂,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口洁素、口香水、牙垢净、牙粉、牙皂、人造牙洗涤剂等商品。2002年1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片仔癀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8月13日。第562754号“片仔癀”商标1991年8月30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漳州市制药厂,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上。2002年1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片仔癀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8月29日。第358318号“片仔癀”商标1989年8月20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漳州市制药厂,核定使用在现第5类药品、中西成药等商品上,2002年1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片仔癀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09年8月19日。第358317号“PIENTZEHUANG”商标1989年8月20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漳州市制药厂,核定使用在现第5类药品、中西成药等商品上。2002年1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片仔癀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09年8月19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商标监(1999)45号文认定片仔癀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片仔癀PIENTZEHUANG”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证书(证书号13001)认证片仔癀公司注册商标“片仔癀”为“中华老字号”。2004年2月片仔癀公司许可其控股子公司漳州片仔癀皇后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第562754号“片仔癀”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2000年7月11日片仔癀公司许可注册商标“片仔癀”三字作为片仔癀公司控股子公司漳州片仔癀日化有限责任公司日化、牙膏产品名称的组成部分,许可使用期限自2000年7月1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受理南京化妆品厂对漳州市制药厂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已注册的第562754号“片仔癀”商标提出注册不当一案,1997年6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综字(1997)第591号“片仔癀”商标注册不当案终局裁定,认为“片仔癀”确是漳州市制药厂最早使用及注册的商标,片仔癀虽然又是药品名,但长期为漳州市制药厂独家生产使用及国家重点保护药品,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知名度,已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南京化妆品厂对漳州市制药厂在第3类注册的“片仔癀”商标所提注册不当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维持。

宏宁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6日,系由家化厂、漳州市宏宁罐头食品厂合资成立的公司。家化厂于1979年成立,其生产的“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膏)”产品在1988年12月荣获福建省优质产品称号,1993年2月被商业部规化调节司、信息中心评为全国大商场推荐市场名优商品,1993年在“93金鸡杯”全国国产最畅销商品评选活动中荣获“银杯奖”,1994年被省经济委员会、轻工业厅授予“福建省名优产品”称号;其所生产的“无比牌”片仔癀特效牙膏于1994年12月在省政府主办的福建省第二届工业品博览会上被评为银奖。1990年家化厂注册第525083号“荔枝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7月30日至2000年7月30日止。1998年6月份,家化厂将其资产投资到合资公司即宏宁公司。1999年3月20日家化厂将其注册的第525083号“荔枝牌”商标转让给宏宁公司。

宏宁公司生产、销售的“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膏)”、“荔枝牌片仔癀爽身粉”、“荔枝牌片仔癀保湿护手霜”、“荔枝牌片仔癀礼品盒”、“片仔癀特效牙膏”、“片仔癀洗发露”、“片仔癀滋润霜”等27种化妆品及日化用品,均将“片仔癀”作为其产品名称组成部分,并在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片仔癀”、“PIENTZEHUANG”,且其字体与第562754号、第701403号、第35831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2007年1月10日片仔癀公司向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宏宁公司侵犯片仔癀公司注册“片仔癀”、“PIENTZEHUANG”商标专用权,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漳工商检处〔2007〕2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宏宁公司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在扣350174瓶/包标注“片仔癀”字样的化妆品和牙膏;(3)没收在封13400个标注“片仔癀”字样的包装纸箱(盒)和105800支/个标注“片仔癀”字样的空包装瓶;(4)在封1台真空制膏机和1台自动灌装机予以解除封存;(5)处以罚款175000元。宏宁公司经办人员陈茂德提供给漳州市工商局“关于宏宁公司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0日经营‘片仔癀’27种产品的产销情况统计表”上表明该统计表系根据宏宁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账簿的相关数据整理而成,是宏宁公司真实生产经营情况,并有陈茂德的签字。根据该统计表,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0日宏宁公司非法生产上述27种“片仔癀”侵权产品共获利人民币805902.47元。片仔癀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518元。

2007年4月20日片仔癀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片仔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广东、广西、福建三省省级报刊及《厦门日报》、《闽南日报》、《闽西日报》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片仔癀公司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22420.47元。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宏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片仔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2007)漳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宏宁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片仔癀公司第562754号、第701403号、第358317号“片仔癀”、“PIENTZEHUANG”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片仔癀珍珠霜”、“片仔癀特效牙膏”、“片仔癀洗发露”等27种侵权商品;二、宏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片仔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22420.47元;三、宏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广东、广西、福建三省省级报刊及《厦门日报》、《闽南日报》、《闽西日报》刊登向片仔癀公司的道歉声明。宏宁公司和片仔癀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宏宁公司申请再审的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宏宁公司是否是正当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片仔癀是一种药品的名称,如果被控产品中含有片仔癀成分,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的,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是否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宏宁公司如果是为了说明其产品中含有片仔癀成分,应当按照商业惯例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标注,但是本案中,宏宁公司却是在其生产、销售商品的包装装潢显著位置突出标明“片仔癀”、“PIENTZEHUANG”字样,该标识明显大于宏宁公司自己的商标及其他标注,并且所采用的字体与片仔癀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在涉案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客观上可能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宏宁公司关于其使用是正当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宏宁公司是否享有在先权

本案中,宏宁公司主张家化厂是以包括片仔癀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工业产权入股宏宁公司,因此宏宁公司承接了家化厂所享有的在先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家化厂确实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生产、销售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膏)等产品,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当时所获得的证书等并未载明其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宏宁公司所提供的关于当时家化厂生产的荔枝牌片仔癀珍珠霜(膏)的包装装潢复印件有些无法证明实际使用时间,有些时间明显晚于涉案商标注册日,无法查明家化厂当时的标注方式,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就使用与现在被控产品一致的包装装潢,因此宏宁公司关于家化厂对现在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享有在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家化厂不享有在先权,不管家化厂是否将工业产权入股宏宁公司,宏宁公司均不享有在先权。宏宁公司关于其享有在先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知识产权律师

三、关于赔偿数额

宏宁公司经办人员提供给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宏宁公司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0日经营‘片仔癀’27种产品的产销情况统计表”,上有宏宁公司经办人员陈茂德的签字,并表明该统计表系根据宏宁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账簿的相关数据整理而成,是宏宁公司真实生产经营情况。宏宁公司关于该统计表是违法取证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宏宁公司侵权获利并以此判定宏宁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宏宁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310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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