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旨:
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简化使用其企业字号过程中,虽然突出使用了“齐鲁”、“齐鲁证券”文字,但其对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行为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首先,齐鲁是山东省的一种别称,广为人知,其作为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而显著性越弱的商标,其被混淆、被借用的可能性就越小。其次,该营业部从事的证券业务属于国家规定的特许经营行业,有其特殊的服务方式,其在进行宣传时使用企业字号代替企业全称也是证券行业的习惯做法,仅此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齐鲁众合公司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者有特定关系。第三,涉案“齐鲁”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虽然是36类,但齐鲁众合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范围与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服务领域并不相同,而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齐鲁众合公司或“齐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该营业部作为南京地区提供服务的企业,在使用“齐鲁”字号时,相关公众就更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对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相应案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齐鲁众合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南京太平南路证券营业部。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齐鲁众合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1日,2006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与应用;网络工程施工;提供科技企业投资咨询服务。2009年4月2日,其经营范围变更为:软硬件开发及批发零售;同年7月16日,又变更经营范围为:证券、期货应用软件的开发及销售;硬件开发及销售;科技企业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咨询)。
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6日,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不得经营金融业务);证券行情报价系统软件研发;担保业务;汽车、钢材、建材的销售。2001年7月14日,信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齐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03776,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分析、金融咨询、证券交易行情、期货经纪、信托、受托管理、金融信息。2008年4月20日,信达公司将第1603776号商标许可齐鲁众合公司独占使用。
齐鲁众合公司为证明其一直实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提供了下列证据:《财富时报》2003年6月23日《报考特刊》刊登了信达公司齐鲁投资部宣传“齐鲁投资”及“齐鲁”注册商标的广告,载明其主要业务为:国有企业改制、企业并购、管理层收购、债权管理、资产管理、不良资产处置、项目投资、房地产投资、融资服务。该报2003年7月21日-27日周刊亦刊登了上述广告内容。此外,《新晨报》2008年4月24日也刊登了近似的广告内容。
2000年7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向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证监函(2000)187号函,名称为《关于原则同意山东省8家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联合组建证券经纪公司的函》载明:原则同意你省将齐鲁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及淄博市、泰安市、烟台市、威海市、济宁市、德州市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联合组建证券经纪公司的方案。2001年4月27日,证监会向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筹建办公室下发《关于同意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2001年12月9日,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
齐鲁证券有限公司2009年的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还本付息、分红派系,证券代保管、鉴证,代理登记开户,证券的承销,证券的自营买卖,证券投资咨询(含财物顾问),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系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2009年3月6日,信达公司的代理人杨晔隽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对营业厅大门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营业部店面招牌上使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文字及松树图形标识;杨晔隽从营业大厅内取得封面名称分别为“齐鲁证券”、“齐鲁证券业务介绍5份。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以上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当日出具(2009)苏宁钟证内经字第1346号公证书。以上宣传册上使用了“齐鲁证券”文字及松树图形标识,还使用了“真诚待客户满意在齐鲁”字样。
2009年3月31日,齐鲁众合公司以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侵犯其“齐鲁”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营业部停止使用“齐鲁”字样的服务标识;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齐鲁”文字;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使用“齐鲁”或“齐鲁证券”文字的行为是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行为
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是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证券”是其所从事服务行业的名称,“齐鲁”是后者的字号。齐鲁众合公司指控该营业部在经营活动中将“齐鲁”、“齐鲁证券”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对此,该营业部在使用“齐鲁”文字时的语境是“真诚待客户满意在齐鲁”,此处的“齐鲁”显然是指某个服务提供者,也即本案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企业名称的简称;该营业部在使用“齐鲁证券”文字时,均与“松树”图形同时使用,而“松树”图形是齐鲁证券公司在第36类服务类别上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在使用时均将“松树图形”与“齐鲁证券”文字横向并列使用,是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行为。
(二)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齐鲁”文字及简化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侵犯齐鲁众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信达公司是涉案“齐鲁”商标的注册人,齐鲁众合公司系信达公司授权的该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合法权利,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亦受法律保护。当两项权利不发生冲突时,各权利人均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各自的权利。
2、齐鲁众合公司在第36类服务类别上注册了“齐鲁”商标,齐鲁证券公司所从事的金融服务属于第36类服务类别,故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类别属于类似服务。但是,齐鲁众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被许可人在核定服务范围内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其曾多次变更经营范围,直到2009年7月16日本案诉讼期间才增加“证券、期货应用软件的开发及销售”的经营范围,而该经营范围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与第36类服务类别并不相同。同时,因证券服务行业属于国家规定的特许经营行业,获许可经营的民事主体具有特定性和限制性,其所提供的服务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与其他普通市场主体相混淆的可能性较小,相关公众容易识别其服务来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齐鲁”文字的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错误认识,或产生与齐鲁众合公司有关的不恰当的联想。
3、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齐鲁”字号不具有攀附涉诉商标的侵权故意。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最初筹建的时间可以追溯到2000年7月25日证监会发函同意其组建之时,2001年4月27日,证监会又发函同意其开业,则可以推定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开始筹划并拟定字号的时间应早于涉案商标公告时间。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经营范围”等部分内容虽然经过变更,但其字号“齐鲁”自成立时起至今未经变更并一直处于使用状态,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投入了较大的财力、物力对字号进行宣传,使其字号在同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因齐鲁众合公司的使用行为而具有知名度。由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始终致力于树立自己的企业形象,而非故意攀附涉案商标,其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
4、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作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权在其经营活动中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该营业部在经营活动中单独使用“齐鲁”或“齐鲁证券”文字虽属于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但这种使用行为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和进行宣传的合理行为,是正常经营的需要,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和消费者的需求。鉴于该营业部所从事行业的特殊性及齐鲁众合公司未在类似服务领域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该营业部合理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侵犯齐鲁众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齐鲁众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齐鲁众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没有侵犯齐鲁众合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一)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字号)权属于不同的民事权利,系当事人依据不同的法定程序取得,如果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不是出于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等恶意,则属正当使用行为。本案中,根据证监会于2001年4月27日《关于同意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的内容,可以证明在涉案“齐鲁”商标尚未公告时,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就已筹划并拟定使用“齐鲁”字号。齐鲁众合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经核准注册之前,作为其使用的商业标识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取得并使用“齐鲁”字号,客观上显然不存在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应属正当使用。作为其分支机构的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亦当然有权使用“齐鲁”字号,对齐鲁众合公司要求该营业部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齐鲁”文字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等处使用“齐鲁”和“齐鲁证券”文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齐鲁众合公司认为,该营业部使用“齐鲁”文字行为系商标使用行为,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商标侵权必须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二是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本案中,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简化使用其企业字号过程中,虽然突出使用了“齐鲁”、“齐鲁证券”文字,但其对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行为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首先,齐鲁是山东省的一种别称,广为人知,其作为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而显著性越弱的商标,其被混淆、被借用的可能性就越小。其次,该营业部从事的证券业务属于国家规定的特许经营行业,有其特殊的服务方式,其在进行宣传时使用企业字号代替企业全称也是证券行业的习惯做法,仅此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齐鲁众合公司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者有特定关系。第三,涉案“齐鲁”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虽然是36类,但齐鲁众合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范围与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服务领域并不相同,而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齐鲁众合公司或“齐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该营业部作为南京地区提供服务的企业,在使用“齐鲁”字号时,相关公众就更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的突出使用行为不侵犯齐鲁众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齐鲁众合公司对“齐鲁”注册商标享有被许可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服务类别,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经营范围属于涉案“齐鲁”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但齐鲁众合公司主张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侵犯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应否予以支持,需要进行综合判断。知识产权律师
一、关于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齐鲁”、“齐鲁证券”是否具有正当性问题
首先,“齐鲁”是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的字号,“证券”代表的是其从事的经营行业,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齐鲁”、“齐鲁证券”属于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次,“齐鲁”系山东省的别称,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设在南京市,其在广告语“真诚待客户满意在齐鲁”中使用了“齐鲁”文字,具有区分特定的经营者之寓意,该行为并无不正当性。齐鲁众合公司以其享有“齐鲁”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权为由,禁止他人合理使用“齐鲁”文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是否侵犯齐鲁众合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被许可使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简化使用其企业字号时,突出使用了“齐鲁”、“齐鲁证券”文字,但是否构成侵犯齐鲁众合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被许可使用权,原则上要以是否存在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基础,而判断是否存在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必须要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别是其知名度。由于“齐鲁”系山东省的别称,故将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本身显著性较弱。本案涉案商标虽然核定服务类别为36类,但注册商标权人信达公司及其被许可使用人齐鲁众合公司经营范围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经营范围不同。鉴于国家对证券行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特许证券经营业务。由于信达公司及齐鲁众合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证券业务的资格,且二者也没有实际从事特许证券业务,故在该行业不存在知名度的问题,进而也就不可能使公众对齐鲁众合公司与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经营主体及经营范围产生混淆、误认。为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未侵犯齐鲁众合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被许可使用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齐鲁众合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齐鲁众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222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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