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旨:
商标是区分商品不同来源的标志,具有保证商品质量和表明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于上述功能和作用的损害,即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尽管原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日本工厂生产,产品上标注的“MICHELIN”系列商标也是在日本标注,但该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和质量认证即在中国境内销售。由于这种产品我国境内的销售已属违法,且可能存在性能和安全隐患,破坏了原告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已造成实际损害,两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的适用条件除能说明提供者外,还需要具备合法取得和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两个条件。本案中,两被告作为汽车轮胎的销售商,应当知道在《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列明的轿车轮胎均必须经3C认证。然而两被告应当知道该215/55R16型号无3C认证的轮胎不具备销售条件而仍然进、销,其行为不具合法性,主观上也具有过错,故不符合适用该免除赔偿责任条款的条件。
对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相应案例: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863年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早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原告就已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轮胎人图形”与“MICHELIN”系列商标。原告的“轮胎人图形”与“MICHELIN”系列商标在中国很早便在轮胎与车辆等产品上获得注册。2008年4月,原告发现两被告经营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全部侵权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两被告在覆盖全国的媒体上发表申明,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被告谈国强、欧灿共同辩称:1、被告销售的轮胎为原告在日本的工厂生产的正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即便认定被告销售的轮胎为侵权产品,该产品系被告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要求在全国媒体上发表申明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系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MICHELIN(轮胎人图形及MICHELIN文字组合)”、第136402号注册商标“MICHELIN(文字)”、第604554号注册商标“轮胎人图形”、第1294488号注册商标“轮胎人图形”的商标注册人。
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MICHELIN(轮胎人图形及MICHELIN文字组合)”的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车辆实心轮胎;车轮内胎;翻新轮胎用胎面;车轮;车轮胎;汽车(车辆);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车轮轮缘;车胎充气阀;充气外胎(轮胎)。
第136402号注册商标“MICHELIN(文字)”的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轮胎;内胎;打气阀;防滑钉;车轮;轮缘;打气筒。
第604554号注册商标“轮胎人图形”的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
第1294488号注册商标“轮胎人图形”的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车辆;陆用机动运载器;空用机动运载器;水用机动运载器;车胎;车内胎;翻新轮胎用胎面;车轮;车轮轮缘;轮胎充气阀。
被告谈国强与欧灿系夫妻关系,谈国强系个体工商户长沙市芙蓉区大强汽配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三湘汽配城五区D栋1、2号。欧灿系个体工商户长沙市芙蓉区强大轮胎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三湘汽配城五区B栋27、28号。
原告委托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在长沙市三湘汽配城五区B栋27、28号门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215/55R16型米其林轮胎一个,并取得“三湘轮胎大世界”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长沙市芙蓉区强大轮胎经营部”的印章,还取得“长沙市芙蓉区大强汽配经营部”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2765047。以轮胎上购买及封存过程经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公证。
经当庭拆封,该轮胎上标注了与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轮胎人图形及MICHELIN文字组合,并在多处标识“MICHELIN”文字;标注“215/55R16”、“93W”等技术指标;标注产地为日本;该轮胎上没有3C认证标志。经原告当庭确认,该胎产自原告的日本工厂。与两被告从原告销售网络中购买的正品米其林195/65R15型轮胎、225/60R16型轮胎相比,上述215/55R16轮胎,没有3C认证标志。
原告为本案已支付的合理费用为4338元。
另查明,我国国家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12月3日一起对外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即3C认证),对列入目录的19类132种产品实行“统一目录、统一标准与评定程序、统一标志和统一收费”的强制性认证管理。根据《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汽车轮胎包括轿车轮胎(轿车子午线轮胎、轿车斜交轮胎)、载重汽车轮胎(微型载重汽车轮胎、轻型载重汽车轮胎、中型/重型款式重汽车轮胎)等被列入第十三类。根据《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15/55R16型轿车轮胎属于需要强制3C认证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922872号、第136402号、第604554号、第1294488号商标注册证明;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2008)长雨民证字第1199号公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的费用开支票据及两被告提交的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湖南代理商的195/65R15型轮胎销售清单、轮胎实物;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湖南代理商的225/60R16型轮胎销售清单、实物(被告证据3-6)等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和《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规范性文件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在以下内容上无争议:1、所销售的轮胎并非假冒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产品;2、该轮胎没有3C认证。双方存在争议之处在于对这种销售行为的定性和责任的承担。因此,本院将双方的争议焦点概括为以下两方面:
㈠两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该产品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国内销售的产品,但该产品上标注了原告的商标,因此这种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两被告则认为,其销售的轮胎是原告在日本生产的正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中主张的4个商标均在我国取得注册。判断两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确定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益为前提。
本案所涉及之被控侵权轮胎产品在我国属于强制3C认证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性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本案中,未经3C认证这一事实具有以下法律意义:1、该轮胎不是经海关合法进口的产品;2、该轮胎是禁止在中国市场上流通的产品。而根据本案被告提交的进货证据,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是从原告的中国销售网络中进货,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获得了原告的其他许可。由此可以认定,该产品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国内销售的产品,由于这些产品并未经我国3C认证,故无法确定是否适用于中国,是否符合中国安全规范。从安全性角度来看,轮胎的质量直接关乎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轮胎的生产商针对各种不同的速度要求、地理和气候特性及销售国的强制性认证标准生产和销售轮胎,这些依法应当进行3C认证而未履行认证的汽车轮胎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违反我国的强制性规定。无论这些产品由谁生产,销售该类产品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制止。因此,本案的关键不在于这些产品由谁生产,而在于这种未经许可的销售行为,是否可能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利益。知识产权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作出法释[2002]22号《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明确表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因此,从原告的利益而言,未经原告许可在我国销售、标注原告商标而无安全性保障的轮胎,尽管这种销售行为本身并未经原告许可,但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民事纠纷,其法律后果和对产品的否定性评价均会通过标注在产品上的“MICHELIN”系列商标而指向作为商标权人的原告。同时,对于必须强制认证的轮胎产品,无3C标志而标注了“MICHELIN”系列商标的轮胎流入市场,也同样会损害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可以以商标权人的身份进行维权。
本院因此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不同来源的标志,具有保证商品质量和表明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于上述功能和作用的损害,即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尽管原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日本工厂生产,产品上标注的“MICHELIN”系列商标也是在日本标注,但该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和质量认证即在中国境内销售。由于这种产品我国境内的销售已属违法,且可能存在性能和安全隐患,破坏了原告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已造成实际损害,两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两被告有关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主要商标与原告主张的第1922872号组合商标相同,另外单独使用的“MICHELIN”文字也与该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故适用该注册商标的保护即足以维护原告的权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需要再适用其他商标来保护。
㈡关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
两被告以长沙市雨花区欢乐轮胎经营部的送货单及送货员谈宪的书面证词,证明该轮胎系被告2008年4月29日从长沙市雨花区欢乐轮胎经营部购入;以2008年4月22日广州天河区港达轮胎销售中心的送货单及中运物流的货运单据证明被控侵权轮胎的最终来源地为广州天河区港达轮胎销售中心。两被告因此认为,即使其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也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则认为,由于两被告销售的轮胎未经3C认证,这种进、销行为本身就不具合法性,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免责的规定。两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的适用条件除能说明提供者外,还需要具备合法取得和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两个条件。本案中,两被告作为汽车轮胎的销售商,应当知道在《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列明的轿车轮胎均必须经3C认证。然而两被告应当知道该215/55R16型号无3C认证的轮胎不具备销售条件而仍然进、销,其行为不具合法性,主观上也具有过错,故不符合适用该免除赔偿责任条款的条件,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欧灿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未经原告许可而标有“MICHELIN”系列商标的轮胎产品,被告谈国强为上述销售行为出具发票,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上,本案的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符合适用定额赔偿的条件。本案中,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虽已构成商标侵权,但考虑该产品毕竟仍是原告的产品,故两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影响原告自身的销售利润,与假冒、仿冒、傍名牌等商标侵权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长时间、大批量收购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原告索赔10万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原告还要求两被告在覆盖全国的媒体上发表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考虑到两被告并非涉案轮胎的批发商,原告的该项请求与两被告造成的侵权后果不相适应,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㈡项、第㈤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国强、欧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谈国强、欧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073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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