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旨: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字号与商标均属于识别性标记,但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经过合法注册产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经依法核准登记产生的企业名称权均为合法权利。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处理。就本案情况而言,首先,保宁公司使用“保宁”字号无主观恶意。其次,在相同商品上滕王阁公司注册商标虽先行使用“保宁”标识,但该标识并非由滕王阁公司或在先的阆中县中药材公司饮片加工厂臆造,固有显著性不足。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保宁公司字号虽使用于与滕王阁公司同类商品上,但滕王阁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保宁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保宁”字号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二者来源的误认。滕王阁公司“保宁”商标采用圆圈内的“保宁”变形文字加下方“BAONING”拼音组合,与保宁公司产品外包装上的“保宁”文字相比,二者视觉差异较大。并且,保宁公司产品外包装清楚标明了本企业的“金乐”注册商标,使用字号时不仅有“四川保宁制药”简称,还规范使用了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相关公众在销售、购买产品时会清楚认识该产品来源于保宁公司,不会与滕王阁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相混淆。最后,滕王阁公司受让“保宁”注册商标时保宁公司已经成立,滕王阁公司受让时应当清楚在同一行业的同类商品上其“保宁”商标与保宁公司“保宁”字号同时存在的情况。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本院认为保宁公司字号使用不构成对滕王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8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相应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王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宁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中法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王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强、委托代理人卿文兵、王鹏,保宁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杰、黎晓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以进行和解协商为由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滕王阁公司与保宁公司系同处四川省阆中市的药品生产企业。滕王阁公司于1985年1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号为1648518号的“保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即:原料药、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膏、丹、生化药品、药酒。该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即“保宁”变形文字,下方为“BAONING”拼音。“保宁”商标在2000年、2003年、2006年被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知名商标。
保宁公司的前身是四川保宁制药厂,1999年2月9日,保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金乐购买了四川保宁制药厂,1999年5月6日,保宁公司以“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1999年5月24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原料药(葡萄糖)、颗粒剂、硬胶囊剂、片剂、散剂、糖浆剂等。保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和平鸽图案加“金乐”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产品外包装上完整地使用了“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企业全称,同时标注了“金乐”图文组合商标。保宁公司的合格证为椭圆形透明塑胶纸,上方为“金乐”图文组合商标加注册商标标记○R,中部为“合格证”,下方为“四川保宁”,贴附于产品外包装的封口处。
另查明,《阆中县志》记载,“元至元13年至民国初,阆中一直为保宁府治”,“保宁”原系阆中市行政区划中一个镇的名称,地处阆中市城区,于1981年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阆中县城关镇更名而来,至2003年3月因撤销镇建制,改设为保宁街道办事处。
同时查明,滕王阁公司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批准的产品种类只有两种,其2004年--2006年的年产销量均在60万元左右。而保宁公司经国家药监局批准的产品种类有38种。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构成,其中字号又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独立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中,滕王阁公司依法享有第1648518号“保宁”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保宁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当不同权利主体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尊重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禁止混淆的原则进行处理。
阆中在历史上曾被称为“保宁府”,1981年至2003年3月“保宁”系阆中市行政区划中地处阆中市城区的一个镇的名称,2003年3月之后改设为保宁街道办事处。在阆中有很多以“保宁”命名的产品和企业,如“保宁蒸馍”、“四川保宁醋有限公司”等,从某种意义上讲,“保宁”已成为阆中的代名词。保宁公司的前身是四川保宁制药厂,1999年由自然人赵金乐购买后,在保留“保宁”字号的同时重新设立了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由此可见,保宁公司将“保宁”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主观上并无恶意。
关于保宁公司将滕王阁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保宁”注册商标中所使用的“保宁”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专用权人和企业名称所有人的混淆和误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种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文字相同或近似;2、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3、突出使用;4、结果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突出使用”是指企业字号在字体、字号、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混淆的行为。本案中,保宁公司在所有产品外包装上均整体规范地使用了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同时还使用了本企业的“金乐”图文组合商标,不存在任何突出使用“保宁”文字的情形,其在合格证下方所标注的“四川保宁”文字也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19l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理使用。滕王阁公司虽然举出了曾三次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南充市知名商标”的证据,但其获奖时间是在保宁公司登记成立之后,没有证据表明在保宁公司成立之前,“保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保宁公司将“保宁”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保宁”商标注册人与保宁公司具有关联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标专用权人和企业名称所有人的混淆和误认,故保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法院认为,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解决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之权利冲突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予充分保护的同时,无法定事由亦不能忽略企业名称权的存在。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五、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滕王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滕王阁公司负担。
滕王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滕王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即:1、依法确认保宁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了滕王阁公司“保宁”注册商标在先权利;2、判令保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滕王阁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保宁”相同的企业名称;3、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宁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1、原判认定保宁公司将“保宁”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主观上无恶意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判认定保宁公司在所有产品外包装上均整体规范使用了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存在突出使用“保宁”文字情形与事实不符;3、原判认为保宁公司在合格证下方所标注的“四川保宁”文字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理使用与事实不符。二、原判适用法律有误。1、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原判认定“保宁”为地名、“保宁”系阆中的代名词,又认定“保宁”为保宁公司字号是自相矛盾;2、原判以滕王阁公司在被侵权期间产值不高,产品种类不及保宁公司多作为认定保宁公司侵权行为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保宁”商标专用权人和企业名称所有人的混淆和误认的前提和基础,与法相悖;3、原判以滕王阁公司“保宁”商标被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南充市知名商标”的时间均在保宁公司登记成立之后为由,认定保宁公司侵权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是违背客观实际的。知识产权律师
保宁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宁公司是在保留原四川保宁制药厂字号基础上形成,保宁在阆中是特定的地域文化,可以理解成阆中的代名词,保宁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没有恶意。四川保宁制药文字使用的合理性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保宁公司没有在药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保宁文字,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保宁公司在核准登记企业名称时,滕王阁公司“保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对滕王阁公司认为“保宁”商标具有一定区域知名度的看法不予认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滕王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一、拟证明“保宁”作为商业标识在历史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1.辞海(79缩印版);
2.阆中县志(93版);
3.南充地区医药志(85版);
4.阆中县医药志(88版);
5.新中医杂志(82.1版);
二、拟证明滕王阁公司“保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的证据材料:
6.滕王阁公司参加2000年9月举办的“第六届亚细安中医药学术大会暨国家传统医药新成果博览会”,产品“保宁半夏曲”、“保宁牌建曲”荣获“优秀产品金象奖”;
7.滕王阁公司参加2007年举办的第四届中国国际天然药物保健展品展览会确认书;
8.滕王阁公司2007年、2008年销售合同;
三、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认定保宁公司使用“保宁”字号已引起公众误认和混淆的证据材料:
9.南充市阆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议撤销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请示》;
四、拟证明保宁公司企业名称已造成相关公众与滕王阁公司“保宁”商标相混淆和误认的证据材料:
10.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出具的(2009)成华民证字第1079号《公证书》,对成都天恩商务调查中心进行的保宁牌系列产品销售信息市场调查行为所作的公证证明;
五、拟证明保宁公司在相关产品上突出使用“保宁”文字,侵犯了滕王阁公司注册商标在先权的证据材料:
11.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公证处出具的(2009)成华民证字第1081号《公证书》,载明保宁公司在其网站的产品介绍栏目中所展示“抗感解毒颗粒”、“小柴胡颗粒”、“石淋通颗粒”、“藿香正气水”四种药品外包装正面图案:左上角为保宁公司“金乐”商标加注册商标标记○R,右上角为药品的批准文号。中部为药品名称,其字体是所有文字中最大的,名称下方有药品功能疗效的简单文字介绍及包装规格记载。右下角处一圆形图案内标注的“四川保宁制药”名称中的“保宁”二字比该图案中其他文字字体大。最下端为“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名称;
12.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出具的保宁公司报送省药监局的2008年变更药品包装标签备案图样,备案号为200800417,备案时间2008年7月14日。该材料显示保宁公司备案的“抗感解毒颗粒”、“小柴胡颗粒”、“石淋通颗粒”、“藿香正气水”、“乐脉丸”等15种药品外包装图样为:左上角为保宁公司“金乐”商标加注册商标标记○R(其中“乐脉丸”注册商标为“全克”),右上角为药品的批准文号。中部为药品名称,其字体是所有文字中最大的,名称下方有药品功能疗效的简单文字介绍及包装规格记载。右下角处一圆形图案内标注的“四川保宁制药”名称中的“保宁”二字比该图案中其他文字字体大。最下端为“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名称;
13.与省药监局备案外包装图样相同的“乐脉丸”产品外包装及滕王阁公司称保宁公司销售该“乐脉丸”产品时提供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六、拟证明保宁公司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晚于滕王阁商标注册时间,保宁公司在同一行政区域和同行业使用与滕王阁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据材料:
14.1999年4月赵金乐等人向阆中市工商局提交的要求将企业名称核准为“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的申请。
保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真实反映保宁公司实际的销售行为;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调查人员若为医药行业人员应能够清楚区分保宁公司和滕王阁公司的药品;对证据材料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其公司网站宣传页面和省药监局备案的外包装图样中“保宁”二字有放大情况,但其实际生产销售的药品外包装并未对“保宁”二字放大使用,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材料13,滕王阁公司未说明其来源,不能证明该产品系保宁公司生产销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材料反而证明保宁公司前身四川保宁制药厂的企业名称中就有“保宁”二字。
本院认证认为:对滕王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12、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1-5系“保宁半夏曲”在历史上生产使用情况的记载,但上述材料不能反映“保宁”是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也与诉争“保宁”商标无关,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采纳。证据材料6-7反映滕王阁公司2000年和2007年参展情况,但不能反映“保宁”商标在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更不能证明在保宁公司成立并使用保宁字号时“保宁”商标即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材料8为滕王阁公司近年来订立合同情况,但该材料不能证明滕王阁公司实际销售和市场占有率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证据材料9反映保宁公司使用“保宁抗冲”标识被工商部门处罚的情况,该行为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侵权并判令保宁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材料不能反映保宁公司使用“保宁”字号时有其他侵权行为。证据材料10市场调查表系由调查中心自行设计调查内容,且被调查人员范围小,不能客观公正反映公众对两公司产品的了解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证据材料11、12反映保宁公司在其公司网页宣传产品和向省药监局报送产品的外包装图样中“四川保宁制药”中的“保宁”文字字体偏大,但该材料不能反映上述外包装图样被实际运用于保宁公司产品外包装并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相关公众若登陆保宁公司网站浏览网页即知道产品均来源于保宁公司,不会与滕王阁公司产品相混淆。对上述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纳。证据材料14反映保宁公司字号的由来,该材料不能证明保宁公司登记字号时有攀附滕王阁公司“保宁”商标的主观恶意,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滕王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3中,有保宁公司作为药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有保宁公司生产新药“乐脉丸”检验标准、检验报告、药品注册受理通知书及批件、药品定价、说明书、药品商标及包装图样情况,有“乐脉丸”产品及外包装,但滕王阁公司未说明该“乐脉丸”产品及书面材料的来源,以上书面材料也不能证明该包装图样的“乐脉丸”产品系保宁公司销售,因上述材料未形成证据链证明保宁公司的销售行为,对滕王阁公司提交的“乐脉丸”产品外包装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纳。
保宁公司为证明其企业名称中“保宁”字号的来源及实际生产销售药品的外包装上未有突出使用的情况,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阆中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2月8日整理形成的阆府纪〔1999〕6号《会议纪要》,该纪要反映参会人员议定将原四川保宁制药厂资产整体出售;
2.保宁公司生产的“抗感解毒颗粒”、“小柴胡颗粒”、“石淋通颗粒”、“藿香正气水”、“六味地黄丸”等产品的外包装盒;
3.保宁公司称省药监局备案的以上产品外包装图样。
滕王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宁公司没有承继原四川保宁制药厂相应的知识产权,该材料不能反映保宁公司使用“保宁”字号有合法依据;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系虚假证据,不能证明保宁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没有突出使用“保宁”文字的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材料1反映原四川保宁制药厂改制处置资产过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材料2反映保宁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的外包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其未在省药监局备案滕王阁公司提交的外包装图样,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保宁”商标系由阆中县中药材公司饮片加工厂于1985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滕王阁公司2000年4月27日成立后,于当年12月28日受让取得“保宁”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查明“保宁”商标系滕王阁公司于1985年12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查明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本案争议焦点是保宁公司使用“保宁”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侵犯了滕王阁公司“保宁”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字号与商标均属于识别性标记,但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经过合法注册产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经依法核准登记产生的企业名称权均为合法权利。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处理。
就本案情况而言,首先,保宁公司使用“保宁”字号无主观恶意。在阆中,“保宁”名称的由来有其历史渊源。从元朝设立“保宁府”管治阆中等县开始,至明清二代阆中一直为“保宁府”辖治。1981年至2003年3月,保宁镇系阆中市行政区划中的一个区级镇,2003年3月之后改设为保宁街道办事处。在阆中有很多以“保宁”命名的产品和企业,如“保宁醋”、“四川保宁醋有限公司”等。保宁公司的前身是四川保宁制药厂,也是以“保宁”命名的企业。1999年该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保留了“保宁”字号。可见,保宁公司使用“保宁”字号有其历史因素,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其次,在相同商品上滕王阁公司注册商标虽先行使用“保宁”标识,但该标识并非由滕王阁公司或在先的阆中县中药材公司饮片加工厂臆造,固有显著性不足。滕王阁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保宁公司成立之前,“保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药品行业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保宁公司使用其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保宁公司字号虽使用于与滕王阁公司同类商品上,但滕王阁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保宁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保宁”字号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二者来源的误认。滕王阁公司“保宁”商标采用圆圈内的“保宁”变形文字加下方“BAONING”拼音组合,与保宁公司产品外包装上的“保宁”文字相比,二者视觉差异较大。并且,保宁公司产品外包装清楚标明了本企业的“金乐”注册商标,使用字号时不仅有“四川保宁制药”简称,还规范使用了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相关公众在销售、购买产品时会清楚认识该产品来源于保宁公司,不会与滕王阁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相混淆。故保宁公司字号使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最后,滕王阁公司受让“保宁”注册商标时保宁公司已经成立,滕王阁公司受让时应当清楚在同一行业的同类商品上其“保宁”商标与保宁公司“保宁”字号同时存在的情况。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本院认为保宁公司字号使用不构成对滕王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滕王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保宁公司企业名称未侵犯滕王阁公司“保宁”注册商标在先权利,滕王阁公司要求保宁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也认为,虽然保宁公司企业名称权依法应受保护,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保宁公司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循应有的商业道德,依法正确、谨慎地使用企业名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川民终字第155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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