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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去除原有商标,并作为自己的产品销售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商标权的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12-18 23:06:37


案件要旨:

原告印刷机械厂依法对“银雉”牌商标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并享有禁止他人不适当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注册商标中的商品商标,作为商标权人与商品使用者之间的纽带,只有附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随着商品流通,才能加强商品的知名度和竞争力,使商品使用者认知商品生产者及其商品的全部价值,增加商品的市场交易机会,满足商标权人实现其最大经济利益的目的。所以,商品商标与商品具有不可分离的属性,商标权人有权在商品的任何流通环节,要求保护商品商标的完整性,保障其经济利益。在商品流通过程中拆除原有商标的行为,显然割断了商标权人和商品使用者的联系,不仅使商品使用者无从知道商品的实际生产者,从而剥夺公众对商品生产者及商品商标认知的权利,还终结了该商品所具有的市场扩张属性,直接侵犯了商标权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最终损害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


对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56条第1、2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相应案例:

原告:江苏省如皋市印刷机械厂。

被告:江苏省如皋市轶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轶德公司自2001年起多次购进我厂生产的“银雉”牌旧胶印机进行翻新,并在除去我厂“银雉”商标后以无任何标识的方式对外销售,妨碍了我厂“银雉”牌商标知名度的扩大,影响了我厂胶印机的市场份额,构成了对我厂“银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判令:(1)轶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轶德公司给原告赔偿损失计5万元;(3)轶德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1万元;(4)轶德公司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如皋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如皋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南通市矿山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实行产权转让的批复》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印刷机械厂系从事印刷机械制造、销售的企业法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74737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用于印刷机械的“银雉”注册商标,是印刷机械厂从南通市矿山机械厂受让取得的。

3.可视光盘一张,内容为轶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时的录像。

4.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用以证明印刷机械厂机械产品与轶德公司出售同类翻修机械产品的价格差距。

5.印刷机械厂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费的相关票据。

被告辩称:我公司是受客户委托,对原告印刷机械厂生产的旧胶印机进行修理,并因此收取修理费。我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为客户修理旧印刷机械,是在经营范围内的合法行为,没有侵犯印刷机械厂的商标权,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轶德公司答辩时没有提供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印刷机械厂的申请,在被告轶德公司的机械制造分部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证据保全,获取了以下证据:

1.在被告轶德公司的生产现场发现印有“银雉”商标、如皋市印刷机械厂厂名、产品型号J2101S(2)和产品名称为自动平板胶印机字样的铝制铭牌1张,现场有数台胶印机,其中一台J2101S(2)自动平板胶印机上的主要部件工号,印刷机械厂指认是本厂生产工号。

2.印有如皋市彪驰机械制造厂制造、YNAK对开单色胶印机字样的铝制铭牌1张。

3.印有如皋市彪驰机械制造厂大修、J2101S(2)对开单色胶印机字样的铝制铭牌1张。

4.以被告轶德公司为卖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8份。

此外,根据原告印刷机械厂的申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向购买被告轶德公司翻修印刷机械的单位进行了核实,印刷机械厂也同时派出技术人员,对购买方购买的印刷机械是否为本厂产品进行了辨认。结果是:除镇江市商务印刷有限公司购买的1台印刷设备使用了如皋市彪驰机械制造厂的大修铭牌外,其他机械均未有任何铭牌及商标,难以辨认这些印刷机械的原产单位,购买方只清楚所购印刷机械为二手设备。

法庭调查中,被告轶德公司对“银雉”商标是原告印刷机械厂受让取得一事不持异议,但认为印刷机械厂提供的销售胶印机发票中记载的产品型号与轶德公司修理的产品型号不一致,不能证明轶德公司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并认为印刷机械厂的证据3不具有合理性。

对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印刷机械厂认为,保全证据证明了被告轶德公司收购他人生产的旧印刷机械,并在修理时去除原商标后作为自己产品销售的事实。被告轶德公司认为,保全证据仅能证明我公司存在修理机器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印刷机械厂主张的侵权事实。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印刷机械厂系从事印刷机械生产及销售的企业,1991年12月20日受让取得南通市矿山机械厂用于印刷机械的“银雉”商标后,将该商标标识和产品技术参数、该厂厂名一起制作成产品铭牌,固定在其生产的胶印机上。被告轶德公司于1997年7月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印刷机械的组装、修理和销售。该公司自2001年以来,多次购买他人使用过的“银雉”牌旧印刷机械,除去机械铭牌,经修理后重新喷涂,以无标识的形式销售给用户。轶德公司承认以上述方法销售了3台印刷机,这3台印刷机的买受人不清楚印刷机的原生产厂家。知识产权律师

另查明,原告印刷机械厂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1万元。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轶德公司将他人使用过的“银雉”牌印刷机械购回予以修整,去除商标标识后向他人销售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印刷机械厂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印刷机械厂依法对“银雉”牌商标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并享有禁止他人不适当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注册商标中的商品商标,作为商标权人与商品使用者之间的纽带,只有附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随着商品流通,才能加强商品的知名度和竞争力,使商品使用者认知商品生产者及其商品的全部价值,增加商品的市场交易机会,满足商标权人实现其最大经济利益的目的。所以,商品商标与商品具有不可分离的属性,商标权人有权在商品的任何流通环节,要求保护商品商标的完整性,保障其经济利益。在商品流通过程中拆除原有商标的行为,显然割断了商标权人和商品使用者的联系,不仅使商品使用者无从知道商品的实际生产者,从而剥夺公众对商品生产者及商品商标认知的权利,还终结了该商品所具有的市场扩张属性,直接侵犯了商标权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最终损害商标权人的经济利益。因此,被告轶德公司在商品交易中擅自将印刷机械厂的“银雉”牌商标与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分离,是侵犯印刷机械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轶德公司辩称其仅是为客户修理印刷机械,并未侵犯原告印刷机械厂的商标专用权。修理仅是提供劳务的行为,不改变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本案中,轶德公司先购入他人使用过的“银雉”牌旧印刷机,去除该设备上印有“银雉”商标的铭牌、更换破损部件并重新喷漆后,再以自己的名义出售给用户。这种行为已不是单纯的修理行为,而是将修整后的“银雉”牌旧印刷机作为轶德公司的产品对外销售的货物交易行为。轶德公司不是印刷机械设备的合格生产厂家,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亦不包括收购和出售旧物资设备的内容,其将旧“银雉”牌印刷机修整后,在无合格证、无质量标准和不带任何标识的情况下投入市场,不仅违反产品质量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更侵犯了印刷机械厂对“银雉”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轶德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由于双方当事人属同一行政区域,被告轶德公司以低廉的价格销售其修整后的旧印刷机械,无疑对印刷机械的使用市场形成影响,故应认定原告印刷机械厂因此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印刷机械厂不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失,轶德公司也没有正常的财务记录反映该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此外,印刷机械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轶德公司承担。

综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于2003年10月2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轶德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印刷机械厂“银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轶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印刷机械厂损失4万元,并支付印刷机械厂的合理开支1.2万元,合计5.2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来源: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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