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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药品商品名称,可作为民事权益,民行商标法第31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受法律保护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11-17 20:59:04

裁判要旨:

根据相关行政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家对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被告相应的行政管理制度,但除依照其他法律取得民事权利外,经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商品名称是否产生民事权益,尚取决于实际使用情况,经实际实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药品商品名称,可作为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应法条:

商标法第32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相应案例:

申请人: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北京九龙制药公司。


九龙公司原名北京九龙制药厂(简称九龙制药厂),2005年9月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1994年1月21日,原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九龙制药厂生产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的商品名为“可立停”。2003年2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九龙制药厂颁发了商品名为“可立停”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的《药品注册证》。2000年6月6日,康宝公司提出争议商标“可立停”(见下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医药制剂、药用胶囊、原料药、各种丸、各种针剂、片剂、中药、成药、医用药物、维生素制剂。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九龙公司在先经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可立停”药品商品名称的权利,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7条规定,“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该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根据有关行政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国家对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实行相应的行政管理制度,但除依照其他法律取得民事权利外,经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商品名称是否产生民事权益,尚取决于其实际使用情况,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药品商品名称,可作为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九龙公司早在1994年已经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使用“可立停”商品名称。虽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523号判决认为九龙公司生产可立停口服液在2000年之前未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但根据九龙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生产记录、销售发票等证据,结合其两次获得药品行政部门批文的事实,可以认定九龙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进行了一定规模的使用。该药品商品名称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可以产生民事权益,即合法的在先权利。康宝公司与九龙公司均系药品生产企业,应知“可立停”是九龙公司经过批准使用的药品商品名称,却仍将其申请为注册商标并使用在止咳类药品上,侵犯了九龙公司的在先权利,该商标应予撤销。知识产权律师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2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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