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寰律师事务所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在黄继保律师代理襄阳文特斯卫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文特斯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程序中,最高法院撤销了武汉中院(2020)鄂01知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号为201811526794.X、名称为“一种凸轮摆动混匀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属文特斯公司所有。代理方与当事人一起,历经艰难,不畏险阻,终于扭转局面,涉案专利申请权终归文特斯公司。
一、案涉基本事实
文特斯公司成立于2004年,主要从事医疗卫生检测分析仪器的研究、开发和生产,多年来一直在碘元素检测仪领域进行研发,取得很多科研成果,并且荣获多个科技奖项。
彭京林原系武汉铁路局职工,社会保险目前仍在武汉铁路局缴纳。彭京林具有“软件和电子技术”能力,2009年起与文特斯公司进行技术合作,后通过技术入股成为公司股东,并与公司签订10年劳动合同,先后担任公司技师、工程师、企划部经理、生产部部长等职,参与了文特斯公司技术支持、技术标准的制订工作。2018年5月从文特斯公司离职。
黄艳丽曾担任文特斯公司行政部经理,2018年7月离职。
长沙塞克陆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塞克陆德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彭京林的妻子王艳为塞克陆德公司的控股股东,王艳也是襄阳生命寓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10月,彭京林作为发明人,以襄阳生命寓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申请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后转移至塞克陆德公司,再转移至黄艳丽名下。
2020年8月,文特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属文特斯公司。
二、一审主要观点
一审法官认为,仅根据彭京林、黄艳丽与文特斯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日距二人离职不足一年等事实,以及涉案专利申请与文特斯公司的6403号专利(即专利号:201210341604.3刷式振荡器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等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由彭京林创造完成,更不足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系归属于文特斯的职务发明创造。
(一)6043 号专利的发明人系文运民而非彭京林,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彭京林对完成 6043 号专利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或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
(二)文特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组织开发、研究的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研发过程、研发所需的主要物质或技术条件。
三、二审最高法院观点
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系彭京林离开文特斯公司一年内作出,且与其在文特斯公司从事的工作有关,属于文特斯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文特斯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属于彭京林在文特斯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主要审查是否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发明创造是否为员工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二是发明创造是否与职工在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
首先,涉案专利申请系彭京林与文特斯公司终止劳动关系1年内提出的。彭京林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领取报酬,担任公司的生产部部长,以计算机软件方面的特长为公司提供服务,彭京林与文特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彭京林于2018年5月从公司离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2月。
其次,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属于彭京林与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一)彭京林在文特斯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相关情况。结合文特斯公司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彭京林作为公司管理层,承担的本职工作中包含对产品的升级改造。且彭京林在文特斯公司从事的本职工作,能够直接接触、控制、获取文特斯公司内部相关专利及测碘仪产品技术研发密切相关的技术信息,该信息并非本领域普通的知识、经验或技能。因此,涉案专利申请与彭京林在文特斯公司的工作具有高度的相关性。
(二)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与文特斯公司有关技术的关联程度
结合彭京林的申请与文特斯公司提交的OTT-I-P 碘元素检测仪机械图纸及系列研发资料,对于其中两者均涉及的混匀装置,彭京林 7366 号专利的振荡器组件采用了凸轮摆动方式,文特斯公司的 OTT-I-P 碘元素检测仪图纸采用了刷式振荡器,目的均在于将试剂与样品混匀。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是 7366 号专利申请技术的组成部分,且彭京林提起涉案专利申请的时间晚于 7366 号专利申请。因此,涉案专利申请与文特斯公司经营业务及在先专利技术具有高度的关联。
(三)根据证据可以认定,文特斯公司一直在进行新产品的研发工作,其在测碘仪领域的技术研发是持续进行的。
(四)涉案专利申请人及发明人并不能对涉案专利申请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四、律师办案心得
本案一审从2020年8月立案,到2022年11月出判决,历时两年零三个月。由于当事人双方利益冲突,对抗情绪严重,对方为本案及相关案件先后聘请了5名律师,收集了庞杂的证据以混淆视听。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可能没有审理过太多涉技术类案件,且控庭经验不足,多次情绪失控,暴躁失态,在事实、技术还未查清情况下,匆忙出具一审判决,驳回了文特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律师在2021年春节前收到一审判决书,春节假期提前上班,仔细翻阅案卷,重新整理思路,检索多个类案,经过分析认为,一审代理思路没有问题。针对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在上诉状进行详细阐述,上诉状的观点绝大部分都为二审判决所采纳。同时,多次往返湖北襄阳搜集新证据。庭审中,对于补充事实、技术比对、证据证明能力、职务发明创造构成要件等要点进行充分准备和阐述,终于得到二审法院认可,得以改判。
总结案件办理过程,黄律师认为该案得以改判得益于以下四点:
(一)最高法院认定事实上的客观公正。
一审对文特斯提供的许多证据不认可其证据效力,二审重新认定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这些证据包括:文特斯公司提交的碘检测仪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在碘检测仪专利技术方案的延展;文特斯公司所获得的国家、省、市多项荣誉,证明公司一直在碘检测仪领域进行研发;《质量控制体系内审计划及评估报告(2012-1013)》证明彭京林参与了公司技术标准的制定;关于任命彭京林为生产部部长的任命书,证明彭京林作为生产部部长,并负责建立、实施和保障质量管理体系等等。
一审不认可上述证据效力,让人匪夷所思。二审将这些证据列入证据链中,并对待证事实进行了有力的论证。
(二)最高法院审理技术类案件的高度专业。
专利权属纠纷在考量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公司技术文件的关联程度时,需要进行技术比对。文特斯公司一审提供6043号“刷式振荡器”专利及OTT-I-P系列研发文件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6043号“刷式振荡器”专利在为将振动产生的动能传递给容纳待混合物质的容器所设计的装置的具体构造及运动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异,且6043号专利并不是彭京林研发的,不具有可比对性。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采用凸轮摆动敲击实验器皿对其中的溶液进行振动混匀,与文特斯公司持有的 6043 号专利所用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但是二者均为混匀装置,具有一定的技术关联性。同时,彭京林 7366 号专利申请已经认定为属于文特斯的职务发明创造,7366号专利申请的振荡器组件采用了凸轮摆动方式,因此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是 7366 号专利申请技术的组成部分,涉案专利申请与文特斯公司经营业务及在先专利技术具有高联。
(三)代理律师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确凿充分,使待证事实清楚明了。
1、提交了《文特斯公司委托彭京林开发(补充完善) OTT-I-P1 测碘仪微机控制系统项目合同》两份,仪器设计相关设备、资料相关清单,证实文特斯公司向彭京林移交了碘检测仪全套技术资料。
2、提交了文特斯公司股东会、公司例会记录,证实彭京林参与了碘检测仪振荡装置的试验、研发。
(四)对于法官每一次电话询问都予以详细、及时的书面回应,打消法官疑虑,促动法官下定决心改判。
本案二审程序从2021年3月至2022年12月,持续时间长,证据相对庞杂,二审谈话后对方仍不断补充证据,并申请司法鉴定,合议庭进行过多次变更;文特斯公司与塞克陆德公司还有专利权权属诉讼在一审程序中,也在影响着本案审理。因此,在二审谈话后,作为文特斯公司的代理方,始终持守警醒的心,庭后除递交了代理意见、技术比对意见外,针对合议庭的每一次询问,事后就针对具体问题起草书面回复递交合议庭;武汉中院另案关于专利权权属纠纷判决结果支持了文特斯公司的请求,代理人及时整理认定事实上与本案不同的意见及时报告合议庭。据统计,二审中代理人向合议庭递交的各类书面文件达20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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