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软件的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主要是指公司在研发软件过程中形成的技术秘密。这些技术秘密都是公司技术人员呕心沥血工作的结晶。公司该如何保护这些辛苦的劳动成果,我们通过具体案例来细细说道。
案件的缘起
C某曾是A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担任公司的技术部经理、软件开发工程师。在A公司所主张的核心软件开发期间,C某参与了大部分的研发工作。之后,C某从A公司离职,去往B公司任职。在C某离职后的某天,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D某接到了客户的邮件,发现B公司可能使用了其公司的核心软件技术。于是,D某去到C某所在的公司,因愤怒而直接将C某的电脑拿走,其中没有任何第三方的介入。为了保护其利益,D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B公司的客户处调取了相关的软件程序、数据库及数据库表结构的逻辑证据等文件,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案件比较复杂,公安机关的侦查迟迟未有处理结果。经过几年等待,无奈之下,A公司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案件的审理
A公司以C某及B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诉请停止侵权销售并销毁侵权软件,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A公司主张的17个秘密点中,流程等前端用户通过观察即能够获知的技术内容不具备秘密性,不能构成技术秘密;而上述具体工作流程和功能模块在后台代码实现层面上的具体实现方式和路径,即原告A公司主张源代码层面的相关内容及数据库设计等技术内容,具备秘密性,同时基于在案证据,其亦具备价值性、实用性,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构成技术秘密。且C某原系A公司技术开发人员,能够接触到A公司的上述技术秘密。
在前述技术秘密内容及接触可能性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法院对从案外人处取得的B公司客户端程序作了反编译处理,并将反编译后得到的源代码与原告A公司主张的17个技术秘密点内容进行了比对,对于A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点1-16,因B公司源代码中均存在相应文件的缺失,因此无法认定被告B公司软件包含了原告A公司的技术秘密点。
对于技术秘密点17数据库表结构,根据在案的鉴定意见书,被告B公司软件中的数据库表结构与原告A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中的数据库表结构均存在完全相同和部分相同的情形,且在上述软件中还出现了大量原告公司的名称、电话等信息的非正常现象。在被告B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B公司的软件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点17。
而C某违反保密约定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原告A公司的技术秘密的行为,以及B公司获取且使用原告A公司的技术秘密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基于此,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并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
一、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认定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技术秘密,需要考虑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因技术秘密有其法定构成要件,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并非都能成立;二是被告是否存在接触的可能;三是符合条件的技术秘密是否全部包含于被控侵权载体中;四是被告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的认定。
1、如何确定技术秘密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依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应当满足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实用性和合理的保密措施等四项构成要件。而技术秘密是上述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指区别于公知信息的具体技术方案或技术信息,秘密性是其首要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指的是功能模块的代码实现方式和路径,与具体采用的编程语言无关,并使用流程图和在源代码中具体应用的工程文件名、模块文件名、过程名来表示。因前述流程图所显示的流程是前端用户通过直接观察即能够获知的技术内容是公开可见的,不应被纳入技术秘密的范畴;而前述流程的具体实现方式,仅能从后台代码层面通过一定手段获得,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备秘密性。
A公司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及员工劳动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要求相对方负保密义务,可以认定其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鉴于A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已投入商业使用,可见其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
2、接触可能性的判断
对于员工跳槽行为而引发的侵害技术秘密案,对于接触可能性判断,主要考虑跳槽员工在前公司的任职岗位,是否能够接触到公司的技术秘密,以及被控侵权载体中是否存在原告的相关信息等。该要件更多地要基于具体案件的事实来判断。
3、技术秘密的比对
主要是看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包含于被控侵权载体中。由于本案涉及的是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秘密,有其特别之处,其秘密点主要与代码层面的实现方式相关。在比对时,需要考虑原告所主张的代码层面的技术秘密是否完全包含于经反编译后的被控侵权的软件源代码中。通常而言,只要被控侵权载体中含有原告的技术秘密,则其行为可认定为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
本案唯一被认定侵权的行为,即被告软件中使用了原告技术秘密点17,该秘密点并不涉及程序代码,而仅涉及数据库表的设计,而数据库表、序列的设计以及视图、函数的配置等需要在程序后台通过一定的技术措施才可获得。基于鉴定报告,被告与原告数据库结构存在相当数量相同,而被告也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故法院作出前述认定。
4、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依据C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应当对在工作过程中获取的技术秘密负保密义务。但被告C某在离职后,擅自将其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原告的技术秘密带走,并提供给了B公司,因此,C某违反约定获取原告的技术秘密并披露且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相关技术秘密的侵害。
对于B公司而言,因在B公司的软件中发现大量原告公司的名称、电话等,B公司应当知晓其从C某处获得的技术秘密系来源于原告,其仍在提供给案外人的软件中使用了前述技术秘密,其获取、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
二、如何更为妥当地保护公司的涉软件技术秘密
(一)建立较为完备的保密制度
因公司相关员工获取技术秘密的便捷性与隐秘性,公司的技术秘密被侵害的案件,大多与离职员工相关。公司在进行保密制度建设时,需着重针对员工管理,从入职到离职整个过程都应有相应的监管,尽量减少离职员工侵害公司技术秘密的风险。入职时,与员工签订设置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针对具体工作项目设置具体的保密义务及要求工作日志留痕等以及对技术秘密的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离职时,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解除或获取的技术秘密及载体及对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告知等。
除了公司员工,可能会接触到软件内容的业务往来者,亦需要签订保密协议或设置保密条款,让其知晓其具有保密义务。该案中,A公司在保密措施方面是值得肯定的,无论是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是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均会设置保密条款,这种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行为。
(二)审慎选择侵害技术秘密的诉讼策略
对于软件类技术秘密而言,如若对软件做了著作权登记,而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实质与软件内容相关时,选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由保护公司软件不失为性价比高的诉讼策略。对于侵害技术秘密类案件而言,确定技术秘密的内容范围首先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而再到比对和行为认定环节。而对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类案件而言,权属及权利范围通常是清晰的,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在于软件内容的比对。如若以侵害技术秘密为由提起诉讼,在此之前可以考量下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的可行性。
(三)采取合法的取证方式
这是本文所涉案件牵连出的一个小法律提示。其实,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提起了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在此案中,原告主张从C某处获得的电脑里有基于原告软件而改写的被告软件源代码,要求以该代码与原告的软件进行比对。但因原告不合法的取证方式,导致该份重要证据无法使用。因在案获取的被告软件采用了与原告软件不同的编写语言,故原告有关侵权的主张基本未获支持。但如果上述C某电脑里的被告源代码被合法取得,案件的结果可能会有翻转。
基于此,笔者建议如若发现对方的侵权证据,可以提起诉讼,通过证据保全的方式来合法取得;或者其他有第三方介入的合法方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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