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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无相反证据,可以将现场录像以及勘验笔录记录的生产过程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方法进行对比与分析,判断被控侵权方法与专利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

作者:最高法院民三庭     来源:最高法院     发布时间:2019-06-10 11:38:45

案件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法院解释权利要求的参考依据,即人民法院在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要求、专利审查档案不能明确解释时,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因此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排除法院参考相关的技术资料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进行理解,并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本案一审诉讼中,在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达成现场勘验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在未通知森泰冶金公司的情况下,依职权以2006年3月14日,对森泰冶金公司生产超低碳硅铁炉外精炼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录像,制作了勘验笔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于法有据。

针对上述录像和勘验笔录,中天亚科公司明确表示一审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可以作为证据;在观看了该录像后,中天亚科公司两次确认其中精炼过程的真实性、合法证,并同意以录像为准。森泰冶金公司和森泰铁合公司对一审法院制作的录像及勘验笔录的真实性也均已认可。后中天亚和公司反悔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够的反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录像及勘验笔录记录的生产过程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方法逐一进行技术比对,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专利法第59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相应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天亚科冶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钢森泰通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中天亚科公司于2005年8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称,1996年10月17日,中天亚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生产“超低碳硅铁”的方法发明专利,1998年12月25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6120093.6。2004年1月,中天亚科公司发现森泰铁合金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依照中天亚科公司的专利方法,生产“超低碳硅铁”产品,销售给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造成中天亚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森泰铁合金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以及许诺销售或依照中天亚科公司的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下同);3、承担中天亚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4、责令森泰铁合金公司对专利侵权行为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审理中,中天亚科公司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307万元。

一审查明,1996年10月17日,案外人张铁铮、湖北中天星火化工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超低碳硅铁”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1998年12月25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6120093.6。2003年12月5日,张铁铮、湖北中天星火化工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中天亚科公司,双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对独立权利要求表述为:一种超低碳硅铁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把按常规方法生产的硅铁水倒入带有附加保温层的中间包中,在使用可燃疏松物保温的条件下鼓泡通入氯气或氯氧混合气,氯气或氯氧混合气的通入量为15-60kg/t(硅铁),通气时间为20-180分钟,在停止通气后,用一种疏松物将浇口堵住,盖上中间包盖,待出铁时将所述疏松物通开一个10-40mm的小口,然后将硅铁水浇入常规的容器中。权利要求书中的从属权利要求对中间包附加保温层的厚度、通气量的大小、通气时间的长短及保护范围作了逐渐缩小的量化表述。在专利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所作的解释说明为:现有特殊硅铁或高纯硅铁的生产方法是将熔融硅铁注入中间包内,然后往中间包通入氯气。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就是提供一种能够克服现有技术的缺点,能够稳定地生产出碳含量在0.015%以下,优先在0.010%以下,甚至更低碳含量的超低碳硅铁的生产方法。为达到上述目的,该发明方法采用了炉外精炼,即对中间包采用附加保温层的措施;在炉外采用氯气或氯氧混合气鼓泡精炼;将硅铁水从中间包往外浇铸时采取渣铁分离的措施,从而使硅铁水中的碳含量达到超低碳硅铁的要求。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森泰铁合金公司的生产方法与案外人武钢森泰通山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森泰冶金公司)生产方法一致。知识产权律师

由于中天亚科公司对森泰冶金公司生产工艺流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核实该工艺流程是否真实,一审法院在未通知森泰冶金公司的情况下,于2006年3月14日到森泰冶金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了现场勘验。在4个正在生产的冶炼炉中,随机抽取了一个冶炼炉,对炉外精炼的全过程进行录像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宣读了现场勘验笔录,对录取的录像资料也组织了双方进行观看和质证。中天亚科公司当庭对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与录像资料不持异议。并当庭陈述,工艺流程与录像资料不一致的,以录像资料为准。森泰冶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与录像资料不一致的,以录像资料记载的内容为准。从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录像资料显示,森泰冶金公司生产“超低碳硅铁”使用的方法是:将周转使用的常规台包放置在台包车上,把压缩气管道接头与台包底部透气砖的接头进行连接,开启阀门,通入压缩空气,打开炉嘴,把按照常规方法生产的硅铁水倒入带有附加保温层的中间包中,当硅铁水达到约400mm深时,打开氯气管道阀门,将一根石墨管插入中间包的硅铁水中进行通气,氯气的通入量为12.53-34.48KG/T,空气的通入压力在0.1-0.6Mpa,然后向中间包中陆续加入疏松物。待冶炼炉中的硅铁水出炉作业完成后,堵上炉眼,继续向中间包通入氯气和压缩空气,当氯气和压缩空气时间达到240-270分钟后,停止通气,然后用一束湿疏松物放置在中间包的浇口外,将台包沿轨道滑出,从行车上吊一半圆形挡板卡在台包上端,行车再吊起中间包使之慢慢倾斜,中间包的硅铁水沿台包嘴自然流出,倒入常规的容器中。一审庭审结束后,中天亚科公司致函一审法院称不认可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录像资料,书面请求法院委托有知识产权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森泰冶金公司“超低碳硅铁”生产工艺流程进行技术鉴定,并强调鉴定人员应到生产现场以当日所见的实际生产过程作为鉴定对比的依据。一审法院为慎重起见,决定同意鉴定。该鉴定由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处于2006年11月22日对外委托进行鉴定。后因森泰冶金公司在鉴定程序启动以后一直未再生产“超低碳硅铁”而使鉴定无法进行。知识产权律师2007年9月26日,司法鉴定处决定将委托鉴定作退案处理。

根据双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关键在于森泰铁合金公司生产的超低碳硅铁使用的方法是否与中天亚科公司的方法专利相同、等同或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中天亚科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涉案ZL96120093.6专利权。该专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专利是一种生产“超低碳硅铁”的方法发明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即举证责任倒置。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森泰铁合金公司提供证明,证明其所生产的超低碳硅铁方法不同于专利的制造方法。在森泰铁合金公司举证证明其生产工艺后,因中天亚科公司予以否认,且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保密协议,为此,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森泰冶金公司生产超低碳硅铁炉外精炼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录像,制作了勘验笔录。中天亚科公司在庭审中对一审法院制作的录像及勘验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应以录像及勘验笔录记录的生产过程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方法逐一进行技术对比。虽然庭审后中天亚科公司致函一审法院称不认可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录像资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一审法院仍以录像及现场勘验笔录作为对比依据。由于涉案专利为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生产过程及技术参数是明确的,本身并不涉及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即使委托鉴定未有结果,也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对比评判。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披露的必要技术特征看,可细分解为7项必要技术特征,将该技术特征与森泰冶金公司生产超低碳硅铁使用的方法进行一一对比:对比第1项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载明,“把按常规方法生产的硅铁水倒入带有附加保温层的中间包中”,这里的“附加保温层”对中间包未作任何限定,说明书及从属权利要求对此解释为保温层的材料为石棉或硅酸铝钎维,而森泰冶金公司所使用的中间包的包体附加层厚度虽与专利的从属技术特征记载的厚度上存在差异,但附加层的材料都是由内为耐火砖、中间为石棉层,外为钢壳组成。由于独立权利要求并没有对附加保温层材料的厚度范围加以限定,应认定森泰冶金公司使用的中间包属于带有附加保温层的中间包,与专利方法技术特征相比,属于相同。对比第2项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中载明,“在使用可燃疏松物保温的条件下鼓泡通入氯气或氯氧混合气”。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了可燃疏松物,采取在包体上、下分别通入氯气和压缩空气的方式。由于该项技术特征对通气方式未作限制,压缩空气中含有一定量的氧气,与氯气同时通入中间包,可视为氯氧混合气,两者技术特征应为相同。对比第3项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载明“氯气或氯氧混合气的通入量为15-60KG/T(硅铁)”。庭审中,中天亚科公司明确其氯氧混合气的通入量也应理解为15-60KG/T。被控侵权方法通入的气体是氯气与压缩空气分别管道输入,其中,氯气的通入量为12.53-34.48KG/T;氧气系通过压缩空气导入中间包来实现。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中,对中间包的直径和高度以及压缩空气瓶仪表数据进行了记录,经过对压缩空气所含氧气的换算,被控侵权方法通入氧气的通入量为107.96-121.39KG/T。加上氯气通入量,被控侵权方法通入的氯气和氧气的总量远远大于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数额范围,两者技术特征不同。对比第4项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记载,“通气时间为20-180分钟”。结合说明书对该项必要技术特征的解释及中中天亚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说明该专利方法通入氯氧混合气的极限时间为180分钟。如果通气时间越长,中间包中的硅铁水就会因温度的降低而出现固体硬壳。而被控侵权方法在精炼过程中,通过底部通入压缩空气助燃的方式使通气时间达到240分钟,不仅超过了专利保护的极限时间,而且包中的硅铁水没有出现固体硬壳。两者技术特征不同。对比第5项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载明,“在停止通气后,用一种疏松物将浇口堵住”。被控侵权行为在停止通气后采取了相同的方法堵住浇口,两者技术特征相同。对比第6项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载明,“盖上中间包盖”。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半圆形挡渣板,从中间包盖与半圆形挡渣板的作用上看,都是为了避免疏松物混入倒出的硅铁水中,影响产品的质量与纯度,两者技术特征属于等同。对比第七个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载明,“待出铁时将疏松物通开一个10-40mm的小口”。按照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是,“用钢钎通开一个出铁口”。这里的“通开”显然是一个动作,并且对出铁口的大小作了10-40mm的限定。被控侵权方法在倒出硅铁水前缺少用钢钎通开一个10-40mm口子的过程。故被控侵权方法缺少此项必要技术特征。根据上述对比与分析,被控侵权方法与中天亚科公司的方法专利有3项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有1项必要技术特征等同,有2项必要技术特征不同,有1项必要技术特征缺少,没有落入中天亚科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天亚科公司指控森泰铁合金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湖北中天亚科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知识产权律师

中天亚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2、判令支持中天亚科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诉讼请求,并由森泰铁合金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认定的通气量、通气时间、最后倒铁水的出口的描述均无真实依据,中天亚科公司多次提出调查程序不符合规定,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非是一审判决所称的中天亚科公司对现场笔录、录像资料不持异议,后中天亚科公司申请鉴定,法院也予以同意,但由于森泰冶金公司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最终未做;二是一审在审理中违反诉讼程序,未予准许中天亚科公司的证人李连军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所进行的勘验是在当事人未达成勘验协议,没有再予申请的情况下进行的,且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需要调查的情形,笔录和录像取得的过程及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是一审判决没有审理实施行为的基本事实,导致没有依法审判的结果,一审中森泰铁合金公司没有一份证据是记载诉讼之前的生产超低碳硅铁的生产工艺方法,即便一审法院勘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也只是勘验当日的一次性实验行为。

被上诉人森泰铁合金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森泰铁合金公司使用自己的技术,系合法生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中天亚科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证据一为落款于2005年11月12日,由谭业洲(中天亚科公司总经理)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森泰铁合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赴中天亚科公司参观,考察过技术。森泰铁合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形成于2005年,不属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

证据二为一份落款为森泰冶金公司、森泰铁合金公司的《森泰铁合金公司、森泰冶金公司的硅铁生产工艺与中天亚科公司专利技术的差异说明》,欲证明森泰冶金公司自己承认过在生产过程中不需要更多的时间。森泰铁合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是其出具的,且该证据没有盖章,也不能作为新证据。

证据三为《关于对录像和勘验笔录的陈述意见》等,欲证明其对勘验笔录和录像均提过异议。森泰铁合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中天亚科公司关于录像和勘验笔录已在一审法院已有相关笔录,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新证据。

证据四有三份,分别为上诉人中天亚科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技术鉴定申请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给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出具的《委托鉴定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给予中天亚科公司出具的《鉴定退案的说明》,欲证明中天亚科公司因对录像和勘验笔录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鉴定,后被退回。森泰铁合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这不属新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已有反映,该证据不属新证据。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森泰铁合金公司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查,对中天亚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不予采信;证据二因未见原件,也未有相关人员或单位落章,故不予采信。证据三的相关内容在一审判决中已有反映,且该内容系中天亚科公司自己提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的三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一审开庭时间,且在一审卷中有原件,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出具的《关于对武钢森泰通山冶金公司生产超低碳硅铁的技术侵权案鉴定退案的说明》中载明,该处于2006年11月2日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委托鉴定函》后,于2006年11月22日委托给(北京)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物中心进行鉴定,但因森泰冶金公司未再进行生产而未果,后该处于2007年9月19日在未通知被上诉人森泰冶金公司的情况下前往该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经查该公司2007年1月至9月的生产、销售台帐,该公司未生产销售超低碳硅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二是一审法院所做的勘验笔录和录像是否合法有据,能否成为双方当事人进行技术比对的依据;三是森泰铁合金公司的被控侵权生产方法是否落入中天亚科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天亚科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涉案ZL96120093.6专利权。该专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所涉专利是一种生产“超低碳硅铁”的方法发明专利,中天亚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一份证书,该证书的内容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9年11月认定湖北中天星火化工有限公司的超低碳硅铁为1997年度国家及新产品,故根据该证书应认定本案的方法发明专利,系一个涉及新产品的方法发明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森泰铁合金公司承担,由其证明其所生产的超低碳硅铁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制造方法。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中森泰铁合金公司提交了:森泰铁合金公司采用硅铁和生产工艺的情况说明、通山工业硅厂《企业标准生产工艺流程》(企业标准号为鄂Q/TGA0404-90)、《生产工艺规程》(企业标准号为鄂Q/TGA0401-90)、2005年9月27日,湖北省通山县公证处出具的(2005)通证字第71号公证书等,并以此来证明森泰铁合金公司生产“超低碳硅铁”使用的方法是在原通山县工业硅厂生产工艺的基础上,结合武钢非专利技术进行的创新,使用的生产方法是公知技术,与中天亚科公司的专利方法不同,中天亚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由于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森泰铁合金公司的生产方法与森泰冶金公司生产方法一致,且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森泰铁合金公司已停止生产,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厘清事实,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现场勘验保密协议的情况下,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未通知森泰冶金公司,依职权于2006年3月14日对森泰冶金公司生产超低碳硅铁炉外精炼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录像、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在勘验过程中对其它炉的运行情况进行了对比。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一款第(2)项关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规定,并无不当。故中天亚科公司上诉称一审在审理中违反诉讼程序,其所进行的勘验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需要调查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述录像和勘验笔录,在2006年4月14日一审庭审中中天亚科公司明示一审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应作为证据;中天亚科公司在2006年8月1日对一审法院制作的森泰冶金公司生产现场录像进行了观看,并对其中的精炼段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了签字确认。2006年8月2日一审庭审中中天亚科公司再次对录像予以确认,并称以录像为准。森泰铁合金公司对一审法院制作的录像及勘验笔录的真实性也均予以认可,后中天亚科公司反悔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够的反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因此一审法将录像及勘验笔录记录的生产过程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方法逐一进行技术对比并无不当。故中天亚科公司称其多次提出调查程序不符合规定,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非是一审判决所称的中天亚科公司对现场笔录、录像资料不持异议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知识产权律师中天亚科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录像、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一审中也先后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故录像、勘验笔录所记载的事实和森泰冶金公司的生产过程即为森泰铁合金公司所实施的生产行为。中天亚科公司称一审判决没有审理实施行为的基本事实,导致没有依法审判的结果,一审中森泰铁合金公司没有一份证据是记载诉讼之前的生产超低碳硅铁的生产工艺方法,即便一审法院勘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也只是勘验当日的一次性实验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勘验笔录可以看出从开始通氯气到将氯气棒取出,除去中间氯气棒重置的时间,时间长达4个小时零9分,在240分钟以上;通气量则在通气管内径、进气口的压力、硅铁水比重、中间包的内径、每炉硅铁的重量、及标态下的空气、氧气、氮气的比重及通气时间已知的情况下进行科学换算,也是明确的;在勘验笔录中对中间包倒铁水过程描述如下:“将中间包吊起并将冶炼好的炉水倾到至固定夹板中,其间没有任何工人进行作业(即没有捅开中间包的任何物质),中间包的铁水沿中间包嘴自动流出。”故中天亚科公司称一审中认定的通气量、通气时间、最后倒铁水的出口的描述均无真实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中天亚科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天亚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证人李连军出庭,对一审中森泰铁合金公司逃避责任提供很大的帮助。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而非不正当竞争中的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构成侵权并不以有接触为前提条件,无论森森泰铁合金公司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为李连军带来的技术方案,只要该方案与中天亚科公司的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就构成侵权。森泰铁合金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生产方法)是否构成侵权,则必须看其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方法是否落入中天亚科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披露的必要技术特征看,可细分解为7项必要技术特征,本院逐一对比如下:

对比第1项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载明,“把按常规方法生产的硅铁水倒入带有附加保温层的中间包中”,因早在1978年出版的《电炉炼钢500问》、1987年武钢铁合金厂的《铁水包砌筑、使用规程》等都有将耐火砖、石棉板、外壳钢板组成的普通中间包的方法和要求,用以减少钢液向外散热和防止钢板变形,该技术为公知技术,均早于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日(1996年10月17日)。本案所涉专利说明书则进一步称,通常的中间包没有采取附加的保温措施,故通气时间不能太长。由此可见,该“附加保温层”技术特征应为在耐火砖、石棉板、外壳钢板组成的普通中间包外另有附加的保温层,从属权利要求对此解释为保温层的材料为石棉或硅酸铝纤维,厚度为2-10CM,而森泰冶金公司被控侵权方法所使用的中间包的包体层厚度仅为0.7CM,且该保温层(石棉板)在中间包的包体内,故无论从保温层的厚度,还是位置,均与该必要技术特征不同,故一审法院在此节上认定错误。

对比第2项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中载明,“在使用可燃疏松物保温的条件下鼓泡通入氯气或氯氧混合气”。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了可燃疏松物,采取在包体上、下分别通入氯气和压缩空气的方式。由于该项技术特征对通气方式未作限制,压缩空气中含有一定量的氧气,与氯气同时通入中间包,可视为氯氧混合气,两者技术特征应为相同。

对比第3项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载明“氯气或氯氧混合气的通入量为15-60KG/T(硅铁)”。中天亚科公司明确其氯氧混合气的通入量也应理解为15-60KG/T。被控侵权方法通入的气体是氯气与压缩空气分别管道输入,其中,氯气的通入量为12.53-34.48KG/T;氧气系通过压缩空气导入中间包来实现。现场勘验中,经过对压缩空气所含氧气的换算,被控侵权方法通入氧气的通入量为107.96KG/T以上,加上氯气通入量,被控侵权方法通入的氯气和氧气的总量远大于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数额范围,两者技术特征不同。

对比第4项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记载,“通气时间为20-180分钟”。如果通气时间过长,中间包中的硅铁水就会因温度的降低而出现固体硬壳,使硅铁水不能倒出。而被控侵权方法在精炼过程中,通过底部通入压缩空气助燃保温的方式使通气时间达到240分钟以上,不仅超过了专利保护的极限时间,而且包中的硅铁水没有出现固体硬壳。两者技术特征不同。

对比第5项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载明,“在停止通气后,用一种疏松物将浇口堵住”。被控侵权方法在停止通气后采取了相同的方法堵住浇口,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比第6项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载明,“盖上中间包盖”。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半圆形挡渣板,若单一从中间包盖和半圆形挡渣板的形状上看,两者存在差异,但从中间包盖与半圆形挡渣板的作用上看,都是为了避免疏松物混入倒出的硅铁水中,影响产品的质量与纯度,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故两者技术特征属于等同。

对比第7个项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载明,“待出铁时将疏松物通开一个10-40mm的小口”,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是,“用钢钎通开一个出铁口”,这里的“通开”是一个动作,并且对出铁口的大小作了10-40mm的限定。被控侵权方法有个拍平疏松物的动作,显属不同,知识产权律师故该技术特征与专利的该项必要技术特征不同。

综上,根据上述对比与分析,被控侵权方法与中天亚科公司的方法专利有2项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有1项必要技术特征等同,有4项必要技术特征不同,没有落入中天亚科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中天亚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除本案所涉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附加保温层一节事实认定错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鄂民三终字第13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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