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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相关权利要求的内容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9-02-18 21:13:20

案件要旨:

人民法院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本规则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以及第3条,我们应该分为两个步骤理解和应用。其中第一部分涉及的是对法定文件的采用,主要要求审判人员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相关权利要求的内容,这是因为说明书以及附图是专利审查部门认定的,是用来解释权利要求最准确和权威的文件。但是鉴于并不是所有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都能清楚的说明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就需要借助其他文件,如审查档案、公知文献等,从相关文件的采用来看存在法定顺序:

首先需要以及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进行解释;

其次,在解释不清的情况下,可以参考专利审查档案,并且需要考虑到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情况;

再次,在参照上述文件都不能解释清楚的情况下,才能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进行解释,

最后,在利用前述文件进行解释的前提就是,要就审判人员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力恒公司辩称,“空腔”是涉案专利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所谓“腔”定义为物体内部空的部分,或者物体类的封闭空间,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腔”,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抗辩涉及的是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解释问题,即如何确定权利要求的用语真实含义,法院从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依据权利要求中其他内容以及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中对“空腔”进行了解释,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本身已经对“空腔”作了界定,即“空腔”是由两个夹紧的互成角度的面构成的,这在该专利说明书中有多数使用“环形空间”一词替代了“环形空腔”,并指出该专利的优点在于通过夹紧件的轴向移动式密封盖径向扩张,不仅密封的挤压在两个夹紧件上,也挤压在油箱的某一平面上。由此可知,两个夹紧件之间,互成角度的面构成的“环形空腔”并非密闭空间,否则空腔内的密封垫就不可能与油箱的某一平面贴合。此外,该专利的附图也印证了这一点。


相关法条:

专利法第59条: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法第11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第17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第17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第22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相应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菲尔马·安德烈亚斯·斯蒂勒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菲尔马·安德烈亚斯·斯蒂勒公司(ANDREASSTIHLAG&Co.KG)(以下简称菲尔马公司)、上诉人衢州力恒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菲尔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放、蒋南頔,上诉人力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1996年12月20日,菲尔马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油箱注油口密封盖”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9日,专利号为ZL9611××××.2,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油箱注油口用的密封盖,尤适用于由内燃电动机驱动的携带式工作机械,具有一个突出注油口的密封盖和一个操作密封盖用的手柄,其特征在于:密封盖包括两个彼此沿轴向可相向运动夹紧件,夹紧件之间有一个由互成角度的面构成的环形空腔,腔内有一径向可扩张的密封垫。其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油箱注油口的密封盖结构,不但安装简便,密封可靠,而且占有空间较小,以致当尤其安装在携带式工作机械的油箱注油口上时不会妨碍该机械的正常操作。2007年7月6日,在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现场公证下,菲尔马公司的代理人在衢州市东港工业园东港一路8号力恒公司以人民币1500元购得“380”链锯产品样机一台,并获取加盖力恒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力恒公司总经理名片一张及宣传册一本。2.力恒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园艺机械、内燃机、木竹采伐机械、五金工具装配、销售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2008年1月1日,力恒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以及说明书不够清楚、完整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无效的请求并已被受理。3.菲尔马公司为本案支出了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7442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以及购买产品费用人民币1500元。

菲尔马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力恒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链锯产品中所使用的注油口密封盖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2.力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注油口密封盖的链锯产品,销毁所有涉案注油口密封盖的成品、半成品和生产模具;3.力恒公司告知其公司所有已购买及订购侵权链锯产品的客户,包括客户名称及详细地址;4.力恒公司告知其公司提供上述侵权注油口密封盖各部件的所有供应商名单;5.力恒公司赔偿侵权损失其公司人民币50万元;6.力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在诉讼中的合理支出。原审庭审中,菲尔马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落入上述权利要求范围。对此,力恒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以下两个特征:(1)没有“夹紧件之间有一个由互成角度的面”之技术特征;(2)没有“构成环形空腔”之技术特征。力恒公司对其他技术比对无异议。原审法院通过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拆封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上下两个夹紧件明显形成了一个互成角度的面,两夹紧件中间构成一环形空腔。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菲尔马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9611××××.2“油箱注油口密封盖”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菲尔马公司依法取得对侵犯ZL9611××××.2发明专利行为之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如下四个必要技术特征:(1)一种油箱注油口用的密封盖,具有一个突出注油口的密封盖和一个操作密封盖用的手柄;(2)密封盖包括两个彼此沿轴向可相向运动的夹紧件;(3)夹紧件之间有一个由互成角度的面构成的环形空腔;(4)环形空腔内有一径向可扩张的密封垫。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力恒公司就技术比对所持的异议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2.菲尔马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其公证实物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力恒公司生产、销售,力恒公司虽对公证实物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故其异议该院不予采信。力恒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与专利技术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菲尔马公司的专利权,力恒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菲尔马公司据此请求判令力恒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菲尔马公司提出的要求判令力恒公司“告知所有已购买及订购侵权链锯产品的客户,包括客户名称及详细地址;告知为其提供上述侵权注油口密封盖各部件的所有供应商名单”之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由于带有侵权的注油口密封盖的链锯产品即为侵权产品,故菲尔马公司要求力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上述侵犯菲尔马公司专利权的注油口密封盖的链锯产品的请求于法有据,力恒公司据此所持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3.对于力恒公司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的请求,该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专利的有效性已经过有关部门实质性审查且公开时间已长达12年;而力恒公司提起无效审查请求的内容亦不属于该院的审查范围。故力恒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赔偿数额,菲尔马公司没有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对此,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生产、销售价格,生产、销售起始时间、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以及菲尔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同时,该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公告授权时间为2001年12月20日;(2)菲尔马公司为制止侵权共支出了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7442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以及购买产品费用人民币1500元;(3)侵权产品为“油箱注油口密封盖”,系链锯产品中的一个部件。知识产权律师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7月24日判决:一、力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侵犯菲尔马公司拥有的ZL9611××××.2发明专利权的“注油口密封盖”的链锯产品,销毁所有涉案“注油口密封盖”的成品、半成品和生产模具。二、力恒公司赔偿菲尔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包括菲尔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菲尔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菲尔马公司上诉称:涉案发明专利的公开时间已达12年,广泛应用于其公司知名的油链锯产品,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力恒公司自2006年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持续至今,侵权时间长、侵权性质严重、主观恶意明显、影响恶劣。另菲尔马公司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亦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故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力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菲尔马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针对菲尔马公司的上诉理由,力恒公司答辩称:菲尔马公司称其公司自2006年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显属主观臆造;且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菲尔马公司的索赔主张不能成立。知识产权律师

力恒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信菲尔马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而对力恒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及相关依据不予庭审质证,属审判程序违法;2.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关于“夹紧件之间有一个互成角度的面构成的环形空腔”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当。另涉案专利系一种油箱注油口用的密封盖,原审法院作出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密封盖的链锯”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3.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据此力恒公司请求本院改判驳回菲尔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针对力恒公司的上诉理由,菲尔马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力恒公司的侵权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菲尔马公司的上诉请求。

菲尔马公司二审中提交了(衢州)质技监封字(2008)第3120号登记封存决定书复印件、(衢州)质技监物单字(2008)第3120号涉案物品清单复印件、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复函复印件及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力恒公司相关侵权产品时的现场图片,拟证明力恒公司侵权情节恶劣。依菲尔马公司的申请,本院向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上述前三份证据材料以及(浙衢)质技监稽罚字(2008)第3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力恒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菲尔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部分文字潦草,无法识别,另答复函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涉及假冒油锯案,与涉案专利权纠纷无关,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述的安德烈亚斯·斯蒂勒两合公司与本案当事人菲尔马公司的名称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力恒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

力恒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9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主题仅为“密封盖”,其保护范围受该审查决定书约束,且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菲尔马公司对该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力恒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审查决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力恒公司关于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已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第119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针对菲尔马公司和力恒公司各自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其答辩意见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审程序

虽然力恒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采信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但本院注意到,菲尔马公司在原审期间于2007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延期举证的申请,之后,原审法院对原审证据均全面组织了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也均全面发表了相关的质证意见,且力恒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出相关实质性异议。至于力恒公司在原审中是否提交证据的问题,根据力恒公司签字确认的原审庭审记录,力恒公司在经原审法院询问后称其“没有证据”。因此,力恒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故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以下四项必要技术特征:(1)一种油箱注油口用的密封盖,具有一个突出注油口的密封盖和一个操作密封盖用的手柄;(2)密封盖包括两个彼此沿轴向可相向运动夹紧件;(3)夹紧件之间有一个由互成角度的面构成的环形空腔;(4)环形空腔内有一径向可扩张的密封垫。本院二审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上述四项技术特征现场比对后认为:(1)被控密封盖突出于注油口,且具有一个操作密封盖用的手柄;(2)被控密封盖有上下两个夹紧件,拧动手柄后,上下夹紧件即沿轴向发生相向运动;(3)剥离密封垫,使上下夹紧件处于闭合状态,可清晰地看到两夹紧件外缘形成一定角度;(4)上下夹紧件之间有一个开放性环形腔体;(5)环形腔体内有一个“O”形密封垫,受上下夹紧件挤压后即发生径向扩张。据此,本院认为,被控密封盖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至于力恒公司认为“腔”系物体内部空的部分,故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腔”的主张,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明确将“环形空腔”界定为由互成角度的面构成的空间,力恒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力恒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知识产权律师

2.原判主文是否恰当

原判主文第一项已将停止生产、销售的链锯明确限定为带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注油口密封盖”的链锯,并未涉及其他链锯。力恒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鉴于菲尔马公司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数额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收益的数额,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由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尤其注意到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及被控密封盖在整个链锯产品中的功用等事实,以法定赔偿额为标准,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15万元并无不当。菲尔马公司及力恒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知识产权律师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菲尔马公司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权利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力恒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含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密封盖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84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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