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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前提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决定的自动生效认定,或者相关法院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决定的认定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9-02-17 22:42:15

案件要旨: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这里“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应当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如果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期满仍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该决定只有被生效的行政裁判维持其合法有效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专利虽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5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但专利权人已经针对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已经立案受理,该决定显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申请再审人向二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二审法院以涉案专利已经被第135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为由直接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相关法条:

专利法第47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相应案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诺亚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创新诺亚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万虹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并判决维持本案一审判决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理由是:1、二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本意。申请再审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权人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5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本案中止审理申请书,但二审法院仍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第135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本案作出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初将全部专利侵权行政诉讼归属知识产权庭审理,该司法解释本意是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持慎重态度,二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同样是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专利侵权案件,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依法裁定中止审理,而二审法院却违法判决。2、二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五条禁令中的严禁泄露审判秘密。2009年8月14日,人民网、新浪、搜狐等各大网站刊登了《点读机专利门真相大白还诺亚舟清白》之文,被申请人通过大肆宣扬该文,并在经销商中传言其已经胜诉,昭示其已经提前知道了该案的最终审理结果。申请再审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紧急报告请求查处。2009年9月23日,申请再审人收到二审判决,该判决日期是2009年8月13日。被申请人的上述宣传文章和胜诉传言与二审判决结果出来的时间、步调一致,显然,二审法院严重违反了严禁泄露审判秘密的禁令,二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3、涉案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书不具有稳定性,二审法院的判决也前后矛盾。2007年6月专利复审委员会曾就涉案专利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2009年6月又针对同一专利作出了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2008年7月二审法院针对涉案专利的侵权纠纷作出了赔偿损失的判决,2009年8月却又作出了不侵权判决。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并不稳定,法院的判决也前后矛盾。知识产权律师

被申请人平治公司、新诺亚舟公司、创新诺亚舟公司共同答辩称:1、二审判决基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中止诉讼的规定,也并未损害申请再审人的权利,因为相关无效审查决定如果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再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二审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该决定目前没有被撤销或者变更,因此,二审判决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3、网站上刊登的文章内容仅涉及被申请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这一事实而进行的对外宣传,根本没有涉及二审判决的任何内容,该文章与本案毫无关联,二审法院不存在泄露审判秘密的情形。

本院审查查明:万虹公司以平治公司、新诺亚舟公司、创新诺亚舟公司为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创新诺亚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新诺亚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深圳市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ZL200420003299.8)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二、创新诺亚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新诺亚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驳回深圳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创新诺亚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新诺亚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连带负担。知识产权律师

平治公司、新诺亚舟公司、创新诺亚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5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人为刘鸿标、专利号为200420003299.8的电子发音书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20003299.8号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5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深圳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3800元,共计27600元,由深圳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另查明:二审判决书的落款日期是2009年8月13日,申请再审人称其于2009年9月23日收到二审判决书,被申请人称其于2009年9月底收到二审判决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5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列请求人是中山市启雅电子有限公司和创新诺亚舟公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决定受理专利权人刘鸿标针对第135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号为(2009)一中行初字第1655号。2009年8月27日,申请再审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紧急报告、网络报道和相关裁定等,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并采取相应措施,制止创新诺亚舟公司的不正当行为并责令其消除影响。2009年9月3日,申请再审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655号案的开庭传票等材料。目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655号案尚未审结。

本院还查明:申请再审人关于二审法院存在泄露审判秘密的主张,主要是依据2009年8月14日网络报道《点读机专利门真相大白还诺亚舟清白》一文中小标题为“权威部门:原告专利无效,案件终于转折”中所述的内容,即,“去年11月,深圳万虹将诺亚舟告上了法庭,称被诉企业所推出的点读机产品侵犯其‘电子发音书装置’专利权,并借机大肆传播,对被诉企业形象和产品销售都造成一定负面影响。近日,在‘创新·尊重·发展’主题座谈会上,诺亚舟向专家学者介绍了此案的最新进展情况,并现场展示了专利复审委关于宣告刘鸿标(万虹)电子发音书装置‘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文件,案件终于有了转折性的进展。”该内容中并不存在对本案二审判决结果的任何报道。申请再审人还提交了一篇2009年8月21日网络报道《“点读机专利门”峰回路转》,该文第一段载明,“备受关注的‘万虹诉诺亚舟专利侵权案’峰回路转。记者最新获悉,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深圳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刘鸿标的‘电子发音书装置’专利作出了‘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理由是该‘专利’应用大量‘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对此,刘鸿标已提起了无效行政诉讼。”对于本案二审情况,该文载明,“诺亚舟随后提出上诉,案件已于今年7月在广东高院开庭,目前尚未判决。”此外,申请再审人不能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主张二审法院泄露了审判秘密,其依据是相关网络报道,但报道内容系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存在对本案二审判决结果的任何报道。申请再审人仅依据相关网络报道出现在二审判决落款日期后的第二天,就主张泄露审判秘密,纯属单方主观臆测,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主张二审判决违反其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但却不能证明相应司法解释的存在,其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这里“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应当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如果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期满仍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该决定只有被生效的行政裁判维持其合法有效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专利虽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5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但专利权人已经针对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已经立案受理,该决定显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申请再审人向二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二审法院以涉案专利已经被第135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为由直接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裁判案件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部分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部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573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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