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旨:
根据《专利法》(2008年)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对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生争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仅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竹、木、植物纤维”三者关系的文字表述看,很难判断三者是“和”还是“或”的关系。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由此可见,“竹、木、植物纤维”的含义应当包括选择关系,即三者具备其中之一即可。
相关法条:
专利法第26条 第3款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6条 第4款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相应案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绍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州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宁崇怡,广州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志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志洪。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
申请再审人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台山建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新绿环公司)、付志洪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台山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台山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曲解了权利要求1“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表述的含义,竹、木、植物纤维三种材料应为并列的关系,而非选择的关系。2.二审法院违反了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关于以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错误地以说明书实施例的技术内容任意扩大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涉案专利技术含量不高,应该严格限定其保护范围。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若有不当,也是被申请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其不利后果应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请求本院: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知识产权律师
新绿环公司、付志洪辩称,1.权利要求1记载的“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为选择关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2.二审判决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符合专利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3.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二审判决认定正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付志洪是专利号为200420017642.4.名称为“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4月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7月6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层置于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下面和上面。”专利说明书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采用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作为增强骨架,镁质胶凝材料作为凝固剂,竹、木、植物纤维为填充材料,多层结构复合,具有防火、防潮及抗水功能的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说明书在将该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时称:采用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多层结构复合,具有强度好,防火、防潮、抗水、隔热、隔音多种功能,……说明书在描述具体实施例时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
付志洪是新绿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付志洪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新绿环公司独占实施。
2007年4月24日,新绿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宁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根据该申请,周均宁和公证人员于同年4月26日来到广东省台山市端芬镇龙山エ业区台山建材公司。周均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公司购买了型号规格为6mm×1220×2440,8mm×1220×2440、10mm×l220×2440的“先驱”复合板各一件,并取得《送货单》一张,匕面盖有“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周均宁要求,该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将每件复合板分界为四件。周均宁还向该公司取得10小件样本。公证人员见证了整个购买过程,并对所购复合板进行封存后留存给新绿环公司。
2008年3月20日,受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简称鉴定所)分别出具第200746号和第200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鉴定书)。两份鉴定书均认定,送检的被控侵权产品按其板材的厚度可分为a、b两种,a产品的结构由五层组成,由面层到底层的各层材料是:第一层是胶凝材料净浆层;第二层是单层玻纤网格布层;第三层是胶凝材料与植物纤维材料复合层;第四层是单层玻纤网格布层;第五层是胶凝材料与植物纤维材料复合层。b产品的结构甶七层组成,由面层到底层的各层材料是:第一层是胶凝材料净浆层;第二层至第四层是连续三层的单层玻纤网格布层的叠合;第五层是胶凝材料与植物纤维材料复合层;第六层是单层玻纤网格布层;第七层是胶凝材料与植物纤维材料复合层。第200746号鉴定书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至少有三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分别在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下面和上面;玻纤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在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的中间。将a、b产品分别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前者的胶凝材料与植物纤维材料复合层与后者的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不同;前者的玻纤网格布层在胶凝材料与植物纤维材料复合层中间,与后者的玻纤网格布层在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间的结构也不同,所以两者不同。
鉴定所在鉴定期间曾委托广东省建筑材料研究院对a、b产品的结构和成分进行检验并作出分析报告。关于a产品的分析报告称:该复合板材是以菱镁水泥胶凝材料为基础,加入玻璃纤维网格布作为增强材料,掺入植物纤维和无机粉料作为填料而制成(简称玻镁植物纤维复合板)。它是由五层组成,面层为镁质胶凝材料净浆层,中间层及底层为镁质胶凝材料与植物纤维材料复合层,在面层与中间层、中间层与底层之间各有单层玻纤网格布,网格布为镁质胶凝硬化浆体所包里。关于b产品的分析报告称:该复合板材是以菱镁水泥胶凝材料为基础,加入玻璃纤维网格布作为增强材料,掺入植物纤维和无机粉料作为填料而制成(简称玻镁植物纤维复合板)o它是由五层组成,面层为镁质胶凝材料净浆层,中间层及底层为镁质胶凝材料与植物纤维材料复合层,在面层与中间层之间有三层玻纤网格布叠合,中间层与底层之间有单层玻纤网格布,网格布为镁质胶凝硬化浆体所包裹。知识产权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内容与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或体现不尽相同,则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记载优先,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纠正”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如果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公开的技术内容范围宽,而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的范围窄,则原则上只能以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的通常含义理解,该复合层是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即并列采用了竹、木、植物纤维三种材料。但在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该复合层被赋予特定含义,即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对竹、木、植物纤维三种材料的采用是三者择一。根据该特定含义,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范围将比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宽。由于说明书描述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记载不尽相同,且前者比后者保护范围宽,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的记载优先原则,本案应当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内容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该复合板并列采用了竹、木、椬物纤维三种材料。根据广东省建筑材料研究院的分析报告,被控侵权产品有镁质胶凝材料与植物纤维材料复合层,不含竹、木材料。将其与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比,两者显然不同,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驳回新绿环公司、付志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10元、鉴定费35000元,共70010元,由新绿环公司、付志洪共同负担。
新绿环公司、付志洪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6年8月23日,新绿环公司、付志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台山建材公司立即停止对“200420017642.4”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2.台山建材公司赔偿新绿环公司、付志洪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台山建材公司承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对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容易产生歧义,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结合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本案中,说明书在描述涉案专利的具体实施例时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在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该复合层被进一步说明和明确,即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对竹、木、植物纤维三种材料的采用是选择关系,三者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而非竹、木及植物纤维三者必须同时具备。况且,在复合板材领域中,“竹纤维”、“木纤维”都属于植物纤维,与“植物纤维”概念存在着从属关系。只要具备了竹、木、麻或棉等植物纤维中的一种或几种,就可构成植物纤维层,而不需要具备所有类型的植物纤维。此外,从“竹、木、植物纤维”的作用和功能上看,其功能是増大了复合板的强度、韧性和环保功能,作为复合板的添加剂,无论是竹纤维、木纤维还是其他棉、麻等植物纤维,都能实现该功能,所不同的就是添加成本与经济效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植物颗粒”、“植物纤维”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竹、木、植物纤维”的功能应当是等同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新绿环公司、付志洪涉案专利的侵犯。一审法院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优先原则,认定本案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内容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即该复合板并列采用了竹、木、植物纤维三种材料,台山建材公司不构成侵权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知识产权律师
新绿环公司、付志洪均明确表示可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新绿环公司、付志洪无法证实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也无法确切反映台山建材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本案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专利权为实用新型的类别、台山建材公司侵权性质、情节和持续时间等因素,并参考产品的价值和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至于新绿环公司、付志洪要求台山建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的决定。2.台山建材公司立即停止对“20042001762.4”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3.台山建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新绿环公司、付志洪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4.驳回新绿环公司、付志洪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鉴定费3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83810元,均由台山建材公司负担。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经审查,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如果对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生争议,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仅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竹、木、植物纤维”三者关系的文字表述看,很难判断三者是“和”的关系还是“或”的关系,应当结合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释。根据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由此可见,专利权利要求1对“竹、木、植物纤维”三者关系的表述,其含义应当包括选择关系,即三者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而非竹、木及植物纤维三者必须同时具备。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台山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台山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871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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