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方法发明专利一般可分为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和操作方法专利两种类型,前者以惊变物体的形状、结构或特性为目的,后者则以产生某种效果为目的;对就越发明专利进行区分的意义在于,在认定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时可以适用《专利法》第61条第1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而非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以及操作使用方法专利,则不能够适用该规则。
涉案专利是一种“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不涉及产品制造,不属于《专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形,因此专利权人刘保昌应就东泰公司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专利权人的事实主张的,专利权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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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法条:
专利法第61条第1款: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相应案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保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查明,刘保昌于2002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02112782.4,名称为“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05年6月22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包含两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技术特征:“一种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其特征在于:(1)当V型螺丝把动力由冲嘴传递给推进滑动器,推进滑动器在梭库脚上把所用的有梭织机用的木梭由一边推到该木梭后上棱刚被推到前闸轨前边沿或该木梭后上棱已被推进距前闸轨前边沿2mm深位置瞬间时,先用手扶住该木梭,保持该木梭底部的平面与梭库脚导梭面的平面密接关系,再调整梭库上的可动轴在可动轴托脚上的位置,使前闸轨前边沿与前面凸边板之间-即喇叭口的水平垂直距离大于该木梭后侧面的宽度,该水平垂直距离等于木梭后侧面的宽加上2-7mm的间隙,使木梭后侧面的宽处在喇叭口中间的位置上;(2)当前闸轨抬足时,即所使用的有梭织机用的木梭最高处轧在前闸轨与前面凸边板之间时,调整梭箱扬起背板臂杆用的螺丝分别在梭箱扬起背板长、短臂中的位置,使梭箱扬起背板底部的铁丝以该铁丝中间直线部分为准与梭箱底板平面等高,其误差不超过±1mm;再调整铁丝的弯曲程度,使梭箱扬起背板底部的铁丝与梭箱底板后边沿平行,之间间隙为该木梭宽的1/3-1/4。
刘保昌于2006年4月20日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东泰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东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刘保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是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及交纳年费收据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证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T94002-1991(换梭式木质梭子)》和《FZ/T94021-95(换梭棉织机)》的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突破了两个行业标准,具有成为专利技术的必备条件;证据三是《1515型织机修理工作法》封面及第152页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现在这个织机自动换锁调整方法,已经没有这样去调整的理由;证据四是教科书《织机》的封面及第152-155页的复印件,用于说明织机自动换梭机构的结构;证据五是根据刘保昌的申请,一审法院在证据保全时在东泰公司布机车间内所作的谈话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五张,用于证明被告在使用与涉案专利有直接牵连的自动织机生产织物。
东泰公司在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梭织机,采用的自动换梭调整方法包括以下步骤:校正梭库脚的高低位置,用三用定规检查梭库两脚与梭箱底板的距离。如果距离不对,可略松梭库轴螺母,用扳手口卡住螺母,并以角状杆为支点向上撬动,使轴在托脚长孔内向上移动,或轻击梭库轴,使轴向下移动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方法的特征进行比对,涉案专利的调整方法是在不增减织机的任何零部件、不改变织机原有装配规格的基础上,通过产品本身的梭子来调整相关零部件的距离、位置,而东泰公司采用的是三用定规调整梭库脚与梭箱底板的间距。因此,东泰公司所使用的调整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东泰公司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故不构成侵权。刘保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刘保昌的诉讼请求。
刘保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其在上诉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是《梭子的修理与使用》(纺织工业出版社1992年10月第一版)一书,用于证明木制梭与尼龙梭没有差异;证据二是《1511型自动织机保全图册》(纺织工业出版社1980年10月第二版)一书,用于证明东泰公司是不可能采用三用定规进行换梭调整的。
二审法院认为,刘保昌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所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保昌以所述证据主张东泰公司不可能采用三用定规进行换梭调整的事实,应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系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的调整方法,并不延及产品,该换梭调整方法则是由记载在其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的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东泰公司所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仅包含一个技术特征:用三用定规来校正梭库脚的高低位置,即用三用定规检查梭库两脚与梭箱底板的距离。如果距离不对,可略松梭库轴螺母,用扳手口卡住螺母,并以角状杆为支点向上撬动,使轴在托脚长孔内向上移动,或轻击梭库轴,使轴向下移动进行调整。将东泰公司所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前者只有一个技术特征,缺少专利方法中的后两个技术特征,且前者仅有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者具有质的区别。涉案专利是在不增减织机的任何零部件、不改变织机原有装配规格的基础上,用手扶住木梭进行换梭调整的。而东泰公司则是采用三用定规来检查、调整梭库脚与梭箱底板的间距,达到换梭调整的目的。因此,东泰公司所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其行为未侵犯涉案专利权。故二审法院对刘保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方法发明专利一般可分为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和操作方法专利两种类型,前者以惊变物体的形状、结构或特性为目的,后者则以产生某种效果为目的;对就越发明专利进行区分的意义在于,在认定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时可以适用《专利法》第61条第1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而非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以及操作使用方法专利,则不能够适用该规则。
涉案专利是一种“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不涉及产品制造,不属于《专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形,因此专利权人刘保昌应就东泰公司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专利权人的事实主张的,专利权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保昌在本案中虽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多份证据,但仅其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五涉及被控侵权人东泰公司所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根据证据五中谈话笔录记载的有关内容,东泰公司系使用三用定规进行换梭调整,而在本院听证程序中,刘保昌明确认可如果东泰公司使用三用定规进行换梭调整,则不同于专利方法。知识产权律师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仅在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相同或等同时,方能认定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东泰公司称其使用三用定规进行织机的换梭调整,该方法与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A并不相同,因此,刘保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泰公司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中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B、C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刘保昌称:“申请再审人获得涉案专利方法,可以证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不能满足机器预期功能要求,现有的换梭方法必然被淘汰,在自动换梭织机的机器结构、用途和运转规律都不变的情况下,东泰公司只有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才能生产。”显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涉案专利能够被授予专利权,仅能证明涉案专利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专利授权的条件,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在专利授权后即无法实施,更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方法是在自动换梭织机上实现预期功能要求的唯一方法,因此,申请再审人有关东泰公司在专利授权后必然使用专利技术的主张仅是一种推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刘保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保昌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三监字第46-1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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