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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层次分析法”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标准中的适用 ——德国西门子诉新昌西门子公司商标侵权案

作者:浙江高法     来源:浙江高法     发布时间:2017-06-06 10:28:17

“司法层次分析法”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标准中的适用

——德国西门子诉新昌西门子公司商标侵权案


判决要点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客观性和不确定性特点,既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又要充分顾及市场环境下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的各类对应因素。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合理设定相应的考量因素和层级区间,在全方位、多层次地评估分析权利信息(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考量因素)和侵权信息(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对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的层级进行综合评判。


案情简介

德国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知名度高,其“SIEMENS”、“西门子”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诉称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炳均等未经其许可使用“西门子”、“SIEMIVES”标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企业名称、域名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县西门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代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炳均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上诉人是否生产和销售了侵害西门子公司“西门子”(第G683480号)、“SIEMENS”(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产品以及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吴炳均注册并使用的域名“www.siemives.com”是否侵害了西门子公司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权。三、西门子公司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检查笔录,结合公证书保全的网页材料,以及一审庭审中新昌县西门子公司认可其曾授权邦代公司生产煤气灶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诉侵权标识与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均使用在同类厨电商品上,且字形、发音相似,容易导致混淆,故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西门子公司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权。同时,西门子公司认为吴炳均系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但西门子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吴炳均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故对西门子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吴炳均申请的域名“www.siemives.com”中含有与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SIEMENS”相近似的文字,并通过该域名进行了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应停止使用。对吴炳均认为该域名不侵权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西门子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西门子公司的知名度、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新昌县西门子公司注册资本为58万元,邦代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侵权产品查扣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吴炳均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西门子”字样;二、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西门子公司第G683480号“西门子”、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停止使用“⌊SIEMIVES」”标识;三、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四、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绍兴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五、吴炳均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www.siemives.com”,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六、驳回西门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西门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院提出上诉。就其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进行如下分析:

一、关于吴炳均是否应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吴炳均应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吴炳均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存在严重的人格混同问题。一方面,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的两位股东吴炳均与竺秋珍是母子关系,其中吴炳均的控股比例为80%,竺秋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炳均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对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的经营活动享有控制权。另一方面,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将吴炳均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经营账户的情形。此外,“www.siemives.com”网页中“QQ交流”在线客服的昵称为“西门子生活电器吴炳均”,也可以作为吴炳均参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经营的佐证。鉴于吴炳均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高度混同,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已经丧失了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格基础,违背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本意,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应判令吴炳均对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客观性和不确定性特点,既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又要充分顾及市场环境下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的各类对应因素。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合理设定相应的考量因素和层级区间,在全方位、多层次地评估分析权利信息(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考量因素)和侵权信息(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对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的层级进行综合评判。

经查,本案中影响赔偿数额认定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考量因素包括:1.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显著性较强。2.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极高。

影响赔偿数额认定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考量因素包括:

1.涉案侵权行为是共同故意侵权。吴炳均以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为工具,实施攀附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被诉侵权行为,吴炳均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

2.涉案侵权行为包括侵犯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擅自使用西门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被诉企业名称,到被诉标识、域名,实现了对西门子公司企业名称和驰名商标的全面攀附。

3.三被上诉人系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属于源头侵权,“www.siemives.com”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种类、型号众多,且结合吴炳均还成立了新昌县创维电器公司的情节,可以认定新昌县西门子公司是以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主业。

4.侵权地域范围广。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域范围已经不限于浙江省内,而是在全国发展了相应的经销商,销售地域范围延伸至江苏省、山西省等地。

5.侵权持续时间较长。本案侵权行为自新昌县西门子公司成立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开始,并持续至今。

6.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邦代公司厂房检查时,查封煤气灶成品30只,外包装箱85只;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的无锡市经销商张萍2015年7月7日至同年9月26日向吴炳均支付的货款即达人民币5万余元。

7.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较低。西门子公司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较高,比如油烟机价格为每台人民币2600元至8000元,而被诉侵权油烟机的价格是每台人民币1400元,较大的价格差距使得被诉侵权产品更容易抢占西门子公司的市场份额。

8.结合西门子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及相关消费者混淆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在被诉侵权产品获利中的贡献较大。

9.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人民币58万元,邦代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人民币50万元。

10.邦代公司缺席一、二审审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缺席二审审理。缺席审理既意味着对抗辩权的放弃,也使得法院难以对于侵权行为信息进行更为翔实的查明,可以适当降低相应的证明标准,在没有直接证据时,对间接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宜过于苛刻。基于对上述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考量因素的分析,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信息属于较高的层级。

本院认为,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取决于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因素及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素的综合考量。本案中,由于影响法定赔偿数额的权利信息因素属于很高的层级,侵权信息因素属于较高的层级,本院认为可以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度内,选择在较高的层级区间确定赔偿数额。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西门子公司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价值不相适应,未能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亦难以使以侵权为主业的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无法营造侵权人不敢“傍名牌”、不愿“搭便车”的法律氛围。本院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秉持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依法规范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本案的法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炳均共同实施了侵害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擅自使用西门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西门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知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知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三、吴炳均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www.siemives.com”;四、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炳均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和西门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7万元,共计人民币107万元;五、驳回西门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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